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優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周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高雄縣政府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改制併入新成立之高雄市政府,並經合併改制後存續之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98年4 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工程契約、民法第49
3 條、第227 條等規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款項,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工程契約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7,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54,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64頁);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62,31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93,8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2
4 頁),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訂「高雄縣鳳山市婦幼青少年館周邊公共生活空間景觀風貌計畫工程(婦幼館及鳳山高中段)」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17,670,000元,約定自簽約日起於7 日內開工,並於
180 日之日曆天內完工(下稱系爭工程),後變更設計追加契約總價為21,411,347元,原告已領取16,272,624元,尚有工程尾款4,282,269 元及保留款856,454 元未領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於96年1 月16日竣工,被告於96年6 月13日開始辦理初驗,並將不合格之初驗缺失通知原告,要求於96年
6 月22日初驗完成後14日內改善完成,原告已於96年7 月12日前改善完成,並回報承辦單位及監造單位。詎被告竟於96年10月12日以原告逾期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惟被告所稱初驗未修繕完成之部分,部分係依監造建築師之指示施作,部分係因被告要求先行開放之地點,已視同部分驗收,所受破壞應由婦幼館自行負責,被告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應減價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僅同意扣減584,545 元(同意扣減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五第67至72頁原證35-1),則以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4,282,269 元及保留款856,454 元,扣減584,54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54,178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96年6 月13日進行初驗發現瑕疵後,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於96年10月16日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業經兩次辦理減項、減帳,於終止契約時已減為17,381,744元,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驗收,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5 項約定,扣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1,109,120 元(結算驗收總價17,381,744元-已領取16,272,624元),作為修繕工程及損失所需。原告固主張尚有工程款及保留款未領取,惟被告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系爭工程修繕費用3,500,
915 元、停車場車道高燈跳電修繕費用35,000元、溝蓋未鋪黑卵石修繕費用27,237元。又依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應沒收履約保證金,本件履約保證金以保證書方式提供之金額1,767,000 元,因原告逾期未展延而失效,故原告應補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1,767,000 元保證金由被告沒收,另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追加變更為21,411,347元,應追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足之保證金122,134 元。又原告逾期完工24日、缺失逾期改善68日,合計延誤工期110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5條第12項約定,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逾期違約金1,911,911.84元(結算驗收總價17,381,744元×0.1%×110 日)。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減價收受,原告依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工項減價收受三倍罰款164,059 元,原告未依契約辦理計畫書送審及備查,應依高雄縣政府廠商施工品質管制規定第10條罰款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18,442元。被告另支出如編號
9 所示塑木材料(濕)防滑係數檢測費用2,950 元、編號10所示石材抽樣送驗費用2,00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
5 項約定檢驗經費應由原告負責,是前開各項費用,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項目之順序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及保留款可領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期180 日曆
天,採總價承包,原契約總價為17,670,000元,後變更設計追加契約總價為21,411,347元,原告已領取16,272,624元工程款,其餘未領取之款項中,包含保留款856,454 元。
㈡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3日至同年6 月22日止辦理初驗,原告復就瑕疵部分進行修繕。
㈢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以府觀工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於96年10月16日辦理終止契約之結算驗收,該函文於96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
㈣被告於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辦理結算驗收。
㈤反訴被告另承攬反訴原告高雄縣仁武國小91年度教室廁所樓
梯及消防設備等後續工程,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1,696,513元、保固期滿金52,225元未領取,若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反訴被告同意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金額中予以抵銷。
㈥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3日初驗前、後,已開放婦幼館之廣場及停車場空間舉辦數次活動。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修繕完畢?原告未修繕完成之
瑕疵是否重大?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若干?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修繕完畢?原告未修繕完成之
瑕疵是否重大?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初驗採全面檢查
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結構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與拆驗其厚度或性能並查核施工中之查驗及評估等紀錄後製作初驗記錄。」,同條第12項前段約定:「乙方履約完工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最遲應於14日內改善、拆除重做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同條第13項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㈡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本件被告抗辯業於96年10月1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同日開始進行結算驗收等語,並提出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府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卷五第10頁),原告對於96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之事實固無爭執,惟否認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是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抗辯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該當前開約定要件而屬合法。
⒉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3日至96年6 月22日辦理初驗,兩造對
此並無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96年6 月28日府觀工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初驗驗收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背面、第134 頁),依前開初驗驗收紀錄表之記載,初驗後經監造單位甲○○建築師事務所認定有如附表二「96年6 月13日-6月22日初驗驗收紀錄缺失項目欄」所示之瑕疵,兩造並未爭執,嗣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修繕,原告固已進行修繕行為,惟兩造對於瑕疵項目是否已改善完成容有爭執。查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3日至6 月22日辦理初驗,經兩造及被告委託設計、監造之甲○○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派員到場會同辦理第一次初驗,有初驗簽到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並由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前開初驗驗收紀錄表,指明瑕疵項目,嗣通知原告改正,監造單位復於96年7 月23日現場查驗部分缺失,認承商未依初驗缺失項目修改完成,又於96年8 月3 日、8 月6 日現場核對初驗缺失改善情形及承商回覆初驗缺失部分,經其現場查核後具體說明改善情形,並據以製作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有甲○○建築師事務所96年8月7日○字第96322號函文暨檢附之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背面),依前開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記載,原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6、9、11、12、13、19、20、22、23、24、26、27、33、34、37、38、39、41、42、46、51、59、60 、
