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戊○○○
乙○○甲○○丙○○○丁○○辛○○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寄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97年12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