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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人介紹認識於民國86年9 月27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及相處問題而決議兩願離婚,並於87年

2 月10日結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兩造離婚後互有往來被告因而懷孕,為免日後子女申報戶口發生父不詳,故兩造自行於88年12月19日至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填寫後,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直到93年2 月12日兩造再度離婚。實則兩造於88年12月19日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於88年12月19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86年9 月27日第一次結婚是媒人介紹認識,後來因為個性不合,又在87年2 月10日離婚,但是後來因懷孕,又與原告於88年12月19日結婚,後來因為這次結婚未宴客,也無任何拍照,只是單純辦理結婚登記,一直到93年2 月12日又跟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三、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既為不同之概念,我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以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則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方式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當事人如已履行婚姻之方式,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如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婚姻未曾履行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第一次於86年9 月27 日 結婚後在87年2 月10日離婚,兩造第二次再於88年12月19日結婚,93年2 月12日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目前並無婚姻關係一節,洵堪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目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件原告以過去兩造88年12月19日並未履行結婚之法定要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因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伊係公務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規定三等親不得任用,伊岳父因任用他,有上開利益衝突之問題,目前案件在訴願當中,這會影響伊官等職等以及薪水,就會由現在的薦任職等降為委任職等語,經核此部分純屬任官、給薪公法範疇,並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