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茂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李春福夏有德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文炎,於審理中先變更為施顏祥,嗣又變更為朱少華,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行政院98年10月2 日院授字第0980028624號函、經濟部98年10月6 日經人字第09800670690 號函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41、152 、154 、15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金額為10,6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主要爭點均為附表所示之各項施工項目是否為原告承攬之範圍,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又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8 日簽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主廠房及附屬設施土木建築續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主廠房及附屬設施土木建築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23,000,000 元,工期300 日曆天,因系爭工程施工複雜,歷經第3 、4 次設計變更,設計變更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所增加工程款共計16,067,092元,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核算結果並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確認金額為10,794,137元,因調解委員建議兩造各分擔2 分之1 金額,原告認損失太多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所確認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倘原告主張之項目非屬契約範圍,因原告業已施作,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又原告因系爭工程需要而施作附表所示之項目,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施作,為無因管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其中附表編號3-11飲水機、4-5 傢俱數量增加、4-11鋼性路面施作方式部分,原告捨棄請求。為此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第3 、4 次設計變更,已分別經被告以95年9 月26日興綜設發字第0950001127號函及96年興南瀛發字第09600593870 號函予以拒絕,所謂第3 、4次設計變更係原告片面主張。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之確認金額,係調解委員要求被告先不論契約如何約定,只要調整數量與單價即可,僅用以作為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之基礎,嗣因調解不成立,被告自不受拘束。再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除如附表所示備註欄之項目為被告同意新增之項目,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項目,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加價,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323,000,000 元,工期為300 日曆天。㈡附表所示之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畢。
六、本件爭點:㈠附表所示之項目,是否為原告原承攬之範圍,或為兩造合意
就系爭工程辦理第3 、4 次設計變更之範圍?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6,13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86,137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附表所示之項目,是否為原告原承攬之範圍,或為兩造合意
就系爭工程辦理第3 、4 次設計變更之範圍?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6,137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
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㈡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系爭契約第26條第5 項至第8 項亦約定系爭契約附件包括:土木設計圖
314 張、建築設計圖251 張、工程說明書(含附錄1 至9)乙份、技術附錄乙份、契約單價總表4 頁、契約單價明細表25頁。是以,系爭契約範圍除單價表外、尚包括設計圖、工程說明書(含附錄1 至9 ,建造施工及一般技術規範、工程圖說、土木結構建築工程現場施工情況及續建介面、前購案公告之土建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清單、應送審圖說及文件清單、承攬商施工品質管制系統書表範例、地震力度量單位編碼系統、管線給排水系統工作界面、景觀設計規劃與設計需求),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
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施作、或供應或辦理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辦理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施作、供應或辦理,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已有明定,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北院卷第6 至36頁)。據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並非僅契約單價總表、明細表(下稱單價表)為限,尚包含如土木設計圖、建築設計圖、工程說明書,於此範圍內,原告均有施作、供應或辦理之義務,亦屬明確。單價表雖非用以決定原告承攬之範圍,然單價表所列項目及數量為原告計算報酬之依據,原告就前述其他契約文件、附件所載之工作項目,固不得以單價表漏未列入,而拒絕施作。然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就單價表未列之項目及數量,原告均不得請求加價,乃將單價表與其他契約文件、附件不符之風險,全數令原告負擔,並非合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
