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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擴張為2,695,470元(本院卷第186 頁),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3年3 月13日結婚,嗣被告於97年

5 月2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嗣本院審理中,於98年

10 月12 日達成和解離婚。而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以兩造所不爭執之97年5 月23日為計算基準日,原告部分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572,482 元,另被告部分則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合計922 元,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予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理由如下:⑴就附表編號

4 至6 之存款金額部分,每筆款項金額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後,均不知去向。⑵附表編號7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於結婚之初,由原告父親黃昆藤先出資購買予兩造婚後居住,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購買房屋款項係黃昆藤借予原告,嗣原告將來有錢後再償還,嗣被告於96年9 月13日自行搬出系爭房屋,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被告卻於96年12月10日,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自行以2,100,000 元之價格賣予訴外人蔡豔山,並於96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予蔡豔山名下,惟蔡豔山從未來看過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被告並未點交予蔡豔山,是被告與蔡豔山間應屬假買賣。又縱認被告與蔡豔山之買賣系爭房屋屬實,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額2,100,000 元,亦有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之適用,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72,482 元,被告現存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963,422 元(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2,695,470 元【(5,963,422-572,482 )÷2 =2,695,470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3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470 元,及自兩造離婚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業已和解離婚,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存款572,482 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存款合計922 元等事實不予爭執,惟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款項,係被告之妹妹劉美莉為節稅之目的,而將其所有1,000,000 元,於95年2 月20日寄存於被告帳戶內,嗣被告應劉美莉要求,已於96年11月28日,將該筆款項匯還予劉美莉。另附表編號6 之款項,同係劉美莉為節稅之目的,將其所有2,500,000 元,於93年2 月20日寄存於被告帳戶內,嗣被告應劉美莉要求,已於95年5 月16日,將該筆款項匯還予劉美莉,是附表編號4 、6 之款項,均非被告之財產。又附表編號5 之款項,被告固有提領之事實,惟被告提領款項係為支付被告之生活費及兩造所生子女黃怡婷、黃敏修之學費等開銷,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適用,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至於系爭房屋部分,被告對於已將系爭房屋以2,100,

000 元之價格賣予蔡豔山,並已辦畢移轉登記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系爭房屋係兩造結婚之初,由黃昆藤購買予兩造居住並贈與被告,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房屋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2 份(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和解筆錄1 份、原告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被告之高雄博愛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

89 至99 頁)、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141 、142 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前於73年3 月13日結婚,嗣被告於97年5 月2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嗣於98年10月12日達成和解離婚。

㈡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

定。(本院卷第156頁)㈢兩造同意以97年5 月2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572,482元,另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合計922 元。(本院卷第157 頁)㈣系爭房屋為被告取得之婚後財產。嗣被告於96年12月21日,

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豔山名下。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之價值以2,100,000 元計算。(本院卷第133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蔡豔山間之假買賣,有無理由?

如買賣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至6 之款項,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蔡豔山間之假買賣,有無理由?如買賣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係被告取得之婚後財產,嗣被告於96年

12月21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豔山名下等情,均不予爭執,而原告主張因蔡豔山從未來看過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被告亦未點交予蔡豔山,是被告與蔡豔山間係屬假買賣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與蔡豔山間係屬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伊不想住系爭房屋,故將系爭房屋以2,100,000 元之價格賣予蔡豔山,蔡豔山將價金分成850,000 元及1,250,000 元匯予伊,伊並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豔山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本院函查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

97、109 、110 頁)在卷可參,而原告雖陳稱:蔡豔山從未看過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被告亦未點交予蔡豔山等語,被告對此辯稱:因後來怕本件訴訟會拖很久,所以伊在97年12月間將買賣價金先還給蔡豔山,等將來伊離婚訴訟勝訴後,蔡豔山再將錢匯給伊,伊再點交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1 、

132 頁),而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與蔡豔山因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兩造尚有離婚訴訟之糾紛,故蔡豔山未至系爭房屋看屋,被告與蔡豔山並另行約定等兩造離婚訴訟確定後,再行交屋等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無從僅因蔡豔山未實際看屋或被告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之事實,即認被告與蔡豔山間係屬假買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蔡豔山間就上揭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蔡豔山間係屬假買賣等語,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與蔡豔山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實,而

系爭房屋固已為被告處分,已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之適用,應予追加計算,而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結婚之初,由黃昆藤購買予兩造居住並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房屋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被告上揭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黃昆藤購買予兩造居住並贈與

被告等情,為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父親黃昆藤先出資購買予兩造婚後居住,而購買房屋款項係黃昆藤借予原告,嗣原告將來有錢後再償還等語,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係黃昆藤贈與其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辯解,自難採信。而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受贈與之財產,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12月10日,在未知會原告情形