61、62所示之工項缺失未改善完成(見附表二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建築師事務所未完成說明欄」所載)。原告固主張其已修繕完成,然而甲○○建築師事務所為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專業單位,其對於系爭工程工項應最為熟悉瞭解,並於96年7、8月間數次至現場查驗核對初驗缺失有無改善完成,其出具「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對上開工項表示尚有瑕疵之意見,應可採信。是原告於初驗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6、9、11、12、13、19、20、22、23、24、26、27、33、34、37、38、39、41、42、46、51、59、60、61、62所示工項之瑕疵未改善完成,應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部分係因先行開放場地造成,惟該等瑕疵經認定未改善之部分尚難認係人為破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附表二編號7、17、28等監造單位泛以未檢附修改照片、查驗或圖說等資料認定未改善完成之部分,建築師仍可於現場查核時確認與原設計圖說是否相符,殊難以此推認該部分有瑕疵之缺失,及編號45因重複編列亦不應列入施工缺失,附此敘明。
⒊被告又於9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5 日辦理結算驗收,依附
表二「96年10月16日-11 月5 日驗收紀錄」欄之記載,其中附表二編號3 、8 、14、18、29、31、32、40、49、52至57均為初驗時未發現列入之瑕疵,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3 項第4 款約定,初驗係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結構體明示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與拆驗其厚度或性能並查核施工中之查驗及評估等紀錄後製作初驗紀錄,且兩造均已派員會同監造單位於96年6 月13日至6 月22日辦理初驗,應已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逐一進行確認、巡查,當時均未發現該等新增之缺失項目,且於96年6 月13日初驗後至被告抗辯之96年10月16日終止契約日期前,婦幼館已先行開放前庭廣場、停車場等空間,於96年9 月1 日在前庭廣場舉辦「微風福利市集暨南島舞集公演」,96年8 月4 日在前庭廣場舉辦「父親節音樂會- 阿爸ㄟPUB 」活動,並自96年4 月5 日起先行開放停車場空間及車道,有高雄縣政府98年6 月15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8 月1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206 、214 至215 頁),本院審酌迄96年10月16日系爭工程經開放使用時間已久,尚難排除使用耗損或有其他損壞之問題,是以,本院認為96年10月16日結算驗收所新增之瑕疵項目,不得列入原告施工之瑕疵範圍,而應將原告施工之瑕疵限於96年6 月13日經初驗發現之瑕疵項目,較為合理,是前開所述如附表二編號3 、8 、14、18、29、31、32、40、49、52至57所示新增工項所載缺失,均不得再列入原告施工瑕疵。又於96年10月16日結算驗收時,就監造單位已於初驗後查核認定改善完成之工項(見附表二編號
1 、2 、4 、5 、15、17、47、編號22第1 、4 、5 、6 點,編號25、編號41第2 點、編號50、編號62第1 點),認定仍有缺失存在或有其他缺失,然而該等部分既於初驗後經監造單位全面查驗認定已改善完成,期間已歷經數月,系爭工程場地於該段期間曾經開放使用,如前所述,尚難認定有原告就該部分工項有未改善之情形,另如附表三所示工項於96年6 月13日、96年10月16日驗收時均未列為缺失項目,亦不得列入原告施工瑕疵未改善之項目,併此敘明。
⒋原告固於初驗後經修補,經監造單位認定尚有如附表二編號
6 、9 、11、12、13、19、20、22、23、24、26、27、33、
34、37、38、39、41、42、46、51、59、60、61、62所示工項之瑕疵未改善完成,如前所述,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7項第2 款前段約定:「驗收(含初驗)時如再發現有與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不符之缺失,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果,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得於必要減價收受。」,而經核對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月12日○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修正後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23頁被告提出之附件46,兩造合意作為變更設計後總價及減價、施作項目及數量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如附表二編號11、24、33、34、37、38、39、41、46、60至62所示工項均經被告減價收受,編號9、12、19、22、23、26、27均未經減價即予收受,編號42所示工項(台北草生長情況不良)於修補後加價收受(其他初驗未改正瑕疵編號6、13、
20、51、59部分詳後述),觀諸該等工項瑕疵內容多為有些微損壞或不全之情形,尚難認為重大,且既經被告予以收受或減價收受,尚難認被告得依此部分缺失未改正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⒌至原告於初驗後未改正完成之瑕疵如附表二編號6 (壹、一
、A 、20:鋪燒面南非黑花崗岩)、編號13(壹、一、A 、
39:塑木地板)、編號20(壹、一、A 、46:光之座椅含RC基座)、編號51(壹、二、A 、13:車止)、編號59(壹、
三、B :玄關地坪石材鋪面)所示工項部分,被告雖抗辯編號6 所示鋪燒面南非黑花崗岩、編號51車止及編號59玄關地坪石材鋪面(原設計均為鯨灰石)之石材名稱與設計不符、編號13塑木地板未通過防滑檢驗等語。然而:⑴編號6 鋪燒面南非黑花崗岩,初驗時缺失為婦幼館門口處兩邊收邊未施作未改善完成(改善材質與設計不符),並非認定全部鋪面使用之石材自始不符,編號51車止係認定車止損壞遺失1 支、編號59廣場地坪係認定鋪面積水、洩水坡度不良而未改善完成,於96年6 月13日、96年10月16日均未經認定有與設計材質不符之缺失,依被告抗辯要旨係以原告未於期限14日內改正初驗缺失,於96年10月16日終止契約後始於96年10月16日辦理結算驗收,自不得以初驗未存在之缺失事由,事後據此推論為終止契約之依據。⑵另針對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原告前已提出昆慶企業行96年2 月5 日出具提供鋪燒面南非黑花崗石及鯨灰石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8頁),尚難認定石材名稱不符係可歸責於原告;編號59廣場地坪固有積水、洩水坡度不良之情形,然而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積水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建築師未設計洩水坡面、排水設施一節並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尚難認為瑕疵重大且屬可歸責於原告。又編號13塑木地板工項,初驗時係認有塑木地板部分破裂損壞未改善完成,另雖記載有未提出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之缺失,然而原告已向監造單位提出凱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建公司)出廠證明暨品質保證證明書、桂田臺南實驗室之委託材料試驗報告及SGS 試驗報告,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被告固爭執凱建公司出廠證明與送驗之百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健公司)不符,然而凱建公司與委託材料試驗報告書所載之百健公司為產銷分工體系,百健公司負責研發製造,凱建公司負責營銷通路等情,有上開凱建公司證明書、委託材料試驗報告、SGS 試驗報告、百健公司96年8 月6 日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0-1 、371 頁、卷二第128 至12
9 頁、卷三第230 頁),足見原告於初驗前業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之約定,應認為業經被告審查合格。況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另行取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2 樣品合格,1 樣品不合格,有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6 日府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勘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 月1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試驗報告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5 、
350 、352 頁),惟該局函文亦記載目前該試驗項目尚未取得TAF 之認可登錄,且採樣時間距96年1 月16日完工日約有一年期間,經歷風吹日曬雨淋,且其中2 樣品均屬合格,相距一年再就舊品取樣試驗,而非另取新品送驗,所為之試驗是否客觀尚非無疑。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6、51、59、13之工項瑕疵仍應以初驗時為準,而初驗時經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瑕疵尚非重大,被告於初驗後另抗辯該等工項材質與設計不符等語,自無可採。⑷附表二編號20光之座椅(含RC基座)部分,針對附表二所示初驗缺失未改善完成部分,原告已提出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黃樟木之出廠證明書、函文、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木材性質測試報告,並經甲○○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4 月2 日審查合格,有上開出廠證明書、函文及木材性質測試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背面至244 頁),至光之座椅有結構不穩之情形,兩造對此並未爭執,縱光之座椅因而不具使用效能,然此部分不予收受之減價金額僅540,152.97元,約佔契約總價21,411,347元之2.5%,則於前開諸多缺失項目均不符合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要件之情形下,徒以光之座椅未能改善搖晃情形終止契約,對原告而言尚難認為公平,而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依此工項缺失未改正所為終止契約為合法。
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固有前開未改正之瑕疵,然而該等瑕疵
或經被告減價收受非屬重大、或難謂有未改正缺失,本院認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違反比例原則,並不合法。又被告另於96年12月25日以府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仍有諸多初驗缺失並未改善完成,經被告多次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善,故維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自96年10月16日起與原告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抗辯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終止契約,且前開96年12月25日號函文內容已與96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之終止契約函文內容相悖,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若干?⒈系爭工程總價變更設計後為21,411,3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並合意以被告提出之附件46結算明細表作為計算減價、施作項目及數量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23 頁、卷四第103 頁)。經核對卷附之附件46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增加金額之工項為:①壹、一、A 、18:洗石子(無RC地坪)5,652.67元;②壹、一、A 、79:植台北草(密植)4,05
