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402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13樓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因浴室磁磚滲漏,致同棟樓下之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同號12樓建物(下稱被上訴人房屋)發生漏水現象。因防漏工程部分須於上訴人房屋之浴室施作,兩造遂合意於97年1 月11、12日由伊雇工至上訴人房屋施作防漏工程,惟未解決漏水問題;嗣伊請求上訴人再配合施作,然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8,900元(含13樓浴室整修費用46,400元、12樓部分管道間外側壁面受潮整修費用12,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縱上訴人已於訴訟審理中修繕其房屋浴室,惟因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負責維修日後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問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00元。
三、上訴人則以:渠已於97年1 月間,配合被上訴人施作防漏工程,且前曾配合被上訴人施工2 次,故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現象應與上訴人房屋無涉。渠已於97年12月間原審審理中,自費將其房屋浴室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則被上訴人房屋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況兩造於97年1 月間施作防漏工程前,已合意該次開挖上訴人房屋浴室為渠最後1 次配合被上訴人施作防漏工程,且被上訴人亦願意承擔修繕費用。另渠未同意鑑定,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訴訟費用確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原審囑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人員受被上訴人哭訴影響,並未鑑定上訴人房屋浴室現場,即下斷言,有失客觀立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乃因原始建商草率安裝馬桶,上下水管相距甚大未密合,致沖水時,滲入地下,惟原審並未訊問修繕工人或現場見證之大樓總幹事,遽為判決,確實不公;被上訴人因渠不同意第4 次開挖,忿而對渠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渠為息事寧人,始僱請漏水專家圓滿處理,非見建築師鑑定書才改變做法;原判決復認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惟渠曾請大樓總幹事轉達,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不再第5 次開挖,渠願讓被上訴人開挖第4 次,為被上訴人不同意,執意聲請鑑定,顯非伸張權利所必要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 月間,合意由被上訴人雇工至上訴人房屋施作防漏工程,惟未解決防水問題。
⒉被上訴人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已敘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承上,如認上訴人已敘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者
,原審囑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源因之鑑定費用,按原審之訴訟程度,是否為被上訴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參照)?⒊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如何?⒋本件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經查:關於本件之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審認應係敗訴之被上訴人依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而應由上訴人負最終責任地位,而判決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等情形。再者,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僅泛指若被上訴人所請之修繕工人能徹底整修浴室,即無須再花費6 萬元請建築師工會鑑定,則訴訟費用實非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另主張本件漏水原因純係原始建商草率之作法,被上訴人應向原始建商求償而非對上訴人求償等語,洵未具體說明原審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誠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七、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