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永泰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原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陳裕文律師、朱淑娟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向被告承攬高雄縣永安鄉「興達電廠卸煤系統改善計畫輸媒皮帶機、電力設備及控制系統─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6,275,000元,約定於同年8 月底完工,嗣因現場鋼構組裝延宕,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同年9 月30日,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施工完成,並向被告報請完工,對於被告查驗後所指疏失部分,亦已完全改善,並經被告確認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未付,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款,當初並未列入契約範圍,而係採實作實算,以追加工程款方式請求,原告施作數量均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不應追減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款尚有22萬1698元未領不爭執,然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2 項之約定,原告應依約完成本契約文件所規定之一切工作,本契約文件包含本契約條款、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依原告所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其中編號
30 項 目載為「伸縮接頭250A」,數量「29」、「6 」,此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防震軟管工程,原告既已於工程報價單內明確記載施作伸縮接頭35組,即屬原告依契約本應施作之工程,經估驗後總計施作45組,原告就系爭契約未規範之追加10組部分,已向被告請款128,500 元,則原告主張35組部分乃追加工程,顯與系爭契約意旨不符,又依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總表備註欄第2 項約定:「本工程以
97.03.03版(C 版)圖面為依據,採總價承包,如圖面設計變更後,數量超過正負5%始辦理追加減」,系爭工程於發包圖面上之TR 25 、TR26部分,原設之消防箱、滅火器、撒水頭、自動警報逆止閥、閘門,皆有短做數量少於原發包數量之5%,依發包圖、竣工圖及變更設計追加減總表,可知追減工程款為221, 698元,準此,原告請求金額扣除如附表編號
2 之工程款及追減工程款後,已無款項可領,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7年4 月1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合約總價含稅16,275,000元,全部工期約定於97年
8 月底完工,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⒉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程款尾款22萬1698元予原告。
⒊系爭工程因現場鋼構組裝延宕,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至
97年9 月30日,有被告所發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⒋原告於97年9 月25日向被告報請審查完工申請,有原告97
年9 月25日永泰益字第97092500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⒌原告已就被告於97年11月4 日查驗所指疏失部分完全改善
,並經被告公司人員乙○○確認完畢,系爭工程已如期履約完成,有原告工程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⒍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函催被告給付9 月份工程款(即PT檢
驗費167,486 元),並提報結算及請領單項工程款(即防震軟管追加工程款462,680 元),有原告97年11月19日永泰益字第971119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⒎被告函覆原告,表示同意其請領PT檢驗費部分,至於結算
明細表部分與契約不符合,將另行依原發包草約與合約內容提供追加減表供原告參考,有被告97年11月21日高堡字第971121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⒏原告已就PT檢驗費部分開立發票予原告,有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⒐原告於系爭工程分別施作40組10”伸縮接頭及5 組8 ”伸縮接頭。
⒑原告已出具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本票給被告,有保固切結書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爭執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程款,係屬於原工程範圍,抑或追
加工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85,814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是否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被告主張追減工程款
為221,698 元,有無理由?
四、關於防震軟管工程款48萬5814元部分:
(一)、此部分原告主張防震軟管一共施作45組,被告只給付其
中10組款項,尚有35組共48萬5814元尚未給付,而被告則主張45組中的35組應該包含在合約總價中,本即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部分,並非額外應予計價之工程,故無再另付款之餘地。然查:
