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林世景即丁○○
葉莊3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之:㈠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㈡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即林世景)、乙○○、丙○○、戊○○均為被繼承人林振芳之子女,與繼母即林振芳之配偶即被告己○○同為繼承人,因原告就系爭遺產(如
主文所示)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遭被告己○○遭拒,請求法院准予兩造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按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原告與被告丁○○、乙○○、丙○○、戊
○○均為被繼承人林振芳之子女,與林振芳之配偶即被告己○○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振芳遺有系爭遺產,其性質上適於以原
物分配,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