2.74元;③壹、一、A 、29a :道路路緣石15cm寬(場鑄)3,098.10元;④壹、三、A :立面金屬包鈑244,652.95元,合計257,456.46元。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工項部分,被告應僅能就初驗後瑕疵未改善
之部分予以減價。原告於初驗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6 、9 、
11、12、13、19、20、22、23、24、26、27、33、34、37、
38、39、41、42、46、51、59、60、61、62所示之工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其中:①編號9 、12、19、22、23、26、27、42於附件46結算明細表中未予減價即收受。②編號11、13、
24、33、34、37、38、39、41、46、60、61、62部分,原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未改善之瑕疵,系爭工程契約復未就減價結算之計算方式予以規定,而甲○○建築師事務所為實際設計、訂定單價、監造並為系爭工程進行初驗之人,其依瑕疵認定結果所為結算並提供予被告之減價金額應可採信,又原告對編號37、38、39、41、60亦同意被告之減價金額(編號39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5-1係同意被告減價金額,惟原證35-1誤載為7479.8元),是就此部分工項依核算為300,064.41元(見附表二被告減價金額欄)。③編號6 鋪燒面南非黑花崗石部分,於初驗時僅認定婦幼館門口處兩側收編未作,因改善時材質與設計不符而未完成,於96年10月16日第二次驗收時亦未再提出此瑕疵,且原告已出具出廠證明,鋪設該廣場地坪時,監造單位從未指摘與設計不符或指示重作而認可,被告迄今亦未拆除該部分地坪請第三人重新施作而使用迄今,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4 至305 頁),堪認應仍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是被告以扣減全部價額397,137.14元尚難認為合理,而原告自認同意減價40,806.75 元,本院認以初驗未改善之瑕疵而言,尚屬合理,爰就編號6 部分扣減40,806.75 元。④編號51部分初驗時僅認定有車止1 支損壞未改善,應以附件46結算明細表車止1 支之單價4,738.08元為減價金額。⑤編號20光之座椅部分,因結構搖晃之情形應認已喪失其通常使用效能,原告固主張係建築師設計不良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予以全部減價540,152.97元尚屬可採。⑥編號59部分係以玄關地坪石材鋪面積水、洩水坡度不足未改善完成為初驗瑕疵,然而依被告提出之照片積水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建築師未設計洩水坡面、排水設施一節並未予以爭執,被告亦自陳並未拆除請他人重新施作而使用迄今(見本院卷三第304 至305 頁),尚難認為瑕疵重大且屬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自無從予以減價。⑦綜上,就初驗瑕疵未改正部分,應減價之金額為885,762.21元(300,064.41元+40,806.75 元+4,738.08元+540,152.97元)。⑧至編號30之光之座椅燈光聚光型投光燈部分,原有燈具脫落未固定之瑕疵,原告既已施作並將瑕疵改善完成,被告徒以不收受編號20光之座椅,連帶亦不收受編號30之投光燈,自難認為合理,故編號30仍不予減價,附此敘明。
⒊附表二中未列初驗瑕疵之工項,原不予減價,惟原告同意就
編號3 、5 、40、53、54、55、56工項予以減價,故就原告同意減價金額合計為192,957.4 元(42,404.84 元+25,993.5元+7,874.38元+27,542.45 元+7,869.26元+35,237.9
5 元+46,035.02 元)。⒋編號45壹、一、B 、29燈具基礎座部分,證人即建築師甲○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壹、一、B 、29部分,在預算書的燈具已包含RC基座,所以伊認為燈具基礎座重複編列,依被告提出的圖說可證明RC基礎座就有包含燈具基礎座,伊不會拆開編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0頁),故此部分被告予以減價103,874.28元,應屬有據。
⒌編號48壹、一、A 、84樹穴部分,因樹穴實際施作7 座,變
更設計數量誤載為9 座,致變更設計金額增加,故被告依附件46結算明細表1 座單價1,643.04元計算,予以減少2 座樹穴之價額3,286.08元,應屬可採。
⒍如附表三所示工項,於96年6 月13日初驗及96年10月16日結
算驗收時,固均未列為瑕疵項目,惟附表三編號8 壹、一、
A 、61路燈配合移位工項,經證人甲○○證稱:路燈配合移位工項減價金額應更正為3,772.46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0頁),原告亦按此金額同意予以減價,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原證35-1(見本院卷五第67至72頁)載明同意減價工項及金額,經核算原告同意減價金額合計為282,615.81元,是附表三部分僅得予以減價282,615.81元。⒎又系爭工程減價工項部分依前開第⒉⒊⒋⒌⒍點所述,合計
減價1,468,495.78元(885,762.21元+192,957.4 元+103,
874.28元+3,286.08元+282,615.81元),加計前開第⒈點增加金額257,456.46元,工項部分最終應減價1,211,039.32元。又對品管費依施工費0.6%計算、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依施工費0.3%計算、利潤及管理費依施工費8%計算,原告並未爭執,其所提原證35-1亦按此比例計算,則此等項目依減價總金額1,211,039.32元計算後,應分別減價7,266.23
592 元、3,633.11796 元、96,883.1456 元,加計前開工項部分減價總額1,211,039.32元後,共減價1,318,8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再以此計算5%營業稅為65,941.1元,故共應減價1,384,763 元(1,318,822 元+65,941.1=1,384,76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從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21,411,347元,兩造對
於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6,272,624元,其餘未領款項中尚包含保留款856,454 元一節,均無爭執,是經扣除前開第⒎點應減價總和1,384,763 元,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2,897,50
6 元(21,411,347元-減價1,384,763 元-已領取16,272,624元-保留款856,454 元),再加計保留款856,454 元,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3,753,960 元。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抗辯: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伊另可向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費用,爰依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項目順序予以抵銷等語。茲就各項目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 系爭工程修繕費用、編號2 停車場車道高燈跳電修繕費用、 編號3 溝蓋未鋪黑卵石修繕費用: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故於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與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相競合時,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記載,原告係承攬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婦幼
青少年館週邊公共生活空間景觀風貌計畫工程」,且依前開附件46結算明細表所示工項及卷附照片觀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項多為婦幼館之整體門面、前庭景觀風貌如廣場、玄關地坪、停車場及其他公共空間景觀之整修,並非修建建築物主體結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工作物,且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應有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之適用,延長行使權利行使期間為5 年等語,惟系爭工程既非建築物主體,被告於初驗後即已知悉前開瑕疵存在,尚難認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其辯解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應自瑕疵發見後1 年間行使其權利。查被告於初驗完成後,即於96年6 月28日發函檢送列明各項瑕疵之初驗驗收紀錄表予原告,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於14日期限內,將缺失改善完成,原告於96年7 月2日收受,有高雄縣政府96年6 月28日府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初驗驗收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且就附表一編號2 車道高燈燈跳電修繕、編號3 未鋪設黑卵石部分,被告於初驗時均已發現該瑕疵,並分別於96年12月、97年4 月21日委請第三人修繕完畢,有高雄縣政府小額採購請購單、大洋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統一發票、楷聯營造有限公司97年4 月21日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背面、第112 頁至背面),堪認被告至遲應於97年6 月28日(發函日滿一年)前行使請求修補費用之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於98年4 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項目之費用並於嗣後主張就該等項目為抵銷,被告之修復費用請求權已逾一年短期時效,亦不得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⑶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 之修繕費用,被告固委由瑞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修繕,然被告與該公司係於98年3 月2 日始簽立採購契約,有採購契約1 份可查(外放證物袋),難認有民法第337 條所規定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仍無理由。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項目,96年6 月13日初驗後,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14日內改善,定期命原告改正,仍有該等缺失未改善(見附表二編號27:壹、一、A 、53停車場路燈。附表二編號46:壹、一、A 、82蓋板),如前所述,衡情上開二項目之缺失情形,尚難認為係屬人為破壞,被告抗辯為原始施工之瑕疵,應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已將黑卵石交與被告員工王○○點存等語,惟證人王○○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政府採購法事件時,已於法官至現場勘驗系爭工程瑕疵時證稱:原告沒有將3,600公斤之黑卵石交給伊,也沒印象要搬黑卵石到地下室等語明確,有該院9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卷二第20頁),原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依此,附表一編號2、3應得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3二筆修繕費用之時間分別為96年12、97年
4 月21日,均在一年時效期間內,應認此部分之債務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故被告抗辯得就編號2、3抵銷35, 000元、27,237元等語,應予准許。