下,自行以2,100,000 元之價格賣予訴外人蔡豔山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而兩造於96年9 月間因細故發生衝突後,被告即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遂開始分居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5頁),是被告於將系爭房屋賣予蔡豔山時,兩造業已婚姻失和,而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父親黃昆藤出資購買,以作為兩造婚後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縱然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原告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被告如欲將系爭房屋賣予他人,基於夫妻間情誼,被告至少應將買賣房屋之事宜告知原告,以讓原告有所準備,惟被告卻自行將系爭房屋賣予蔡豔山,並已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前後均未告知原告,此舉顯然已影響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權益,且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處分系爭房屋,有上揭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予追加計算而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本院認洵屬有據,應為可採。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系爭房屋之價值以2,100,000 元計算,則系爭房屋應以2,100,000 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至6 之款項,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㈠就附表編號4 、6 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6 之

款項金額遭被告轉匯後,均不知去向,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上揭款項均係被告之妹妹劉美莉為節稅之目的,而將款項分別於上揭時間寄存於被告帳戶內,嗣被告應劉美莉要求,已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均匯還予劉美莉,是上揭款項,均非被告之財產等語。經查,被告上揭辯解,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劉美莉之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表、高雄博愛路郵局存摺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妹妹劉美莉於本院證稱:伊為了節省所得稅,因怕存款太多,會高於存款利息的免稅額就無法節稅,故伊有借用被告的帳戶寄放金錢。附表編號4 之款項1,000,000 元,伊於95年2 月20日從伊所有華僑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96年11月28日伊需要資金,就請被告將該筆錢轉匯給伊。另附表編號6 之款項2,500,000 元,伊於93年2 月20日從伊所有華僑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成定存,嗣於95年5 月16日,伊需要錢,就請被告將定存解約,並匯還予伊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內容,與被告上揭陳述及證人劉美莉之證述內容均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可採信。而附表編號4 、6 之款項,既均係劉美莉寄存於被告帳戶內,被告並已將上揭款項均匯還予劉美莉,則上揭款項自非被告之財產,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6 之款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自不足採。

㈡就附表編號5 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之款項金額

遭被告提領後,亦不知去向,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而被告對其有提領該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被告提領該款項係為支付被告之生活費及兩造所生子女黃怡婷、黃敏修之學費等開銷等語,經查,依兩造之戶籍謄本所載(本院卷第5 、6 頁),兩造育有子女黃怡婷、黃敏修2 人,而於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 之款項當時,黃怡婷、黃敏修分別為22歲及19歲,且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是被告辯稱其提領該款項係為支付生活費及子女2 之學費等語,尚未違反常情,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揭辯解非屬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 之款項,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存款572,482 元,另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合計922 元,又系爭房屋應以2,100,000 元之價值,予以追加計算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則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100,922 元(922+2,100,000 =2,100,922 ),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28,440 元(2,100,922-572, 482=1,528,440 ),而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3 等規定,請求應平均分配上揭剩餘財產之差額即764,22 0元(1,528,440 ÷2 =764,

22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就上揭勝訴金額,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兩造離婚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就該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法律依據為何,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而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就上開勝訴之金額,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表:

┌──┬──────────┬─────────────┐│編號│被告之財產內容 │金額(新台幣) │├──┼──────────┼─────────────┤│1 │高雄博愛路郵局 │存款2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存款132元 ││ │分行 │ │├──┼──────────┼─────────────┤│3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存款765元 │├──┼──────────┴─────────────┤│ │以上金額合計922元 │├──┼──────────┬─────────────┤│4 │高雄博愛路郵局 │96年11月28日解約之定期存款││ │ │合計1,000,000 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96年12月4日提款261,500元 ││ │分行 │97年3月31日提款101,000元 ││ │ │金額合計362,500元 │├──┼──────────┼─────────────┤│6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5年5 月16日提款2,500,000 ││ │ │元 │├──┼──────────┼─────────────┤│7 │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價值為2,100,000元 ○○ ○區○○段○ ○段3257- │ ││ │0001地號、面積117 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 ││ │之1 │ ││ │房屋建號:同上段2142│ ││ │7 建號、門牌號碼:高│ ││ │雄市○○區○○街180 │ ││ │號5 樓、總面積100.27│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部 │ ││ │現登記所有權人:蔡豔│ ││ │山 │ │├──┼──────────┴─────────────┤│ │以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金額合計5,962,500元 │├──┴────────────────────────┤│合計被告現存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為5,963,422元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