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被繼承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扶養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日以96年度家補字第468 號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8820 元。此裁定已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以海廉(法)字第0970021644號函轉訴訟文書予原告甲○○,並已接獲地址為「南京市○○○路○ 號」及「江蘇省南京市鎖金村10號160 信箱」航空郵執2 件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本院經向台北郵局第81支局查詢送達地址為「江蘇省南京市○○區○○路○○○ 號」之結果,據該局查復:「本件已妥投,惟本會迄未接獲王君簽收之送達證」等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