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二人應自98年6 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嗣於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等二人應自98年7 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10,000元,是原告上述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年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因車禍受重傷,身體與健康每況愈下,已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不動產一筆,惟每月尚須繳交貸款。而原告育有子女即被告乙○○、丙○○及訴外人楊莉莉、廖銘君等4 人(均已成年),惟目前只有訴外人楊莉莉願供應原告扶養費,是被告正值壯年,應有能力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每月所需之各項開銷合計為40,000元,是原告之子女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40,000÷4 =10,000)。原告爰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聲明:
被告應各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 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原告未曾扶養過被告,且被告因學歷不高,找
不到好工作,目前亦沒有工作。又被告名下的不動產是長輩贈與的,被告目前收入僅有一個月約1 萬多元的租金,實已無法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等語,希望能減輕原告之扶養費用等語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之義務。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參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6條之1) ;且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則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參民法第1117條);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則仍不免除其義務,減輕其義務(參民法第1118條)。由此可知,夫妻或父母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意即扶養義務人保持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即係保持其自己之生活,其扶養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使負擔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仍不得免除其義務,最多只能減輕其義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具有母子關係,堪信屬實。經查:
㈠雖被告乙○○以前詞置辯,並以其目前收入僅有一個月約1
萬多元的租金,實已無法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云云,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人既為原告之子女,兩造為至親之母子關係,被告等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被告等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其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僅得減輕。
㈡有關被告乙○○、丙○○等人之經濟能力,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⑴被告乙○○名下有土地、房子共計13筆,財產總額為28,935,560元,97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為0 元。
⑵被告丙○○名下無不動產,97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為138,230元。
⑶原告甲○○名下有土地、房子共計2 筆,財產總額為1,091,180 元,97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為1,208 元。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之收入並不豐厚,
又依據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度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份附卷可參,及原告現名下有土地、房子共計2 筆,財產總額為1,091,180 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11,2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之上揭每月扶養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依上所述,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1,200元,而對原告負擔
扶養義務之人,為其子女4 人即被告2 人及訴外人楊莉莉、廖銘君,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就原告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由被告2 人及訴外人楊莉莉、廖銘君為平均之負擔,較為妥適,是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11,200元,由子女4 人共同負擔,則每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2,800 元(11,200÷4 =2,
8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98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為2,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每月扶養費用之給付日期,本院為避免兩造就支付日期有所爭執,認應以每月第5 日為適當。
五、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
1 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揭扶養費用,其中就訴訟中已到期合計5 個月(98年7 月至98年11月)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000元部分(2,800 ×5 =14,000),而原告陳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就判決時已達履行期之部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