⑷至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5 項約定,原告
應給付前開各項修補費用云云,然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已如所述,其援引該條項約定自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4 追繳到期未延展之履約保證金1,767,000 元、
編號5 現金支票繳納不足之保證金122,134 元: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4 款、第5 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㈤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20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經依本條第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同條第5 項約定:「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第14條第7 項第4 款、第20條第4、5 項之前提,均於契約經合法終止或解除時始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如前所述,自無該等約定條款適用。至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
5 款部分,尚須核算驗收不合格部分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始有不發還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適用,被告抗辯係因契約終止故全部保證金均不予發還,因而追繳到期未延展之保證金1,767,000 元及自行按契約變更設計後總價21,411,347元計算保證金不足額122,134 元,與第14條第7 項第
5 款約定不符,亦無可採。又被告另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惟該條約定:「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連帶保證廠商履約。否則,乙方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之內容,與此項目被告抗辯得沒入全部保證金之情形並無關連,自無可取。
⒊附表一編號6 工程逾期違約金: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2項前段約定:「乙方履約完工經甲
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最遲應於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第1 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42日、缺失未改善逾期6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ㄧ計算逾期違約金共1,911,911.84元,應予抵銷等語,惟系爭工程完工日應為96年1 月16日,有甲○○建築師事務所96年3月13日○字第961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雖以:原告遲至96年3月22日始將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送監造單位審查,認竣工圖未送達前,視同工程未竣工等語,推認實際竣工日期應為96年3月22日,惟工程是否完工,與檢送竣工圖係屬二事,本件仍應以建築師認定之96年1月16日為完工日,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兩造對於以96年1月16日為完工日,則施工逾期
14 日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則依前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合於一般公共工程慣例,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299,759元(21,411,347×0.1%×14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主張同一計算方式(見本院卷四第91頁),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⑵至被告抗辯缺失未改善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於初驗後尚有
如附表二編號6 、9 、11、12、13、19、20、22、23、24、
26、27、33、34、37、38、39、41、42、46、51、59、60、
61、62所示之工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已修繕完成尚無可採。而被告已於初驗完成後之96年6 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於14日期限內,將缺失改善完成,經原告於96年7 月2 日收受,有前開高雄縣政府96年6 月28日府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初驗驗收紀錄表可憑,是14日改善期間應自96年7 月2 日起算,加計14日為96年7 月16日,是被告應得自限期改正期間屆滿翌日即96年7 月17日起至被告於96年10月16日辦理結算之日止,依第15條第12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又上開期間經扣除例假日為66日(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缺失未改善逾期違約金為1,413,149 元(21,411,347×0.1%×66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就系爭工程初驗後缺失未改善部分工項,另經被告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詳後第⒋點所述),致原告有因同一缺失遭被告處以雙重違約金之情形,對原告尚難認為公平,爰就缺失未改善逾期違約金1,413,149 元予以酌減160,000 元,則被告得予以抵銷之逾期違約金為1,253,149元。
⒋附表一編號7 部分工項減價收受三倍罰款: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同條第2 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並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⑵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1(壹、一、A 、34楓港石)、編
號13(壹、一、A 、39塑木地板)、編號17(壹、一、A 、43車道柵欄)、編號38(壹、一、A 、74紅花風鈴木)、編號55(壹、二、A 、30雞冠莿桐)、編號60(壹、三、C 行動不便欄杆)、編號62(壹、三、F 玻璃欄杆)所示工項經減價收受應處以3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164,059 元,並據以抵銷等語(各工項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29 至至130 頁)。查附表二編號17部分,經本院認定非初驗未改善之瑕疵,不得予以減價收受,編號11、13、38、
60、62則均經本院認定為初驗未改正之瑕疵,准依被告減價之金額予以收受,編號55亦經原告同意減價而由被告收受,業如前述,是就編號11、13、38、55、60、62之工項,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被告計算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0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1、13、38、55、60、62工項減價收受3 倍懲罰性違約金各32,996元、90,918元、13,220.34 元、10,386元、3,846 元、11,067元,合計162,433 元(相加為162,43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就前開工程款予以抵銷,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給付附表二編號17所示工項之違約金1,626.69元,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8未依契約辦理計畫書送審及備查罰款:
高雄縣政府廠商施工品質管制規定第10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本工程『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廠商至遲應在開工後規定日期內提出,逾期每日處罰廠商『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計畫書如須修正,廠商應依本府意見修正,並自本府通知日起10天內提出複審,若未依本府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修正時,除再限期複審外,自第一次複審結果通之日起,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之期間,並比照前款規定扣罰違約金。」,第11項規定:「本規定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背面),查原告經甲○○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12月30日函退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並要求七日內修正完成重新送審,然原告於95年2 月15日始以函文提送計畫書,且內容多處尚未補正,又經多次催促補正,直至95年3 月3 日始補正由建築師事務所函送被告備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自94年12月30日至95年3 月3 日審查完成,經建築師扣除曆假日共逾期40日,應扣違約金18,442元(原合約品管費92,211.24 元×0.5%×40日)等情,有該事務所95年12月21日○字第95429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3 頁),所採計算方法與前揭規定相符,計算之日數對原告亦無不利,且原告復未就未如期補正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一事予以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抵銷。
⒍附表一編號9 塑木材料(濕)防滑係數檢測費用、編號10石材抽樣送驗費: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項前段約定:「工程施工各項材料品質,需依照合約規格施工。甲方得隨時派員檢驗,所需經費由乙方負責。」。被告因而就塑木地板及廣場、玄關地坪石材採樣送驗,用以確認是否合於設計,並分別支付2,950元、2,000 元之費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各1 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卷五第9 頁),被告對於施工材料有疑問,認有再行檢驗必要而生之費用,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得准予抵銷。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請求之工程款加計保留款為3,753,96
0 元,惟經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 停車場車道高燈跳電修繕費用35,000元、編號3 未鋪設黑卵石修繕費用27,237元、編號
6 完工逾期違約金299,759 元、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253,
149 元、編號7 減價收受3 倍違約金162,433 元、編號8 未依約辦理計畫書送審違約金18,442元、編號9 、10檢測送驗費用共4,95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52,99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部分工項未施作,已施作項目又具有諸多瑕疵屬不完全給付,應依約修補,反訴被告未予以修補,系爭工程項目嗣經反訴原告自行修補、不予收受或改列減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各項修補費用、保證金、違約金罰款及檢驗費等項目,合計7,551,729 元。又反訴原告於96年10月16日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驗收,共減帳4,029,603 元,系爭工程總額減為17,381,744元(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22 頁附件46結算明細表),反訴被告未領之工程款僅餘1,109,120 元。反訴被告另承攬反訴原告高雄縣仁武國小91年度教室廁所樓梯及消防設備等後續工程,剩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1,696,51
