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7 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負責家庭及小孩照顧,被告負責在外工作及在其父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中藥房幫忙賺取薪資,全部收入皆由被告或被告父親陳昭雄代為處理,並將之就近存入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日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渣打銀行鳳山分行、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其所有之帳戶內。嗣因被告於97年3 月間以暴力毆打原告成傷,致兩造於97年3 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4 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經鈞院函詢結果,兩造於85年7 月28日結婚迄至民國97年4 月2 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之日止之財產各為:
(1)原告離婚時(97.4.2)之財產:
1、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惟上開房地,因係原告受贈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2、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楠梓建楠郵局存款:16,055元。(原證7)。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3,411元(原證8)。
又原告於結婚時(85.7.28 )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負債。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9,466元(16,055+3,411=19,466)
(2)被告離婚時(97.4.2)時之財產有:
1、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定期存款:116 萬元(70萬元、46萬元)2 、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定期存款:120 萬元(55萬、65萬元)3 、日盛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85萬元(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4、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98,02元。
5、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6,399元。
6、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41元
7、故被告離婚時之財產共計:3,237642元;又被告離婚時無負債。被告結婚時(85.7.28 )之財產則有:華南銀行:202,500 元),無負債。故被告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3,035,142 元(3,237,642-202,500=3,035,142 )。
綜上,依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自得於離婚後,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507,838 元((3,035,142-19,466)÷2=1,507,838 )。
(三)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同意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在每月15日支付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分期信用卡帳單,每月九千元至帳單款項付清止,並用匯款方式給付女方,壹期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並在女方(即原告)有穩定薪資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每月生活費新台幣1 萬元,以12個月為限,並匯入原告之郵局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惟自離婚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迄今,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皆分文未付,顯有故意誘騙聲請人簽立離婚協議,嗣後又故意不依約履行之惡意。經查:
(1)就分期信用卡帳單部分: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家務所產生之分期信用卡帳單(原證4 ),被告同意自離婚協議簽立之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分期帳單款項最後一期即民國99年2 月到期日止,共計23期,每期支付原告9000元,共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20萬7 千元整。
(2)另依離婚協議書第5 條(參原證3 ),在原告有穩定之薪資前,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新台幣1 萬元,以12個月為限,惟原告自97年4 月2 日離婚以來,迄今仍未能找到工作,故一年共計12萬元。
(3)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0萬7,838 元,連同離婚協議書中同意給付之信用卡帳單20萬7 千元及每月1萬 元之費用(共計12萬元),總計183 萬4,838 元,惟上開款項,被告迄今均分文未付。
(四)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事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符合公平原則。今兩造婚姻關係雖已於97年4 月2 日消滅,惟並不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又被告除誘使原告簽立離婚協議,嗣後卻故意不依離婚協議履約外,目前原告尚未找到工作,卻又要單獨撫養一名小孩(離婚協議書原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均由被告監護,然實際女兒陳家羚自原告離婚後卻都是原告獨力撫養),經濟上早已捉襟見肘,借貸度日,然原告卻不依法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迫得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救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存放在其名下之存款,皆為其父陳昭雄所寄放云云,及被告平時為準備考試無工作,豈有錢可以存款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平時在其父陳昭雄所開設之中藥房幫忙,其父按月均會給付被告高額薪水,故並非無工作,平時即由其父代為處理帳戶及匯款、存款事宜,或定期存入被告帳戶,是無從以系爭存款時之筆跡是其父陳昭雄之筆跡,即認定上開存款之金錢為其父陳昭雄所有。況查,被告之父陳昭雄既未積欠他人債務,何須將錢寄放在被告帳戶?顯見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被告婚後增加之財產,自應計入剩餘財產計算。
(2)又,被告雖又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贈與原告座落高雄市○○區○○路○○○ 巷○ 號7 樓之房地,故如依法分配,顯失公平,惟查,受贈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為民法所明定,依法可以扣除,自無顯失公平之問題。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並非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一方贈與他方財產,即應將所贈與之財產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才算公平,亦非指如受贈之他方日後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前贈與之財產即應予扣除,故原告認為本件被告依法分配顯失公平之主張,顯然無據。
(3)另被告辯稱同意給付信用卡分期款每月9000元,是因被告相信原告之說法才在協議書記載9,000 元,今分期帳單並非9000元,而是6,621 元,依契約精神,逾此部分即不得請求云云。惟查,當初9000元之協議乃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給付,實不容被告嗣後反悔。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所陳為真,亦應循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然被告亦未於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之抗辯,顯然無據。
(六)依上,爰為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多年婚姻以來被告為參加中醫考試而未工作致無收入,原告亦無工作,兩造全家生活費全由被告父母親供應,詳被告父親長期以來每月供應被告一家人生活費之存款等,因此被告根本就不可能會有存款,另由被告分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按因該行結束營業,被告父親乃將該筆存款結清匯至台銀前鎮分行定存)、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日盛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摺明細,可知被告設於上開銀行內之存款均為定期存款,而非如原告所言之薪資收入,實則此均為被告父親陳昭雄借用被告名義所設立之帳戶,其用途乃被告父親陳昭雄將其夫婦之養老金借用被告名義作定期存款,並將其定期存款利息用作供應被告一家人生活費之用(按被告父親另一方面亦考量每人有27萬元利息所得免稅額),此除可由該帳戶均在被告父親陳昭雄住處前鎮區,而不在被告所居住之楠梓區足資證明外,另該等帳戶存摺、印章及資金均被告父親陳昭雄親自保管及處理,且此部分亦有證人陳昭雄到庭證述,並當庭書寫供 鈞院比對足證,由此可知,上開多家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父親陳昭雄所有而非被告之存款,況由被告之家庭狀況亦可證明被告根本不可能有上述存款,此亦可由兩造協議離婚時尚有以信用卡分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足證,凡此均足證原告將非屬被告之存款作為請求剩餘分配財產之標的即顯無理由,亦即上開存款非被告之財產,原告乃無權請求分配。