323,000,000 元,詳細項目如契約單價總表、契約單價明細表;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辦理變更後項目或數量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其實作數量如與契約所定數量有差異,結算金額如較契約金額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其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以,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如於承攬工程範圍內,實際施作數量有增減時,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契約價金增減。至於單價表漏未列入之項目,因單價表與其他契約文件、附件所載項目不符,承攬人與定作人均同樣承擔單價表所列工作項目少於或多於其他契約文件、附件所載工作項目之風險。系爭工程為接續前舊案工程,乃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於招標時,事實上有無法確定詳細施工項目之風險,自為兩造所明知,而此風險倘全歸原告或被告一造承擔,並不公平,本院認應將單價表漏未列入之項目,視為原施作數量為零,比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以總價百分之10為界限,分配兩造應分擔之風險,較為適切。
⒋茲就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分述如下:
⑴項次壹、投標時沒有圖於施工時提供:
①附表編號3-1 廠區內排水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於投標
時提供CAST-0000-0000-000圖說,嗣後被告變更設計另提供CAST-0000-0000-000圖說,原告依據CAST-0000-0000-000圖說施作,並非原承攬之範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辦理變更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設計圖目錄記載CAST-0000-0000-000圖說並非正式施工圖,設計圖目錄已註明「於施工時提供」等語為辯。觀之設計圖目錄關於此部分確有記載「於施工時提供」等語,有設計圖目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之二第671 頁),則不能僅以CAST-0000-0000-000圖說為承攬範圍,廠區內排水工程既為原告承攬之範圍,且於投標時已知圖說於施工時提供,原告即有施作之義務。從原告實際施作情形亦可見,僅係600m
m 直徑RC管埋設L=2.4m、600mm 直徑RC管埋設L=1.2m之數量有增加,並未增加單價表所未列之項目,此部分屬實際施作數量有增減,並非契約變更,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
②附表編號3-2 儲油槽區鋼構及建築:原告主張此項於
投標時沒有圖說,施工時被告始提供圖說,包含附表3-2 所列之各項,超出單價表壹.6.2「一式」之範圍,原告提出之介面處理計畫並無附表備註欄所示新增項目的部分。然查:此項目於單價表是以「一式」為計價單位,原告亦自陳「一式」是以面積計算,原告並未舉證實際施作之面積有增加,亦未舉證關於其投標時就「一式」之計價內容。又原告將單價表之鋼構及建築部分之「一式」追減,重新提出鋼構部分「一式」之價格,建築部分改以各項分列之方式,被告否認原告附表編號3-2 所列之各項有超出單價表壹.6.2鋼構及建築部分(含金屬板柵格板,平台粉刷及防水)「一式」範圍。據此,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有超出單價表「一式」之範圍而屬契約變更或數量增加。原告主張此項並非原承攬範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云云,顯非可採。此項亦無法證明有數量增加,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請求。
③附表編號3-3 洗車場建築:此項於單價表是以「一式
」為計價單位,而原告並未舉證關於其投標時就「一式」之內容,自無法認定原告此項請求有超出單價表「一式」之範圍而屬契約變更或數量增加。原告主張項並非原承攬範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云云,顯非可採。此項亦無法證明有數量增加,應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
⑵項次貳、標單漏項,有施工圖面:
①附表編號3-4 垃圾貯坑卵石地坪:此項於編號CARR-0
000-0000-000、412 、817 圖說上有標示,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此部分既於圖說上已標示,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承攬之範圍無誤。雖單價表未將此項列入,然依前述說明,此種情形,應比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應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②附表編號3-5 主廠房天花板窗簾盒:此項於編號CARR
-0000-0000-000、810 、811 圖說已有標示,單價表
壹.8.2.7-06 亦有「窗簾盒」。足認此項屬原告原承攬範圍,僅係實作數量有異動,原告主張單價表未列入,被告應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云云,並無可採。此項既為數量異動,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辦理。
③附表編號3-8 垃圾傾卸區FL+8m 處施作SUS #316 格
柵水溝蓋板、編號3-9 垃圾貯坑區FL-8m 處氣密水溝蓋板:此2 項於編號CARR-0000-0000-000、407 、41
1 、412 、803 、817 圖說有標示,單價表有遺漏,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圖說屬契約範圍,此項為原告原承攬之範圍,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並無疑義。至於單價表並未計算此項之報酬,依前述說明,僅得比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原告主張此項為變更設計範圍云云,顯無可採。
④附表編號3-10鍋爐區FL+18m冷凝區地坪之樹脂耐酸鹼
地坪及RC防水處理:此項於圖說CARR-0000-0000-000
C 有標示,其中樹脂耐酸鹼地坪部分於單價表壹、2.