3 元、保固期滿金52,225元,反訴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共7,551,729 元,扣除其未領工程款1,109,120 元、抵銷仁武國小剩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1,696,513 元、保固期滿金52,225元,反訴原告尚可向反訴被告請求4,693,
871 元。又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為時效而非除斥期間之規定,且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規定提出竣工圖、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送請審核,致原告未能終結驗收系爭工程,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受嚴重妨礙,故無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之適用,且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始約略確認瑕疵項目及修補方式,並於97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於98年4 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亦未逾該條時效;又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應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延長期限,故反訴原告於99年1 月26日提起追加反訴請求,亦未逾時行使權利,況反訴原告提出請求時修繕工程尚在進行中,自無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能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93,8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行辦理結算驗收,惟反訴被告提出之附件46結算明細表中,反訴被告僅同意減帳584,544 元,反訴原告主張結算驗收後總價減為17,381,744元,反訴被告僅餘工程款1,109,120 元未領取,顯有錯誤。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包修繕費用,反訴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終止契約,不得依契約第20條第4 、5 項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該等瑕疵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況反訴被告施作不足部分,反訴被告另僱他人完成,反訴原告應僅得請求差額之損害,就反訴原告同意減價收受之工項,已處以三倍違約金,不得再請求另僱他人施作費用,不予收受之工項,反訴原告亦僅得請求重新發包致增加費用之差額。且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即函知反訴被告施作缺失項目,其於98年4 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部分均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期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黑卵石早已進料並交由反訴原告職員王○○點存。附表一編號4所示履約保證金部分,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縱認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反訴被告未完成之部分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僅佔契約總價六分之一(3,690,000元÷21,411,347元),履約保證金應依比例不予返還方屬公平,反訴原告亦僅得請求214,855元。又被告兩造僅於第二次決標變更契約增加總價2,520,000元,當時原告已繳納252,000元支票為保證金,嗣後兩造係因施作數量增減而變更契約總價為21,411,347元,並非變更契約,不得再收取保證金,並無保證金不足122,134元之問題,反訴被告不得就此請求。附表一編號5所示逾期違約金部分,依建築師認定反訴被告已於96年1月16日竣工,僅逾期14日,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於施作完成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及反訴原告通知竣工事實即可,無庸提出竣工圖,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96年3月22日始將竣工圖送監造單位審查,故以該日為竣工日並無理由,是本件至多僅能認逾期罰款為299,758元(21,411,347元×0.1%×14日),缺失改善逾期部分,反訴被告已於初驗後14日期限內完成修繕,並無逾期。附表一編號8所示塑木材料防滑係數,反訴原告已依監造單位指示送檢經確認合格,附表一編號9所示「南非黑花崗石」部分,並非指來自南非進口之花崗石,系爭工程未就該工項石材有產地來源限制或要求,且經下游供應商出具出廠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之爭點:㈠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項目之款項,有無理
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
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如本訴部分理由第五點、㈠所述,此部分爭點同一,爰不再予論述。
㈡反訴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項目之款項,有無理
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附表一編號1 系爭工程修繕費用:
依前開本訴部分第五點、㈢、⒈之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於
98 年4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費用,其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一年短期時效,亦不得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且因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無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5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該項修補費用之餘地。
⒉附表一編號2 停車場車道高燈跳電修繕費用、編號3 溝蓋未鋪黑卵石修繕費用:
此二項目於本訴部分第五點、㈢、⒈經本院認定抵銷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4 追繳到期未延展之履約保證金1,767,000 元、
編號5 現金支票繳納不足之保證金122,134 元:依前開本訴部分第五點、㈢、⒉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並不合法,被告依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4 、5 款、第20條第
4 、5 項、第14條第1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二項目之保證金,並無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6 工程逾期違約金:
依前開本訴部分第五點、㈢、⒊之說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96年1 月16日,逾期完工日期為14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299,759 元,又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諸多未改正之瑕疵,缺失改正逾期日數為66日,均如前述,並經本院酌減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253,149 元,均如前述,並已於本訴部分就反訴被告即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抵銷,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再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自屬無據。
⒌附表一編號7 部分工項減價收受三倍罰款: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13、17、38、55、60、62所示工項經減價收受,應處以3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164,059 元等語,惟依前開本訴部分第五點、㈢、⒋之說明,附表二編號17部分,經本院認定非初驗未改善之瑕疵,不得予以減價收受,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要件不符,故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工項之違約金1,626.69元。至附表二編號11、13、38、55、
60、62所示工項,則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即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32,996元、90,918元、13,220.34 元、10,386元、3,
846 元、11,067元,合計162,433 元,並已於本訴部分就反訴被告即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抵銷,反訴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該等項目減價金額之3 倍違約金。即屬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8未依契約辦理計畫書送審及備查罰款:
依前開本訴部分第五點、㈢、⒌之說明,附表一編號8 之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即原告應依高雄縣政府廠商施工品質管制規定第10條第1 項規定,給付18,442元之違約金,並於本訴中就反訴被告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再於反訴為此部分之請求。
⒎附表一編號9 塑木材料(濕)防滑係數檢測費用、編號10石材抽樣送驗費:
依前開本訴部分第五點、㈢、⒍之說明,此二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給付,並於本訴中就反訴被告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反訴原告不得再於反訴為此部分請求。
