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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茂於民國85年4 月18日與訴外人陳桂香離婚,並於85年5 月30日與被告結婚,2 人婚後共同經營殯葬事業,並以此營業所得購置多筆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因故於91年12月5 日辦理假離婚登記,而陳進茂於97年10月19日死亡,是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始消滅,陳進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擁有上述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陳進茂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一半之財產,而原告為陳進茂之繼承人,故依繼承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由於陳進茂於91年12月5 日曾與被告辦理假離婚,故原告實有確認陳進茂與被告從91年12月5 日至97年10月19日之期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與利益,牌將來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自91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與陳進茂有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陳進茂已死亡,故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

56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陳進茂已於97年10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參照前開法條及判決見解,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是否得另提起其他種類訴訟以資救濟其權利,則非所問。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