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結婚,於93年12月10日離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因而消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69年間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159 之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暨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14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在82年間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869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 ○段○○○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嗣被告雖於90年12月27日以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程顯光;於91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韓慢君,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應將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因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減少之價值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另兩造雖曾於94年9 月27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因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後,訴外人韓慢君於95年1 月5 日將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訴外人程顯光於95年12月25日將在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業已發生被告應負法律責任之新事實,依系爭和解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應可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59 之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暨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14之1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86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3 小段716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乃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可知兩造於和解時業已約定互不為財產之請求;至系爭和解書第8 條、第9 條乃約定若日後有侵權行為之新事實發生時,一方仍得對他方追究法律責任,系爭和解書第8 條之約定,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關。況被告將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韓慢君、以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程顯光,均為和解當時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和解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其次,兩造於82年8 月12日業以書面契約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間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兩造於82年8 月12日訂立之分居協議書約定「男女雙方各不向對方要求任何財產給付」等語,亦足以認定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為拋棄之表示。再者,縱令兩造間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乃被告於74年
6 月3 日民法增訂第1030條之1 規定以前取得之財產,亦不應列入計算。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應為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59 之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暨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14之1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86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3 小段716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於65年結婚,於93年12月10日離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因而消滅。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69年間取得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在82年間取得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
㈢被告於90年12月27日以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程顯光,嗣訴外人程顯光於95年12月25日將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被告於91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
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韓慢君;嗣訴外人韓慢君於95年1 月
5 日將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㈤兩造於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
理期間,在94年9 月27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茲為解決彼此間所進行之諸多民、刑訴訟,雙方議定下列條例而達成和解」;第3 條約定:「甲方(指本件原告)同意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雄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第4 條約定:「甲乙(指本件被告)雙方確認彼此均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並保證絕不會再藉任何名義向對方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或為任何財產上之請求(含扶養費之請求)」;第8 條約定:「甲方保證除非乙方於成立本和解後有發生其應負法律責任的新事實,否則絕不會藉任何名義追究乙方民、刑事法律責任」;第9 條後段約定:「乙方並保證除非甲方於成立本和解後有發生其應負法律責任的新事實,否則絕不會藉任何名義追究甲方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㈡觀之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茲為解決彼此間所進行之諸多
民、刑訴訟,雙方議定下列條例而達成和解」;第3 條約定:「甲方(指本件原告)同意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雄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第4條約定:「甲乙(指本件被告)雙方確認彼此均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並保證絕不會再藉任何名義向對方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或為任何財產上之請求(含扶養費之請求)」;第8 條約定:「甲方保證除非乙方於成立本和解後有發生其應負法律責任的新事實,否則絕不會藉任何名義追究乙方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且證人即於系爭和解書甲方代理人欄簽名之律師吳艾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和解書有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請求權和解,即系爭和解書第4 條(即證人所稱之第4 點)之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業已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被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且認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被告乃以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上,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程顯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亦屬虛偽,不得認係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原告於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附卷足稽,可知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因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減少之價值,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在之婚後財產,均為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時,所欲求解決之爭點。
㈢再兩造間既已針對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對於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因虛偽設定抵押而減少之價值,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在之婚後財產之爭點,訂立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亦即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因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減少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在之婚後財產,再行主張,自無論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其關於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因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減少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在之婚後財產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必要。
㈣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雖曾於94年9 月27日訂立系爭和解書,
惟因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後,訴外人韓慢君於95年1 月5 日將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訴外人程顯光於95年12月25日將於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業已發生被告應負法律責任之新事實,依系爭和解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應可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⑵系爭和解書第8 條約定:「甲方保證除非乙方於成立本和
解後有發生其應負法律責任的新事實,否則絕不會藉任何名義追究乙方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自其文義觀之,乃由原告「保證」除非乙方於成立和解後有發生其應負法律責任之新事實,否則不會藉由任何名義追究乙方民、刑事法律責任,而非約定如乙方於成立和解後有發生其應負法律責任之新事實,和解契約失其效力。且證人吳艾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印象中不知係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向伊提及先前曾有提出訴訟後,又再提出訴訟之情形,希望於和解書內規範,伊因此於系爭和解書內書立第
8 條、第9 條,即和解後,除非有新發生之情形,雙方不再提起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和解書第8 條之約定,應屬自己債務擔保契約之約定,而非關於和解契約失其效之之約定。再參之證人吳艾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茲為解決彼此間所進行之諸多民、刑訴訟,雙方議定下列條例而達成和解」等語,及兩造於第8 條及第9 條後段相互約定保證除非他方於成立和解後有發生其應負法律責任之新事實,否則,絕不會藉任何名義追究他方民、刑事責任,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第8 條、第9 條後段之目的,應在避免兩造和解之後,再行以和解前之事實為由,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以致對方不堪其擾;復酌以如兩造於和解成立之後,隨時可以另行發生足以證明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新事實,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系爭和解書及該和解書第8 條、第9 條後段之約定將失其存在之目的。準此,解釋上應認系爭和解書第8 條之真意,乃原告對於被告擔保,除非被告於和解後另行發生應負法律責任之新事實,始會依和解後發生之新事實而追究被告因該新事實而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而非關於系爭和解書失其效力之約定,如此,方符合系爭和解書第8 條之文義及系爭和解書暨該和解書第8 條、第9 條後段約定之目的。
⑶從而,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後,雖有訴外人韓慢君於95年1
月5 日將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程顯光於95年12月25日將於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新事實發生,然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充其量僅得於被告因上開新事實而應負民、刑事責任時,可以追究被告因該新事實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仍然不得主張和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將系爭編號一土地及建物、系爭編號二土地及建物,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在之婚後財產,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59 之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暨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14之1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86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3 小段
716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