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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6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反訴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9,35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8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997元後,尚應補繳60,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法第207條本文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反訴原告所追加請求之9,169,35 1元,其中之7,265,894 元是已發生之利息請求,反訴原告應就為何得就上開利息部份再聲明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說明法律上之依據,或具狀更正聲明;又反訴原告之追加狀,未聲明假執行,是否已捨棄此部份之聲明,應併予敘明(繕本應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 等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