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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戊○○○

乙○○甲○○丙○○○丁○○辛○○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寄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97年12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