(二)再查原告在離婚前即已自被告受贈高雄市○○區○○路○○○ 巷○ 號7 樓之房地,而該房地亦是婚前由被告父親出資替被告購買者,該屋當初是以400 多萬元購買,而被告除其父親以其名義所存之存款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復斟酌兩造婚姻的狀況,退步言倘 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則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免除原告分配之請求。
(三)另查有關信用卡帳單部分,當初協議書載明為9,000 元,是因簽協議書時,原告表示未帶帳單,被告相信原告之說法故才在協議書記載9,000 元,今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可知金額非如原告所言之9,000 元,依協議書之精神被告所同意支付者乃原告信用卡分期帳單之實際金額,逾此部分原告乃不得請求。按依原證4 即原告信用卡帳單可知分期帳單金額應為34,216元(2,444 ×13= 34216 )及87,507元(4,167 ×21=87,507 )共121,723 元(34, 216+87,507=121,723),而非原告所主張207,000 元,其他消費則非屬兩造協議內容。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5年7 月2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97年3 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4 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同意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在每月15日支付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分期信用卡帳單,每月九千元至帳單款項付清止,並用匯款方式給付女方,壹期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並在女方(即原告)有穩定薪資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每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12個月為限,並匯入原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又兩造於85年7 月28日結婚迄至民國97年4 月2 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之日止之財產狀況為:
(一)原告離婚時(97.4.2)之財產:
1、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2、楠梓建楠郵局存款:16,055元、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3,411 元。
3、原告於結婚時(85.7.28)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負債。
(二)被告離婚時(97.4.2)時之財產有:
1、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定期存款:116 萬元(70萬元、46萬元)
2、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定期存款:120 萬元(55萬、65萬元)3 、日盛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85萬元(35萬元、2
0 萬元、30萬元)。
4、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98,02元。
5、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6,399元。
6、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41元
7、被告離婚時無負債。
8、被告結婚時(85.7.28)之財產則有:華南銀行:202,500元),無負債。
上情除有兩造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摺影本、金融金扣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單、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無誤,有各該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於民國97年4 月間兩願離婚登記,自斯時起,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當然隨之消滅。是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之法定期間內,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原告是否得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向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及生活費?經查:
(一)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已詳見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被告辯稱因其多年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全賴父母支助,其所有金融機構內帳戶之定存均係由其父親陳昭雄存入後,所生之利息則用以支付被告的生活費用等情,業舉證人即其父陳昭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在你的中藥行工作?)早期有整整十年的時間都是在準備考試,一天18小時都在看書沒有在我那邊工做,去年4 月中旬的時候我心臟問題住院時間,被告有一個禮拜2 、3天的時間到我中藥行幫忙。(問:被告生活費用從以前都由你在供應?)被告與原告都沒有工作,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每月要準備52000 元用匯款方式匯款給原告的帳戶,而且有匯款單為證,因為原告都沒有安全感,所以我提供吃住給兩造。銀行之定期存款都是我存的,我存定期存款的用意是要收取利息來給付被告的生活費用,法院函調的銀行定期存款單都是我的筆跡,被告名義的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日盛銀行、高雄銀行的存摺及印章都是我在保管使用,存摺裡面的錢都是我的。」等語明確。經核被告提出附卷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入場證」顯示,被告自88年到96年間均參加中醫師考試,再觀諸卷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名下之財產除上述定存、活存外,並無其餘薪資所得,且經比對證人當庭書寫之筆跡與本院函調之定存單,兩者之字跡確實極為相似,足徵證人上開所述確係屬實。依此,應可認定被告名下之定存及活存均係證人陳昭雄因為幫助子女所為之贈與,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中,受贈自被告,應前開法條之規定,亦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得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者,僅原告名下之存款,被告則無任何賸餘財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照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及生活費部分,被告雖辯稱當初協議書載明為9,000 元,是因簽協議書時,原告表示未帶帳單,被告相信原告之說法故才在協議書記載9,000 元,依協議書之精神被告所同意支付者乃原告信用卡分期帳單之實際金額,逾此部分原告乃不得請求云云,然被告就此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其辯解,仍應依兩造協議書內容所記載之金額為準。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就分期信用卡帳單部分: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家務所產生之分期信用卡帳單,被告同意自離婚協議簽立之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分期帳單款項最後一期即民國99年
2 月到期日止,共計23期,每期支付原告9000元,共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20萬7 千元整。
(2)另依離婚協議書第5 條,在原告有穩定之薪資前,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新台幣1 萬元,以12個月為限,原告主張直至目前並未有穩定新資,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故原告得請求生活費一年共計12萬元。
(3)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單20萬7 千元及每月1 萬元之費用(共計12萬元),總計32萬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得向請求被告327000元,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