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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吉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陳宏義律師被 告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與被告就被告向第三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承攬之「金寧廠發酵間空調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合作契約(下分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就該工程進行合作,伊應取得之款項為工程項目中由伊自行施作及被告施作部分,均先行扣除

5.5%由被告取得,再撥出7.5%為利潤管理費用,餘87% 則為伊及被告應各自取得之工程款,而上開7.5%之利潤管理費用於支付相關費用後之盈餘,則由雙方各自分得1/2 ,另系爭工程中有兩造各自詢價部分,則以金酒公司給付及實際支出之差額,先扣除5.5%後,餘額亦列入盈餘而各自分得1/2 。

詎伊於施作完畢,且系爭工程亦經金酒公司驗收後,被告就伊應取得之工程款及盈餘均未與伊結算,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782,840 元、追加工程款4,480,

000 元、維修款770,000 元、物價指數追加款852,128 元及盈餘1,809,974 元,合計9,694,942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062,534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得就其施作部分為請求,至於伊自行施作部分則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原告並無任何請求之權利,且本件工程亦無原告所稱詢價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就實際施作及物價指數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而追加工程款及維修款部分,係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自不得再為請求,且本件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3年7 月1 日與被告就被告向第三人金酒公司承攬之

「金寧廠發酵間空調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就該工程進行合作。就原告施作部分,約定由工程款項中先行扣除5.5%由被告取得,再撥出7.5%為利潤管理費用,餘87% 則為原告取得,而上開7.5%之利潤管理費用於支付相關費用後之盈餘,則由雙方各自分得1/2 (至被告施作部分是否包括在內,兩造則有爭執)。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⒉金酒公司已就系爭工程為驗收,並支付結算金額為61,719,366元之款項予被告。有金酒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

四、本件爭執部分為:㈠原告得請求之計入工程款及盈餘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類款項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

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就系爭工程雙方僅簽定系爭契約,並未在簽定其它任何書面契約或另有口頭約定等節,並不爭執,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判斷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有理之依據,則本院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判斷兩造請求及抗辯是否有理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茲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之下述款項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工程款1,782,840 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兩造約定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被告承攬價之87%,而因被告將18,741,500 元 部分之工程發包給原告,則原告按該條款規定應可領取16,305,105元,惟被告僅支付14,138,179元,且被告代墊金額係580,586 元,被告尚有餘款未付,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承攬之部分金額僅為17,876,000元,並非18,741,500元,且其有代原告支付1,035,441 元,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

③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指原告)提

供設備、材料及施工,均需依甲方(指被告)原承攬價扣除百分之七點五留作本案之利潤管理費用,並在每次甲方付予乙方款項中扣除(乙方供應項目明細另列清單與購單)即乙方之實領金額為甲方承攬價之87% (100%-5.5%-7.5%=87%)」等語。另觀之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自行採購發包之項目亦應自行考慮基本利潤及管理費,亦確保本工程能獲取合理利潤」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中至少包括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分及被告自行施作之部分自明,而兩造對於就原告自行施作部分,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被告承攬該部分工程之之87%一事,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④惟關於原告承攬自行施作部分,其雖主張該部分承攬價應為

18,741,500元一事,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提出證明,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由其負責施作完畢之工程,總價確為18,741,500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是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之部分僅為17,876,000 元 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另兩造對於被告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14,138,179元一事,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⑤至被告抗辯關於工程款部分伊有代原告支付1,020,571 元云

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證明,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惟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代伊支付予其它廠商之款項共580,586 元一事,並不爭執,則就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抵銷,尚屬有理。

⑥準此,就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施作部分應為被告承攬價17,876

,000 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為15,552,120(17,876,000×87%=15,552,12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4,138,179元,及代支付之工程款580,

586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3,373 元(15,552,120-1

4 ,138,179- 580,568=833,373)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833,37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保溫追加工程款4,480,000 元及維修款770,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有另外施作保溫工程共支出工程款4,480,000 元

,另支出冰水主機之維修款770,000 元云云,此部分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責證明。

