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59年即服務於高雄市政府領有固定收入,於65年
10月9 日與被告結婚,於79年4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
475 萬元購買系爭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地號829 號,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
00000 0000 即門牌號:公正路254 號,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不料被告竟背信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自己名下,直至83年12月15日原告始發覺有異,向被告據理力爭,將建築改良物過戶為原告名下,土地部分因過戶須再繳一大筆土地增值稅及被告要求不要變動維持於被告名下迄今。
㈡婚後被告常毆打原告,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獲准。又原告與
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水電費皆由原告負擔,目前尚扶養殘障大兒子,系爭土地現值2881,000元,房屋現值158,500 元財產分配現然不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第105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地號八二九號、地目:建、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當初這房子是因為父親過世而兄弟分產,此房子歸被告所有。原告說此房子是被告偷偷移轉至自己名下,事實上是當初父親分產時,分給被告的,不是被告偷偷移轉至自己名下的,此房子是爸爸出錢給被告買來的。被告癱瘓之後,原告要聲請離婚,並同時進行假扣押,房子還有60萬之貸款未清償,原告住在此房子內,原告怕房子被拍賣,於是代被告清償60貸款,等到離婚之後,原告再向被告起訴主張清償借款,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來兩造和解,以17萬元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95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95年度婚字第735 號判決書影本、子女教育費收據及子女生活費對照表、土地第二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迭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原告主張,然質之證人王月秀於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甲○○的父親朱有益先生過世,何時過世的?)大概是96年9 月份過世的。
」、「(問:朱有益過世之後,兄弟是否有分到財產?)分財產不是朱有益去世之後才分的,是朱有益在20年前大約79年間,認為房價會上漲,兄弟間每人平分約150 萬元,要去買房子的自己出去買房子。」、「(問:就你所知甲○○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之土地及房屋,她們是如何買此房子的?)我們給甲○○150 萬元,朱有益還給每個家庭一張60萬元市價華南銀行之股票,上開之土地及房子大概是被告那個時間點拿這些錢去買的。」等語;證人詹美惠到庭證稱:「(問:就你所知甲○○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3 小段829 地號之土地及房屋,她們是如何買此房子的?)因為朱有益生前要分財產,要每個兄弟每個人150 萬,把房子鑑價約300 萬元,我們就拿現金給未分到房子的兄弟
150 萬給她們出去買房子,朱有益還給每個家庭一張60萬元市價華南銀行之股票。」、「(問:甲○○買上開土地及房子之時間點為何?就是大約在分財產那個時候買的。」等語;證人劉金桂到庭證稱:「(問:就你所知甲○○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3 小段329 地號之土地及房屋,她們是如何買的?)因為朱有益生前要分財產,要每個兄弟每個人150 萬,朱有益還給每個家庭一張60萬元市價華南銀行之股票。上開之土地及房子大概是被告那個時間點拿這些錢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上開系爭房地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於79年4 月18日以475 萬元所購得,仍不無疑問。
㈡復自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0日庭呈支票影本暨其證明書上所
載「○於○鎮區○○路○○○ 號透天房子乙棟為475 萬元整,此款數目包括妻丙○○之薪水總數110 萬元整,以此張證明為憑證」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38 號),原告工作薪水總數僅110 餘萬元,有何財力購得上開價額475 萬元之房地,參以原告復僅空言指稱,並未具體指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陳稱上開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購得等情,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無理由。
㈢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就整體財產觀之,尚難僅就某特定標的比較,參以本院就上開系爭房地命高雄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3 小段364 建號主建物及其未保存建物價值合計979,38
0 元;另被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3 小段364 建號土地鑑定價值為3,569,000 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雖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建物價值較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價值為低,本院審酌79年間兩造以總價475 萬購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出資110 萬,餘額由被告負擔,直至兩造離婚,被告尚有貸款60萬元未清償,房屋部分由原告取得,土地部分由被告取得,符合依兩造當初出資比例。再依土地及房屋之使用性質,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兩造對此租賃關係並未有何租金約定,是以原告所取得免付租金之利益,再相較於土地價值,難稱不利。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等情,自非允洽。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第105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地號八二九號、地目:建、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