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即附 帶 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
戊○○己○○丁○○庚○○共 同訴訴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袋地通行權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8 月21日本院98年度岡小字第3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雄縣○○鄉○○○段第553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按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1200/3015 、戊○○應有部分300/3015、己○○300 /3015 、丁○○600/3015、庚○○600/3015之比例分別共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16日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在如附圖編號C 所示位置及面積開設6 公尺寬之道路,以聯外通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30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但書、第788 條、第
227 條之2 、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土地既供開設道路使用,其性質與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較為相近,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 條或第105 條規定,計算通行權補償金,並考量經濟發展及物價波動程度,依情事變更原則為適當之調整,原審未察上情,逕予適用土地法第110 條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 元,計算通行權補償金,乃判決違背法令,而有不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就上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就附帶上訴部分:如附件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通行權補償金應按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以公告地價計算通行權補償金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土地法第110 條所謂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並非公告現值,原審判決逕以公告現值作為土地法第110 條計算補償費之基礎,顯違法令。況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周遭毫無市況發展,原審未察上情,逕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之上限8%計算通行費補償金,亦有不當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就上訴部分:如附件三所示。㈡就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引用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作為計算袋地通行權補償費之法律依據,即應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詎原判決卻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有違法令等語提起上訴,應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及理由書中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相合,其所為上訴於程序上係屬合法。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73 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經甲○○在如附圖編號C 所示位置,開闢6 米寬之道路,通往台17甲濱海公路,作為通行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㈠土地法第110 條、第97條、第105 條是否為核定袋地通行權補償費應適用之法律依據?㈡原審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法第110 條、第97條、第105 條是否為核定袋地通行權
補償費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支付償金乃為通行權人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填補,具補償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受損前之原狀,兩者性質不同。又償金非通行土地之對價,且其支付原因係以相鄰關係為基礎之通行權,只須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其通行權並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關於償金之計算與支付方法,我國民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被通行土地為田、旱、建地、現在之使用情形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就通常情形而言,如為永久或長期性質者,因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以定期支付方式為適當,如為短期或暫時者,自可以1 次支付處理,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關於袋地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應依個案具體調查之結果為判斷,土地法第110 條、第105 條、第97條充其量僅係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調查證據後,引為償金之計算參考方式之一,非屬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⒈原審判決斟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被
上訴人陳稱:宜考量系爭土地附近環境變化及經濟景氣變動,按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每平方4,796 元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計算償金,或依公告現值出售使用權予上訴人等語;暨上訴人陳稱:願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按地價8%之兩倍給付償金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償金以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即53,728元(即2,300 ×292 ×8%=53,728 )計算每年租金,並按月分期支付為適當,有土地登記謄本、98年6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98年7 月3 日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52至53頁、第46頁、第5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償金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於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下,雖有誤載公告現值為公告地價,復未充分說明證據取捨方法之瑕疵存在,然而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援
引申報地價作為袋地通行權補償金之計算基礎云云,惟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僅係供作法院認定袋地通行權補償金之判斷方式之一,非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原審判決未援引申報地價作為計算補償金之基礎,尚難謂已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亦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附帶上訴,既均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裁判費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 元,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一
㈠上訴人應給付丙○○1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丙○○4,645 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戊○○3,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戊○○1,161 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己○○3,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己○○1,161 元。
㈣上訴人應給付丁○○6,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丁○○2,323 元。
㈤上訴人應給付庚○○6,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庚○○2,323 元。
附件二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丙○○8,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再給付丙○○2,863 元。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戊○○2,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再給付戊○○715 元。
㈣上訴人應再給付己○○2,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再給付己○○715 元。
㈤上訴人應再給付丁○○4,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再給付丁○○1,431 元。
㈥上訴人應再給付庚○○4,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按月再給付庚○○1,431 元。
附件三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就逾越下列數額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⒈上訴人應給付丙○○840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丙○○280 元。
⒉上訴人應給付戊○○218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戊○○70元。
⒊上訴人應給付己○○218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己○○70元。
⒋上訴人應給付丁○○420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丁○○140 元。
⒌上訴人應給付庚○○420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庚○○1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