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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項「被告戊○○、甲○○、丁○○、丙○○等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甲○○、丁○○、丙○○等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五、之部分:「查被告戊○○、甲○○、丁○○、丙○○等人自原告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等人之翌日(即以被告戊○○收受之日即6 月6 日為計算時點)起算即自98年6 月7 日起未付分文扶養費,依上論述,被告等人應自98年6 月7 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日5 日前,共同給付原告扶養費6 仟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被告戊○○、甲○○、丁○○、丙○○等人自原告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等人之翌日(即以被告戊○○收受之日即6 月6 日為計算時點)起算即自98年

6 月7 日起未付分文扶養費,依上論述,被告等人應自98年6 月

7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日5 日前,共同給付原告扶養費6 仟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