㈢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項目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另於反訴請求金額中抵銷仁武國小剩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1,696,513 元、保固期滿金52,225元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如附表一各項目「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93,8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一:反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請求權基礎 ││號│ │ (新臺幣) │ │├─┼────────┼───────┼──────────────┤│1 │系爭工程修繕費用│3,500,915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5 項││ │ │ │民法第493 條第2 項 ││ │ │ │民法第227條 │├─┼────────┼───────┼──────────────┤│2 │停車場車道高燈跳│35,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5 項││ │電修繕費用 │ │民法第493 條第2 項 ││ │ │ │民法第227條 │├─┼────────┼───────┼──────────────┤│3 │溝蓋未鋪黑卵石修│27,237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5 項││ │繕費用 │ │民法第493 條第2 項 ││ │ │ │民法第227條 │├─┼────────┼───────┼──────────────┤│4 │追繳履約保證書 │1,767,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3項 ││ │(已到期未延展)│ │第14條第7 項第4 、5 款、第20││ │ │ │條第4 、5 款 │├─┼────────┼───────┼──────────────┤│5 │履約保證金 │122,134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3項 ││ │(現金支票繳納不│ │第14條第7 項第4 、5 款、第20││ │ 足) │ │條第4 、5 款 │├─┼────────┼───────┼──────────────┤│6 │工程逾期違約金 │1,911,991.84元│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逾期完工24天、│ │15條第12項 ││ │ 缺失逾期改善68│ │ ││ │ 天,合計110 天│ │ ││ │ ) │ │ │├─┼────────┼───────┼──────────────┤│7 │部分工項減價收受│164,059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 ││ │三倍罰款 │ │ │├─┼────────┼───────┼──────────────┤│8 │反訴被告未依契約│18,442元 │高雄縣政府廠商施工品質管制規││ │辦理計畫書送審及│ │定第10條 ││ │備查罰款 │ │ │├─┼────────┼───────┼──────────────┤│9 │塑木材料(濕)防│2,950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10項││ │滑係數檢測費用 │ │、第20條第4、5項 │├─┼────────┼───────┼──────────────┤│10│石材抽樣送驗費用│2,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項 │├─┴────────┴───────┴──────────────┤│合計:7,551,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96年6月13日初驗與96年10月16日驗收缺失異同。
┌─┬───────┬─────────┬────────┬─────────┬─────┐│編│ 工項名稱 │96年6月13日-6月22 │工程初驗缺失改善│96年10月16日-11月5│被告減價金││號│ │日初驗驗收紀錄缺失│對策及結果表- │日驗收紀錄(見本院│額(新臺幣││ │ │項目(見本院卷一第│「建築師事務所未│卷二第21至24頁) │) ││ │ │24至25頁背面) │完成說明欄」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66至68頁背面) │ │原告同意減││ │ │ │ │ │價金額 ││ │ │ │ │ │(新臺幣)│├─┼───────┼─────────┼────────┼─────────┼─────┤│1 │壹、一、A 、14│1.婦幼館門口近演藝│改善完成 │1.婦幼館門口近演藝│35335.99 ││ │鋪設30*30*306 │ 廳側,混凝土磚塌│ │ 廳側,混凝土磚塌│ ││ │高壓混凝土磚 │ 陷。 │ │ 陷。 │ ││ │ ├─────────┼────────┤2.婦幼館門口處,混├─────┤│ │ │2.婦幼館門口處,混│改善完成但不儘理│ 凝土磚舖設不平整│0 ││ │ │ 凝土磚舖設不平整│想 │ ,排列不齊。 │ ││ │ │ ,排列不齊。 │ │3.婦幼館門口處,混│ ││ │ ├─────────┼────────┤凝土磚上殘留混凝土│ ││ │ │3.婦幼館門口處,混│改善完成 │屑。 │ ││ │ │ 凝土磚上殘留混凝│ │ │ ││ │ │ 土屑。 │ │ │ │├─┼───────┼─────────┼────────┼─────────┼─────┤│2 │壹、一、A 、15│鄰近鳳山高中側一處│改善完成 │1.車道出口處凹陷。│38381.11 ││ │鋪設30*30*8 高│塌陷,一處收邊未鋪│ │2.靠近停車處兩旁搖├─────┤│ │壓混凝土磚 │設完成。 │ │ 晃並凹陷。 │0 │├─┼───────┼─────────┼────────┼─────────┼─────┤│3 │壹、一、A 、16│未列缺失 │ │車道出入口處部分脫│67201.78 ││ │洗石子 │ │ │落。 ├─────┤│ │ │ │ │ │42404.84 │├─┼───────┼─────────┼────────┼─────────┼─────┤│4 │壹、一、A 、17│近館外側,一側木扶│現場改善完成 │鋼管焊接不全。 │未減價 ││ │停車場無障礙坡│手嚴重變形。 │ │ │ ││ │道(含扶手欄杆│ │ │ │ ││ │) │ │ │ │ │├─┼───────┼─────────┼────────┼─────────┼─────┤│5 │壹、一、A 、19│鄰近青年公園側,有│現場改善完成 │鄰近青年公園側,雜│45488.83 ││ │停火頭磚地坪 │兩處收邊未施作。 │ │草清除。 ├─────┤│ │ │ │ │ │25993.5 │├─┼───────┼─────────┼────────┼─────────┼─────┤│6 │壹、一、A 、20│1.婦幼館門口處,兩│未改善完成(改善│婦幼館門口處,部分│397137.14 ││ │鋪燒面南非黑花│ 側收邊未施作。 │材質與設計不符)│鋪面損壞。 │ ││ │崗石 │ │。 │ │ ││ │ ├─────────┼────────┤ ├─────┤│ │ │2.婦幼館門口處,部│改善完成 │ │40806.75 ││ │ │ 分鋪面損壞。 │ │ │ │├─┼───────┼─────────┼────────┼─────────┼─────┤│7 │壹、一、A 、23│未提供地坪施作等查│1.所提供施工照片│ │83348.82 ││ │塑木地板及南非│驗紀錄及施工照片 │ 無法判定南非南│ │ ││ │黑崗石底RC地坪│ │ 非黑崗石底為RC│ ├─────┤│ │ │ │ 地坪。 │ │0 ││ │ │ │2.無查驗紀錄資料│ │ │├─┼───────┼─────────┼────────┼─────────┼─────┤│8 │壹、一、A 、24│未列缺失 │ │1.文建街停車處缺1 │170570.88 ││ │車止 │ │ │ 支。 │ ││ │ │ │ │2.文建街與光復路口├─────┤│ │ │ │ │ 缺1支。 │0 ││ │ │ │ │3.停車場旁缺1支。 │ ││ │ │ │ │4.部分燈泡不亮。 │ │├─┼───────┼─────────┼────────┼─────────┼─────┤│9 │壹、一、A 、31│楓港時近土丘處,兩│未改善完成 │ │未減價 ││ │楓港石 │側施作工法不一。 │ │ │ │├─┼───────┼─────────┼────────┼─────────┼─────┤│10│壹、一、A 、32│塑木棧道側,施作材│本處應監造更改。│ │未減價 ││ │黑卵石 │質為扁平石與圖說不│,已簽奉核准調整│ │ ││ │ │符。 │。 │ │ │├─┼───────┼─────────┼────────┼─────────┼─────┤│11│壹、一、A 、34│本項目未施作 │與設計不符 │1.2顆楓港石未符規 │10999 ││ │楓港石(洗孔)│ │ │ 範。 ├─────┤│ │ │ │ │2.楓港石皆未洗孔。│0 │├─┼───────┼─────────┼────────┼─────────┼─────┤│12│壹、一、A 、37│本項目施作方式與圖│承商已派員修復其│RC未綁鋼筋,混凝土│未減價 ││ │原有水溝配合調│說不符,圖說為RC,│加高部分未按圖施│強度未確認。 │ ││ │整高程 │施作為磚造。 │工。 │ │ │├─┼───────┼─────────┼────────┼─────────┼─────┤│13│壹、一、A 、39│1.塑木地板部分破裂│未改善完成 │塑木地板部分破裂損│114034.4 ││ │塑木地板 │ 損壞。 │ │壞、翹起、彎曲。 │ ││ │ ├─────────┼────────┤ ├─────┤│ │ │2.塑木未提供出廠證│所提出廠證明廠商│ │0 ││ │ │ 明及試驗報告。 │及試驗報告材料供│ │ ││ │ │ │應商名稱不同。 │ │ │├─┼───────┼─────────┼────────┼─────────┼─────┤│14│壹、一、A 、40│未列缺失 │ │燈泡1處不亮。 │未減價 ││ │塑木棧道 │ │ │ │ │├─┼───────┼─────────┼────────┼─────────┼─────┤│15│壹、一、A 、41│1.鑰匙孔生鏽。 │均改善完成。 │鑰匙孔生鏽及無法開│未減價 ││ │海報亭 │2.表面烤漆脫落。 │ │啟。 │ │├─┼───────┼─────────┼────────┼─────────┼─────┤│16│壹、一、A 、42│本項目未施作 │本項目已拆除,並│ │117094.64 ││ │無障礙坡道欄杆│ │配合無障礙坡道施│ ├─────┤│ │(含拆除) │ │作。 │ │0 │├─┼───────┼─────────┼────────┼─────────┼─────┤│17│壹、一、A 、43│1.本項目未提供出廠│未提供初驗相關須│1.車道柵欄電源線埋│541.98 ││ │車道柵欄 │ 證明及竣工圖等資│提送資料 │ 設深度不足。 │ ││ │ │ 料供驗收。 │ │2.柵欄一側紅色反光├─────┤│ │ ├─────────┼────────┤ 紙未貼。 │0 ││ │ │2.車道柵欄電源線埋│已改善完成 │3.柵欄機身高度經量│ ││ │ │ 設深度不足。 │ │ 測為101cm ,未符│ ││ │ │ │ │ 送審資料107cm 。│ │├─┼───────┼─────────┼────────┼─────────┼─────┤│18│壹、一、A 、44│未列缺失 │ │部分字體脫落 │未減價 ││ │CIS (含編排費│ │ │ │ ││ │) │ │ │ │ │├─┼───────┼─────────┼────────┼─────────┼─────┤│19│壹、一、A 、45│1.主題座椅一處玻璃│1.承商於960730更│1.主題座椅一處未貼│未減價 ││ │主題座椅(RC含│ 破裂。 │換玻璃,於960803│ 電腦噴畫。 │ ││ │基座,編排費)│2.一處防水型電腦大│現場核對防水型電│2.主題座椅尺寸與圖│ ││ │ │ 圖黏貼歪斜。 │腦大圖未黏貼(未│ 說不符(圖說 │ ││ │ │3.主題座椅尺寸與圖│改善完成) │ 60*240公分,施作│ ││ │ │ 說不符(圖說90*2│2.未檢附改善前中│ 65*246公分),故│ ││ │ │ 40公分,施作95*2│照片。 │ 電腦噴畫無法密合│ ││ │ │ 46公分) │3.並無影響美觀及│ 於座椅。 │ ││ │ │ │使用,建請辦理驗│ │ ││ │ │ │收。 │ │ │├─┼───────┼─────────┼────────┼─────────┼─────┤│20│壹、一、A 、46│1.內藏投射燈脫落。│所提修正照片內藏│1.內藏投射燈1處脫 │540152.97 ││ │光之座椅(含RC│ │投射燈未固定完全│ 落。 │ ││ │基座) │ │(於96.07.30改善│2.部分木材脫落。 │ ││ │ │ │完成) │3.≧6mm鍍鋅鋼板未 │ ││ │ ├─────────┼────────┤ 施作。 ├─────┤│ │ │2.鍍鋅鋼板脫落未密│改善完成 │4.木材與基座間鍍鋅│223808.35 ││ │ │ 合,鋼棒螺栓固定│ │ 鋼板未密合。 │ ││ │ │ 未施作。 │ │5.木材接合脫落。 │ ││ │ ├─────────┼────────┤6.光之座椅結構不良│ ││ │ │3.內藏電線未固定。│於96.07.30改善完│ ,全座搖晃。 │ ││ │ │ │成 │7.光之座椅尺寸34CM│ ││ │ ├─────────┼────────┤ ,原設計35CM。 │ ││ │ │4.光之座椅結構不良│未回覆 │ │ ││ │ │ ,全座搖晃。 │ │ │ ││ │ ├─────────┼────────┤ │ ││ │ │5.未提供黃樟木出廠│未回覆 │ │ ││ │ │ 螺證明、防腐報告│ │ │ ││ │ │ 等資料。 │ │ │ │├─┼───────┼─────────┼────────┼─────────┼─────┤│21│壹、一、A 、47│lOmm強化噴砂玻璃破│改善完成 │1.lOmm強化噴砂玻璃│未減價 ││ │矩行光帶座椅(│裂一片,多處未施作│ │ 破一片,多處未施│ ││ │含RC基座) │防水填縫。 │ │ 作防填縫。 │ ││ │ │ │ │2.10mm強化噴砂玻璃│ ││ │ │ │ │ 凹槽內含垃圾。 │ ││ │ │ │ │3.座椅側邊花崗石凸│ ││ │ │ │ │ 出。 │ │├─┼───────┼─────────┼────────┼─────────┼─────┤│22│壹、一、A 、48│1.鋪黑卵石部分脫落│改善完成 │1.鋪黑卵石部分脫落│未減價 ││ │中庭區水舞工程├─────────┼────────┼─────────┤ ││ │ │2.緣石磚尺寸規格與│未按圖施作未改善│2.緣石磚尺寸規格與│ ││ │ │ 圖說不符 (圖說 │ │ 圖說不符 (圖說 │ ││ │ │ 120*15*15公分, │ │ 120* 15*15公分,│ ││ │ │ 施作40*9*9公分。│ │ 施作40*9*9公分。