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2年7 月31日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約定結婚後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詎原告返臺後即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至今均未來大,原告已無法跟被告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7 月31日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結婚,復於92年8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居於紅毛港的鄰居黃信華到庭證述:「(問:欲證何事?)我知道原告要去大陸結婚的事,被告我從來沒有見過,我在跟原告當鄰居的時候也沒有看過被告有來臺灣,當初我有聽過原告有聲請被告來臺灣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得知被告未管制入境,確於92年間申請來臺探親核准在案,但迄今未入境,,此有該署98年11月2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678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31日結婚,被告未管制入境,於92年申請探親案經核准後,卻不願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達6 年之久,且被告目前行方不明而與原告失聯,故大多數人處於此種狀態均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