2 .3-06 已有列入,此觀之單價表可明,應為原告原承攬之範圍無誤。樹脂耐酸鹼地坪數量有增加,應屬能否依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增加價金之問題,尚不得謂此部分已超出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承攬範圍而屬契約變更。至於RC防水處理部分,雖未於單價表列入,然圖說已標明,即屬原告原承攬之範圍,至於RC防水處理部分之報酬,應比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原告主張此項為變更設計範圍云云,並無足採。
⑤附表編號3-6 旗桿及基座:工程說明書3.4.4 記載:
工程建造不包括垃圾車坡道及管理大樓,接續前購案工地施工現況,進行全廠所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建造工作,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主要項目(詳細工作項目及內容依ITB Ⅱ/5、Ⅲ/4、Ⅲ/5辦理),有工程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8 頁)。原告於投標前即取得工程說明書及ITB 規範Ⅱ/5部分,乃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二之二第384 頁),此部分自屬原告原承攬之範圍,原告主張此項屬變更設計範圍云云,並無可採。單價表並未列入此項,兩造並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項之報酬,應比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
⑥附表編號3-7 外牆金屬複合板與樓版間之間塞施作:
此項於編號CARR-0000-0000-000圖說有標示,被告雖不爭執投標時並未一併提供編號CARR-0000-0000-000圖說,且單價表亦未列等情。然既有編號CARR-0000-0000-000圖說,縱被告無一併提供編號CARR-0000-0000-000圖說,原告亦從CARR-0000-0000-000圖說知悉有此項,此項應屬原告原承攬之範圍無誤。原告主張此項為變更設計範圍云云,並非有理。至於原告施作此項之報酬,應比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辦理。
⑶項次參、標單未列及未有施工圖及規範:
①附表編號4-1 全廠鋼構補漆工程:此項未列於單價表
、也未有圖說,兩造並不爭執。惟工程說明書3.3.1載明:承攬商應完全瞭解本工程為終止合約後續工程之特性,其與前購案已施作完成工程之設計,與既有結構體及各項機電設施間存在著不可分割之關係與界面,承攬商應完全承擔相關界面所引發之可能風險,並負責完成後續之工作,例如⑴已施作但未完全就緒、校正或驗收之部分;⑷施工中可能造成之局部瑕疵之整理、修復,例如鋼構漆面損傷及混凝土面局部破損等,有工程說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 6頁)。工程說明書亦為系爭契約附件,是以,此項應屬原告承攬之範圍無誤,原告主張此項為變更設計範圍云云,並非有理。至於此項乃單價表未列之項目,原告施作此項之報酬,應比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辦理。
②附表編號4-2 儲油槽側泡沫槽基座23,875元、附表編
號4-3 貯坑區及鍋爐區伸縮縫加鍊條7,020 元、附表編號4-6 牆面粉刷變更360,643 元、附表編號4-7 景觀增加機房與煙囪步道22,000元、附表編號4-8 入口門廳地坪146,947 元,總計560,485 元,為新增項目,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亦同意上述金額,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附表編號4-4 周邊景觀機房:依工程說明書第3.4.4.
1 之(13),景觀與植生工程(含澆灌系統、植栽工程、景觀照明、景觀設施之土木結構與建築工程),有工程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9 頁),且觀之單價表壹.15.1 記載「景觀詳細設計」,此項為原告承攬範圍無誤。「景觀詳細設計」係由原告依據工程說明書附錄九之景觀設計規劃與設計需求,提出設計內容,經被告核准後施作,已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之一第29頁)。原告應依其預備設計之內容及設計內容應施作之項目,據以確定投標之價格,倘非因被告增加附錄九以外之規劃與需求,原告自不得再以其實際設計項目超出被告預算項目部分為由,主張被告應配合辦理契約變更。況且,投標時以1 式為計價單位,實際內容並無法確定,原告單就其中1 項主張有超出原契約範圍,尚難信為真實。又原告自陳提出細部設計並未告知有超出預算項目部分(本院卷二之一第30頁),則其單方面就施作項目有增加,難認屬契約變更,亦非屬實作數量有增加之情形,應不得請求。
④附表編號4-9 犬走溝:此項於編號CARR-0000-0000-0
00A 、202B、202C、202D、圖說CARR-0000-0000-000、437 均有標示,兩造並不爭執。既有圖說,即屬原告原承攬之範圍。單價表雖無載明犬走溝乙項,然單價表壹.2.2.8-17 「30cm寬排水溝(含蓋板,epoxy塗料)」可涵蓋此項,故此項並非單價表未記載,應為實作數量有增加之情形,屬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此項為變更設計範圍云云,顯非有據。
⑤附表編號4-10鋁百葉窗簾:此項於編號CARR-0000-00
00-000圖說有記載鋁窗須加附烤漆鋁百葉窗簾(本院卷三第32頁),應屬契約範圍。惟單價表漏未記載此項,原告施作此項之報酬,應比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辦理。⒌綜上,除上述被告不爭執為新增項目,並同意給付560,48
5 元之部分外,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原承攬範圍,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且該部分亦無結算金額較系爭契約總價額增加達百分之10以上,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00 頁)。是依據或比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均不得請求。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60,485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86,13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編號3-11、4-5 、4-11部分捨棄),除前述兩造不爭執為新增項目,被告亦同意給付之560,485 元部分外,均為原告原承攬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收受原告完成之工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完成工作乃履行承攬義務,亦不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10,125,652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附表編號4-2 儲油槽側泡沫槽基座23,875元、附表編號4-3 貯坑區及鍋爐區伸縮縫加鍊條7,020 元、附表編號4-6 牆面粉刷變更360,643 元、附表編號4-7 景觀增加機房與煙囪步道22,000元、附表編號4-8 入口門廳地坪146,94
7 元,總計560,485 元,均為系爭工程新增之工作項目,兩造亦同意此金額。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0,4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範圍以外之項目,均屬原告原承攬之範圍,依據或比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均無結算金額較系爭契約總價額增加達百分之10以上之情形,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