│ ││ │ ├─────────┼────────┼─────────┤ ││ │ │3.水舞區面積與圖說│未按圖施作未改善│3.水舞區面積與圖說│ ││ │ │ 不符 (圖說835*55│。建請依現況驗收│ 不符 (圖說835*55│ ││ │ │ 0公分,施作800*5│並修改竣工圖。 │ 0公分,施作812*4│ ││ │ │ 00公分) │ │ 97公分) │ ││ │ ├─────────┼────────┼─────────┤ ││ │ │4.水舞區內2處裸露 │已改善 │4.水舞區內2處裸露 │ ││ │ │ 管線。 │ │ 管線。 │ ││ │ ├─────────┼────────┼─────────┤ ││ │ │5.水箱圖面尺寸標示│已改善。建請修改│5.水箱圖面尺寸標示│ ││ │ │ 2 種規格。 │竣工圖尺寸。 │ 2 種規格。 │ ││ │ ├─────────┼────────┼─────────┤ ││ │ │6.水位高低控制器請│已改善。 │6.水柱燈不亮。 │ ││ │ │ 調整。 │ │ │ ││ │ ├─────────┼────────┼─────────┤ ││ │ │7.未提供電路圖及出│7.未檢附線路圖。│7.格柵板1處破損。 │ ││ │ │ 廠證明等資料。 │ │ │ │├─┼───────┼─────────┼────────┼─────────┼─────┤│23│壹、一、A 、49│1.造霧噴頭部分損壞│1.未檢附改善前中│1.造霧噴頭部分損壞│未減價 ││ │中庭區造霧工程│ │ 後照片。 │ 。 │ ││ │ ├─────────┼────────┤2.無造霧功能。 │ ││ │ │2.未提供電路圖及出│2.未檢附線路圖。│ │ ││ │ │ 廠證明。 │ │ │ │├─┼───────┼─────────┼────────┼─────────┼─────┤│24│壹、一、A 、50│雨天燈具會跳電。 │未改善完成。 │雨天燈具會跳電。 │3147.7 ││ │步棧道防水日光│ │ │ ├─────┤│ │燈40W │ │ │ │0 │├─┼───────┼─────────┼────────┼─────────┼─────┤│25│壹、一、A 、51│表面塗裝耐酸鹼漆破│改善完成。 │1.表面塗裝耐酸鹼漆│未減價 ││ │車道矮燈SON-70│損、生鏽。 │ │ 破、生鏽。 │ ││ │W(含RC基座) │ │ │2.車燈搖晃。 │ ││ │ │ │ │3.3座車燈不亮。 │ │├─┼───────┼─────────┼────────┼─────────┼─────┤│26│壹、一、A 、52│1.投樹燈施作數量與│建請依工程契約辦│1.投樹燈2具不亮。 │未減價 ││ │投樹燈PSR38-12│ 結算數量不符 (施│理減價。 │2.燈具雨天會跳電。│ ││ │0W │ 作8具,結算10具)│ │3.電源線埋設深度不│ ││ │ ├─────────┼────────┤ 足。 │ ││ │ │2.燈具雨天會跳電。│未改善完成。 │ │ ││ │ ├─────────┼────────┤ │ ││ │ │3.燈具螺栓生鏽。 │改善完成。 │ │ ││ │ ├─────────┼────────┤ │ ││ │ │4.電源線埋設深度不│未改善完成。 │ │ ││ │ │ 足 │ │ │ │├─┼───────┼─────────┼────────┼─────────┼─────┤│27│壹、一、A 、53│燈具雨天會跳電。 │未改善完成 │燈具雨天會跳電。 │未減價 ││ │停車場路燈SON-│ │ │ │ ││ │250W(含RC基座│ │ │ │ ││ │) │ │ │ │ │├─┼───────┼─────────┼────────┼─────────┼─────┤│28│壹、一、A 、54│1.內藏燈光施作方式│1.與送審資料相符│1.8+8mm強化玻璃高 │未減價 ││ │景觀燈柱(含RC │ 與圖說不符。 │,擬修改竣工圖。│ 度172cm與送審資 │ ││ │基座) ├─────────┼────────┤ 料192cm不符。 │ ││ │ │2.部分燈柱上部歪斜│2.未檢附修改前中│2.t=3.0mm SUS平板│ ││ │ │ ,螺絲未鎖定。 │ 後照片 │ 成型高度49cm與送│ ││ │ │ │ │ 審資料3Ocm不符。│ ││ │ │ │ │3.燈光1處不亮。 │ ││ │ │ │ │4.1具底座螺絲帽脫 │ ││ │ │ │ │ 落。 │ ││ │ │ │ │5.1具燈身螺絲脫落 │ │├─┼───────┼─────────┼────────┼─────────┼─────┤│29│壹、一、A 、55│未列缺失 │ │部分未亮。 │未減價 ││ │冷陰極管(M) │ │ │ │ │├─┼───────┼─────────┼────────┼─────────┼─────┤│30│壹、一、A 、57│燈具脫落未固定。 │所提改善完成照片│ │41549.76 ││ │光之座椅燈光聚│ │一燈具脫落未固定│ │ ││ │光型投光燈 │ │(於960730改善完│ │ ││ │ │ │成)。 │ ├─────┤│ │ │ │ │ │0 ││ │ │ │ │ │ │├─┼───────┼─────────┼────────┼─────────┼─────┤│31│壹、一、A 、58│未列缺失 │ │僅裝設1 組,未符圖│未減價 ││ │CIS 內藏層版燈│ │ │說4 組。 │ ││ │20W │ │ │ │ │├─┼───────┼─────────┼────────┼─────────┼─────┤│32│壹、一、A 、59│未列缺失 │ │1.僅裝設1組,未符 │未減價 ││ │海報亭內層版燈│ │ │ 圖說12組。 │ ││ │40W │ │ │2.燈具瓦數未符圖說│ ││ │ │ │ │ 40W。 │ ││ │ │ │ │ │ │├─┼───────┼─────────┼────────┼─────────┼─────┤│33│壹、一、A 、66│紀錄移植數量18棵 (│承商主張部分移植│1.移植數量12棵於婦│68305.09 ││ │原有樹木移植(│其中樟樹4棵未成活)│活力園,未提送證│ 幼館 (其中樟樹5 │ ││ │含撫育,依業主│,與結算數量31棵不│明文件 │ 棵未成活)。 ├─────┤│ │指示地點種植) │符。 │ │2.支架未綁麻繩。 │0 ││ │ │ │ │3.部分支架破損。 │ │├─┼───────┼─────────┼────────┼─────────┼─────┤│34│壹、一、A 、68│移植灌木未成活。 │未改善完成 │移植灌木未成活。 │15738.53 ││ │原有灌木移植(│ │ │ │ ││ │含撫育費,依業│ │ │ ├─────┤│ │主指示地點種植│ │ │ │0 ││ │) │ │ │ │ │├─┼───────┼─────────┼────────┼─────────┼─────┤│35│壹、一、A 、70│近婦幼館門口處,地│改善完成 │ │未減價 ││ │與鄰房交接處地│坪破損未修補。 │ │ │ ││ │坪損修補 │ │ │ │ │├─┼───────┼─────────┼────────┼─────────┼─────┤│36│壹、一、A 、71│多處工區與路面交接│改善完成 │ │未減價 ││ │施工時路面及設│處龜裂。 │ │ │ ││ │施損害修補 │ │ │ │ │├─┼───────┼─────────┼────────┼─────────┼─────┤│37│壹、一、A 、73│數量不符,請補齊。│未改善。 │ │1613 ││ │飛燕變葉木H=4O│ │ │ ├─────┤│ │cm │ │ │ │1613 │├─┼───────┼─────────┼────────┼─────────┼─────┤│38│壹、一、A 、74│一株未成活,兩株規│改善完成。(兩株│1.支架型式不符。 │24995.1 ││ │紅花風鈴木 │格不符。 │規格未改善) │2.1株傾斜翻起。 ├─────┤│ │ │ │ │ │24995.1 │├─┼───────┼─────────┼────────┼─────────┼─────┤│39│壹、一、A 、75│規格與圖說不符。 │未改善完成。檢附│1.部分規格與圖說不│7494.9 ││ │蔓綠蓉 │ │照片與數種不符。│ 符 ├─────┤│ │ │ │ │2.數量與圖說不符。│7494.8 │├─┼───────┼─────────┼────────┼─────────┼─────┤│40│壹、一、A 、77│未列缺失。 │ │1.數量與圖說不符。│7874.38 ││ │紅彩木H=3Ocm │ │ │2.請除草。 ├─────┤│ │ │ │ │ │7874.38 │├─┼───────┼─────────┼────────┼─────────┼─────┤│41│壹、一、A 、78│1.稀疏處請補植。 │1.未改善完成 │1.稀疏處請補植。 │18372 ││ │黃金金露花 ├─────────┼────────┤2.請除草 ├─────┤│ │ │2.灌木區,請除草。│2.改善完成 │ │18372 │├─┼───────┼─────────┼────────┼─────────┼─────┤│42│壹、一、A 、79│婦幼館門口近演藝廳│未改善完成。 │ │加價未減價││ │植台北草(密植)│側,土壤厚度不足及│ │ │ ││ │ │摻雜細砂,台北草生│ │ │ ││ │ │長情況不良。 │ │ │ │├─┼───────┼─────────┼────────┼─────────┼─────┤│43│壹、一、A 、81│函文本府時間為96年│ │ │未減價 ││ │竣工圖繪製含製│4月16日,與申報竣 │ │ │ ││ │本 │工時間差距過大。 │ │ │ │├─┼───────┼─────────┼────────┼─────────┼─────┤│44│壹、一、B 、水│本項目未提供圖說及│未提供 │1.一、B、(一)、6光│未減價 ││ │電工程 │出廠證明等資料供驗│ │ 電式偵測器燈具基│ ││ │ │收。 │ │ 礎座未施作。 │ ││ │ │ │ ├─────────┼─────┤│ │ │ │ │2.一、B、(一)、9│未減價 ││ │ │ │ │ 基礎座未施作。 │ ││ │ │ │ ├─────────┼─────┤│ │ │ │ │3.一、B、(一)、29 │如編號45 ││ │ │ │ │ 燈具基礎座未施作│ ││ │ │ │ │ 。 │ │├─┼───────┼─────────┼────────┼─────────┼─────┤│45│壹、一、B 、(│本項目未施作 │結算明細表備註欄│ │103874.28 ││ │一)29 │ │記載因設計單位重│ ├─────┤│ │燈具基礎座 │ │複編列,建議減帳│ │0 ││ │ │ │結算。 │ │ │├─┼───────┼─────────┼────────┼─────────┼─────┤│46│壹、一、A 、82│1.水溝蓋板67*47公 │1.建請依工程契約│1.水溝蓋板67*47公 │14761.13 ││ │蓋板 │ 分,實作20組,與│ 辦理減價 │ 分,實作21組,與│ ││ │ │ 合約28 組數量不 │ │ 合約28組數量不符│ ││ │ │ 符。 │ │ 。 ├─────┤│ │ ├─────────┼────────┤2.水溝蓋板50*40公 │0 ││ │ │2.水溝蓋板50*40公 │2.建請依工程契約│ 分,實作8組,與 │ ││ │ │ 分,實作8組,與 │ 辦理減價 │ 合約12組數量不符│ ││ │ │ 合約12組數量不符│ │ 。 │ ││ │ ├─────────┼────────┤3.水溝蓋板未鋪設黑│ ││ │ │3.水溝蓋板未鋪設黑│3.未改善 │ 卵石。 │ ││ │ │ 卵石。 │ │ │ │├─┼───────┼─────────┼────────┼─────────┼─────┤│47│壹、一、A 、83│施作與圖說內容不符│竣工圖未修改,建│1.施作與圖說尺寸不│未減價 ││ │電廂美化木格柵│ │請修改竣工圖 │ 符,與單價分析尺│ ││ │ │ │ │ 寸尚符。 │ ││ │ │ │ │2.柚木接合部分脫落│ │├─┼───────┼─────────┼────────┼─────────┼─────┤│48│壹、一、A 、84│樹穴施作7座,與結 │本所辦理變更數量│樹穴施作7座,與結 │3286.08 ││ │樹穴 │算數量9座不符。 │計算錯誤,建請依│算數量9座不符。 ├─────┤│ │ │ │現況減量驗收。 │ │0 │├─┼───────┼─────────┼────────┼─────────┼─────┤│49│壹、二、A 、10│未列缺失 │ │鳳山高中正門前部分│21886.23 ││ │鋪設30*30*8 高│ │ │凹陷。 ├─────┤│ │壓混凝土磚 │ │ │ │0 │├─┼───────┼─────────┼────────┼─────────┼─────┤│50│壹、二、A 、11│鳳山高中門口處部分│改善完成 │鳳山高中門口處部分│43954.65 ││ │洗石子 │破損 │ │破損。 ├─────┤│ │ │ │ │ │0 │├─┼───────┼─────────┼────────┼─────────┼─────┤│51│壹、二、A 、13│車止損壞遺失1支。 │960721、960803現│1.實作17組,與合約│52118.88 ││ │車止 │ │場核對未改善 │ 19 組數量不符。 ├─────┤│ │ │ │ │2.鳳山高中正門處1 │0 ││ │ │ │ │ 支底座未固定搖晃│ │├─┼───────┼─────────┼────────┼─────────┼─────┤│52│壹、二、A 、17│未列缺失 │ │2處未施作 │154237.56 ││ │砌亂石 │ │ │ ├─────┤│ │ │ │ │ │0 │├─┼───────┼─────────┼────────┼─────────┼─────┤│53│壹、二、A 、21│未列缺失 │ │1.8+8mm強化玻璃高 │27542.45 ││ │景觀燈柱(含RC │ │ │ 度172cm與送審資 │ ││ │基礎座) │ │ │ 192cm 不符。 ├─────┤│ │ │ │ │2.t=3.0mm SUS平板│27542.42 ││ │ │ │ │ 成型高度49cm與送│ ││ │ │ │ │ 審資3Ocm不符。 │ │├─┼───────┼─────────┼────────┼─────────┼─────┤│54│壹、二、A 、29│未列缺失 │ │景觀植栽計劃未提送│7869.26 ││ │景觀植栽計畫送│ │ │。 ├─────┤│ │審書圖製作費 │ │ │ │7869.26 │├─┼───────┼─────────┼────────┼─────────┼─────┤│55│壹、二、A 、30│未列缺失 │ │1.支撐形式與圖說不│35237.95 ││ │雞冠莿桐Φ= │ │ │ 符。 ├─────┤│ │15cm H=3.5m) │ │ │2.1株枯死。 │35237.95 ││ │ │ │ │3.1株高度不足。 │ │├─┼───────┼─────────┼────────┼─────────┼─────┤│56│壹、二、A 、32│未列缺失 │ │1.請除雜草。 │46035.02 ││ │黃金金露花 │ │ │2.有些欲枯死,請按├─────┤│ │ │ │ │ 時澆水。 │46035.02 │├─┼───────┼─────────┼────────┼─────────┼─────┤│57│壹、二、A 、34│未列缺失 │ │本項目未施作。 │未減價 ││ │竣工圖繪製含製│ │ │ │ ││ │本 │ │ │ │ │├─┼───────┼─────────┼────────┼─────────┼─────┤│58│壹、二、B (一│本項目未提供報告。│已提送 │本項目未提供報告。│未減價 ││ │)4 、5 委由機│ │ │ │ ││ │電顧問完工時絕│ │ │ │ ││ │緣及接地測試並│ │ │ │ ││ │作報告一式三份│ │ │ │ │├─┼───────┼─────────┼────────┼─────────┼─────┤│59│壹、三、B │鋪面積水,洩水坡度│未改善完成 │ 鋪面積水,洩水坡 │799349.34 ││ │玄關地坪石材鋪│不良。 │ │ 度良。 │ ││ │面 │ │ │ ├─────┤│ │ │ │ │ │0 ││ │ │ │ │ │ │├─┼───────┼─────────┼────────┼─────────┼─────┤│60│壹、三、C │1.無障礙坡道欄杆施│1 承商現場施工長│無障礙坡道欄杆施作│1282 ││ │行動不便欄杆 │ 作長度不足(此項│度符合工程契約長│長度不足(近演藝廳│ ││ │ │ 目施作長度與圖說│度 │側實作1038cm,圖說├─────┤│ │ │ 尚符) │ │1100cm) │1282 ││ │ ├─────────┼────────┤ │ ││ │ │2.近演藝廳側,扶手│2、未按圖施作 │ │ ││ │ │ 底部固定方式請於│ │ │ ││ │ │ 竣工圖上註明。 │ │ │ │├─┼───────┼─────────┼────────┼─────────┼─────┤│61│壹、三、D │1.外牆LED燈具一具 │1.未改善 │1.外牆LED燈具一具 │13630 ││ │燈光照明 │ 不亮。 │ │ 不亮。 │ ││ │ │2.天花板背藏燈施作│2.未改善完成 │2.天花板背藏燈一具├─────┤│ │ │ 19 具,與合作數 │ │ 缺外罩。 │0 ││ │ │ 量20具不符。 │ │ │ │├─┼───────┼─────────┼────────┼─────────┼─────┤│62│壹、三、F │1.玻璃欄杆內外側高│1.本所經現場重新│1.玻璃欄杆內外側高│5691.56 ││ │玻璃欄杆 │ 度不足 (圖說110 │ 確認其玻璃為崁│ 度不足 (圖說110 │ ││ │ │ 公分、90公分,實│ 入式,其高度符│ 公分、90公分,實│ ││ │ │ 作105公分、85公 │ 合110CM 。 │ 作105.5 公分、86├─────┤│ │ │ 分)。 │ │ 公分)。 │0 ││ │ ├─────────┼────────┤2.玻璃欄杆搖晃。 │ ││ │ │2.1Omm強化玻璃補強│2.本所於960730現│3.清玻璃字樣未施作│ ││ │ │ 隔板未施作。 │ 場核對未改善;│ 。 │ ││ │ │ │ 960803現場核對│ │ ││ │ │ │ 二處未改善。 │ │ ││ │ ├─────────┼────────┤ │ ││ │ │3.清玻璃未施作。 │3.未改善完成 │ │ ││ │ │4.天橋地坪積水、洩│4.未改善完成 │ │ ││ │ │ 水坡度不良。 │ │ │ │└─┴───────┴─────────┴────────┴─────────┴─────┘附表三:96年6 月13日初驗、96年10月16驗收,均未列入缺失之減價項目。
┌─┬────────┬──────┬─────┬─────┬─────┐│編│附件46結算明細表│96年6 月13日│96年10月16│附件46結算│原告同意減││號│中附表二以外之其│-6 月22 日初│日-11 月5 │明細表中被│價金額(新││ │他減價項目 │驗驗收紀錄缺│日驗收紀錄│告減價金額│臺幣) ││ │ │失項目(見本│(見本院卷│(新臺幣)│ ││ │ │院卷一第24 │二第21至24│ │ ││ │ │至25頁背面)│頁) │ │ │├─┼────────┼──────┼─────┼─────┼─────┤│1 │壹、一、A 、21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2,215.2 │0 ││ │地坪鋪3CM 厚燒面│ │ │ │ ││ │鯨灰石 │ │ │ │ │├─┼────────┼──────┼─────┼─────┼─────┤│2 │壹、一、A 、22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802.66│0 ││ │鋪植草磚(含植草│ │ │ │ ││ │、填沃土) │ │ │ │ │├─┼────────┼──────┼─────┼─────┼─────┤│3 │壹、一、A 、25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23,810.82│14,683.3 ││ │新設集水井。 │ │ │ │ │├─┼────────┼──────┼─────┼─────┼─────┤│4 │壹、一、A 、28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33,129.33│0 ││ │停車位,車道緣石│ │ │ │ │├─┼────────┼──────┼─────┼─────┼─────┤│5 │壹、一、A 、29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25,228.23│12,774.9 ││ │道路路緣石15cm寬│ │ │ │ │├─┼────────┼──────┼─────┼─────┼─────┤│6 │壹、一、A 、30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10,049.82│0 ││ │轉角路緣石。 │ │ │ │ │├─┼────────┼──────┼─────┼─────┼─────┤│7 │壹、一、A 、38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76,113.8 │66,072.3 ││ │1.5CM L 型鋁合金│ │ │ │ ││ │壓條收邊 │ │ │ │ │├─┼────────┼──────┼─────┼─────┼─────┤│8 │壹、一、A 、61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144,794.43│3,372.46 ││ │路燈配合移位 │ │ │ │ ││ │(證人甲○○證稱│ │ │ │ ││ │ 減價金額應更正│ │ │ │ ││ │ 為3,372.46) │ │ │ │ │├─┼────────┼──────┼─────┼─────┼─────┤│9 │壹、一、A 、67 │未列缺失 │ 未列缺失 │ 8,262.73│0 ││ │原有樹木移除 │ │ │ │ │├─┼────────┼──────┼─────┼─────┼─────┤│10│壹、一、A 、72 │未列缺失 │ 未列缺失 │ 7,869.26│7,829.26 ││ │景觀植栽計畫送審│ │ │ │ ││ │書圖製作費 │ │ │ │ │├─┼────────┼──────┼─────┼─────┼─────┤│11│壹、一、A 、76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66,101.84│66,101.84 ││ │葒桂木Φ=15H =│ │ │ │ ││ │3.5MW=1.5M │ │ │ │ │├─┼────────┼──────┼─────┼─────┼─────┤│12│壹、一、B 、㈠10│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5,901.95│5,901.95 ││ │BP PANEL │ │ │ │ ││ │(SUS# 製) │ │ │ │ │├─┼────────┼──────┼─────┼─────┼─────┤│13│壹、一、B 、㈠11│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236.08│236.08 ││ │NEB 2P 50AF 30AT│ │ │ │ ││ │10KA(220V) │ │ │ │ │├─┼────────┼──────┼─────┼─────┼─────┤│14│壹、一、B 、㈠12│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1,888.62│1,888.62 ││ │ELB 2P 50AF 15AT│ │ │ │ ││ │10KA 0.1sec 30mA│ │ │ │ │├─┼────────┼──────┼─────┼─────┼─────┤│15│壹、一、B 、㈠13│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1,967.32│1,967.32 ││ │時間電驛 │ │ │ │ │├─┼────────┼──────┼─────┼─────┼─────┤│16│壹、一、B 、㈠14│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472.16│472.16 ││ │MC 20A-50A │ │ │ │ │├─┼────────┼──────┼─────┼─────┼─────┤│17│壹、一、B 、㈠15│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2,360.78│2,360.78 ││ │光電式偵測器 │ │ │ │ │├─┼────────┼──────┼─────┼─────┼─────┤│18│壹、一、B 、㈠16│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629.54│629.54 ││ │CU BUS BAR │ │ │ │ │├─┼────────┼──────┼─────┼─────┼─────┤│19│壹、一、B 、㈠17│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393.46│393.46 ││ │箱內配線另料 │ │ │ │ │├─┼────────┼──────┼─────┼─────┼─────┤│20│壹、一、B 、㈠18│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1,967.32│1,967.32 ││ │基礎座 │ │ │ │ │├─┼────────┼──────┼─────┼─────┼─────┤│21│壹、一、B 、㈠22│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350.2 │350.2 ││ │14×2/C PVC │ │ │ │ ││ │CABLE 600V │ │ │ │ │├─┼────────┼──────┼─────┼─────┼─────┤│22│壹、一、B 、㈠30│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15,738.53│15,738.53 ││ │申請用電及簽證 │ │ │ │ │├─┼────────┼──────┼─────┼─────┼─────┤│23│壹、一、B 、㈠35│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11,803.9 │0 ││ │接鄰近電源工事 │ │ │ │ │├─┼────────┼──────┼─────┼─────┼─────┤│24│壹、二、A 、9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588.36│0 ││ │鋪設30*30*6 高壓│ │ │ │ ││ │混凝土磚 │ │ │ │ │├─┼────────┼──────┼─────┼─────┼─────┤│25│壹、二、A 、31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67,282.23│67,282.23 ││ │羅漢松(H =1.5-│ │ │ │ ││ │ 3M塔型 ) │ │ │ │ │├─┼────────┼──────┼─────┼─────┼─────┤│26│壹、二、A 、35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43,638.88│0 ││ │道路路緣石15cm寬│ │ │ │ ││ │(場鑄) │ │ │ │ │├─┼────────┼──────┼─────┼─────┼─────┤│27│壹、三、E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82,825.09│12,593.56 ││ │玄關天花板工程 │ │ │ │ │├─┼────────┼──────┼─────┼─────┼─────┤│28│壹、三、G │未列缺失 │未列缺失 │ 5,007.11│0 ││ │水泥砂漿粉刷面貼│ │ │ │ ││ │4.5 ×4.5 小口磚│ │ │ │ │├─┴────────┴──────┴─────┴─────┼─────┤│ │合計: ││ │282,61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