②惟原告就其確有施作或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及維修款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相關之追加工程,或設備需乙方配合者,雙方另議」等語。可見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若有追加部分,兩造須另議,惟兩造對於渠等於簽定系爭契約後,未再簽定任何協議乙節,並不爭執,衡情,原告主張上開追加及維修款項總價高達數百萬元,倘被告確曾同意支付原告追加保溫工程款及維修款,則原告依會要求雙方,依系爭契約再行簽定協議,然原告迄今並無法提出被告有同意之證據或提出伊確有施作支付上開上開項目之證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追加款852,12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金酒公司有給付物價指數追加款共8,170,642 元給

被告,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各分得2 分之1 ,金額為4,085,321 元,被告僅給付3,233,193 元,尚欠852,128 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物價指數追加款等語。

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工程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業主

同意可依物價指數調昇價格,提調昇之總金額扣除應付費用後,亦由雙方平均分配」等語。兩造對於雙方可以平均分配之物價指數追加款數額係以全部工程算計,亦即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追加款並未限於原告承攬之部分一事,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③再者,經本院函詢金酒公司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追加款項為

何,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金寧廠發酵間空調新建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款係因製程需要,新增之工項所需之價金,本次變更設計之款項,並未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因此,除第1 次變更設計款外,前述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8,121,587 元」,此有該公司98年2 月9 日酒工字第0980000681號函附卷可參,可認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追加款項共為8,121,587 元。而上述工程物價指數追加款項係包括93及94年度,且93年物價指數調整款為7,319, 057元,94年度為802,530 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物價指數追加款3,233,19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金酒公司97年12月26日酒工字第0970009503號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④雖被告抗辯其於95年1 月已合法終止兩造合約關係,故95年

8 月金酒公司核撥之94年度物價指數調整款802,530 元部分,原告無權受領云云。惟所謂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乃係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之約定。是此,既然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當時已同意若金酒公司有同意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原告即可取得一半之調整款權利,既然金酒公司確實有同意調整93及94年度物價指數,則依系爭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一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雖被告抗辯伊於95年1 月已終止兩造之合約,縱認被告終止兩造契約之行為係合法,僅原告不得依終止後始發生之事項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惟94年度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94年間因物價波動產生之差價,亦即該情事係於94年間已發生,並非在95年1 月後終止後始發生之事情,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自明。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對94年度物價指數調整款無請求權云云,自無理由。

⑤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有違約之情,致其支出966,850 元,此部

分應予抵銷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有利於己之部分應予證明,然被告迄今並未就被告原告確實有違約之情,提出證明,則被告抗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兩造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須扣除「應付費用」等語,既然該條文係兩造在約定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應如何分配一事,則該約定所謂之「應付費用」當指係指因物價調整,致施作工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明。然被告就其主張應扣除之上述費用966,850 元部分,並其提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卷卷第267-280 頁)。然觀之上開明細表,僅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章,尚難僅此認定被告上開主張,即為真實。參以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廠商購買商品,尚無法遽以認定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係因原告施作不良,致被告支出相關維修費用有關,佐以上開項目均係被告記載其因保固而支出之費用,亦即上開項目均非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⑥準此,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應被告已領取8,12

1,587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為4,060,794 元(8,121,587 ×1/2 =4,060,7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233,19

3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7,601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827,60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盈餘1,809,974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其得向被告請求盈餘1,809,97

4 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②觀之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全案完工驗後後結算如有盈餘

由甲乙雙平均分配」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須須就系爭工程結算完畢後,若有盈餘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盈餘自明,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雖已驗後完畢,然兩造間因帳冊明細等問題,迄今尚未清算完畢等情,並未爭執,既然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實尚未結算工程款項完畢,則系爭工程是否有盈餘一事,尚有疑義,參以原告提出之資料,均僅為其片面所計算出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盈餘,其上未有被告之簽章,尚難遽此認定原告請求有理。是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盈餘1,809,974 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60,974 元(包括工程款833,373 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827,60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陳志豪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