1、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觀察:在合約附件之單價分析總表備註欄中第8點即明定「10"防震軟管每設置一處之工料費用NT$130000;8"防震軟管每設置一處之工料費用NT$11 5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此有卷附單價分析總表一份在卷足稽(卷64頁)。此部分若係包含於總價中,何必另外於備註欄中特別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兩造合約既已明定,於發生爭議時原則上應以合約明文為主要依據,除非文義不明或能再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2、從定約過程觀察:本件被告在發包前確有將防震軟管之數量包括在總價中,此業經被告之員工乙○○到庭證述明確,而雙方之草約所附之價目表確實亦有包括。但發包時之圖面上並無35顆防震軟管只是發包之標單上有,因為當時業主台電公司是否會要求該伸縮接頭尚未確定,因此於廠商報價時被告雖有向來投標之廠商說明此部分,廠商也是以此報價,但事後要簽約時,因為圖面上未出現怕以後計價會有爭議,所以原告就此部分另外議價,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吳昆明到庭證述明確(見卷112頁以下),雖證人認另外計價部分是超過35顆部分,就35顆範圍內仍在總價範圍內,然而:
2.1、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報價單中編號30項目中雖有「伸縮
接頭250A」29只及6只,但在兩造日後所正式簽訂之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編號30項目中只剩「Y型過濾器65A」4只一項,並無「伸縮接頭250A」之項目,足見該伸縮接頭250 A之項目於正式簽約時被剔除而不包括於總價中。
2.2、況二造於97年4月18日正式簽約前之同年4月11日即曾發
文予被告提出「輸送帶C-29A、C28A的消防幹管可能會要增設伸縮接頭,此部分的法蘭、螺絲、螺母等工料不含於目前談定的總價中。待業主核定設置標準後,所需費用再另行議定。」此有雙方合約附件之興達電廠卸煤系統改善計畫輸煤皮帶機、電力設備及控制系統-消防系統工程問題疑點澄清暨合約補充說明一份附卷可稽(卷63頁)。
2.3、此部份因被告未提供圖面,業主亦未核定故究竟要裝設
幾組,根本於訂約時無法確定,原告始需另外計價,而其既已於訂約前正式向被告表示此部分不包含於談定之總價中,被告事先既已知悉,竟未有所保留而於正式合約中而納入合約中,其事後再主張35顆包含於總價中,35顆以外的才是要另外計價,不但與合約不符,亦與訂約過程中當事人間所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3、被告雖再主張就防震軟管接頭35顆部分雙方之爭議事後有達成協議包括在合約內,原告就此已有協議不得再請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有此協議之存在,被告復表示並未對該協議作成任何會議或書面記錄,是被告主張有該協議之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加以舉證。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吳昆明證明當初協調是原告承認35顆包含在總價內,然查:
3.1、該防震軟管伸縮接頭部分依約原即不包含於總價內,而
應另外實作實算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何以事後願意再承認35顆包含於合約總價內,此與前述原告於訂約前之堅持即互相矛盾,故原告並無任意放棄35顆價金54萬2850元之理。
3.2、原告於97年7月29日即經由被告核定而開立43顆總價54萬
2850元之發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就該發票也照單全收,並未表示數量與金額不符而將發票退還給原告,反而將該發票持之以向國稅局申報抵繳營業稅,被告若認35顆不應計價及不應收受並使用該發票,其一方面否認應包含35顆部分,一方面卻又接受和使用包含35顆在內合計43顆之發票予以核銷抵稅,但付款卻只付超過35顆部分,被告之行為顯然前後矛盾。
3.3、原告97年7月即請款,被告並未全付,亦不將發票退還予
原告,則原告將被認定有54萬2850元之收入,從而原告於97年9月份即找被告黃副總協商,因為被告拒不付款,原告當時乃提議如果被告檢驗費16萬7684元部分願意當期給付的話,原告同意35顆不請款,但被告還是不付檢驗費,發票也拿去抵稅,因被告未履行該條件因此35顆部分被告仍應給付,並非原告無條件同意35顆不計價。而此被告需當期給付檢驗費原告始不請求35 顆部分價款之條件亦經證人即被告經理吳昆明證述屬實(見卷126頁),雙方縱對此有協議亦附有條件,然被告對於檢驗費確實遲至97年11月26日始發文通知原告領取,而實際上直至本案進行中之98年11月16日始給付檢驗費予原告,(見卷80頁,130頁)被告未依雙方事後協議之條件履行,該協議自不發生效力。
3.4、綜上所述,兩造合約原即就防震軟管接頭部分採實作實
算計價,故原告之請款即依約請求施作之43顆價款,被告主張兩造有協議35顆包含於合約總價內,此部分被告定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完全不計價協議存在,而雙方之協議係以檢驗費應當期給付原告始放棄35顆部分之請求為條件,而此被告亦未能履行致使該條件未能成就協議不生效力,更何況原告已就附條件協議之內容就35顆不請求部分重開發票,被告卻仍不將原有發票返還,亦不依約付款,直至原告起訴後始給付該檢驗費,足見被告主張事後雙方協議35顆部分原告不請求乃附有條件,因被告未履行條件,致該協議不生效力,被告認有協議而得拒付之抗辯,尚難成立。
(二)關於追減工程款22萬1698元部分:
1、依兩造所訂合約所附單價分析總表備註所載「本工程以97.
03.03版(C版)圖面為依據,採總價承包。如圖面設計變更後,數量超過±5%始辦理追加減」(卷64頁)。依此約定雙方係以C版圖面為準,若C版圖面有設計變更其數量超過±5%時始辦理追加減,而其所謂圖面設計變更,係指只要圖面有變更就屬於圖面設計變更,並非須依變更設計之程序辦理才屬於該項約定之圖面變更設計,此始能與總價承包之精神相符,蓋只要在總價內,任何圖面之變更設計都應含在總價內,除非其數量增作或減作已經超過±5%之範圍,即非雙方所應承擔或吸收即應予調整,政府公共工程契約總價承包之契約範本亦是如此規定。業主所提供之圖面只是個基準,並非只要圖面一有變更即應辦理變更設計並就各單項計算是否超過±5%而計算是否應辦理追加減帳,如此解釋契約,顯與總價承包之意義相違。
2、被告雖主張原C版圖面上之TR25、TR26之減作部分才屬於工程變更範圍而應就超過±5%部分辦理追減,其餘部分縱原告施作有增加但因不屬於工程變更範圍故仍屬於總價內而不應計價。然查:
2.1、被告此種主張乃曲解總價承包之意義,蓋若原C版圖面本
來沒有之項目,若於後來在圖面上增加該項目,則所謂超過±5%將應以何數量為比較標準。又若增加原來所沒有之項目在圖面上未為變更設計只是口頭現場指示,此時又如何計算是否超過±5%?因此,於總價承包時所謂圖面變更設計超過±5%之意義,乃應以該圖面為準,將來施作不論是否有辦理變更設計,只要與圖面原設計者不同,而其數量超過±5%時,雙方始應辦理追加減帳而其衡量乃以最後完工結算與原圖面比較即可,其計算並非以各單項為準。
2.2、縱若依被告所主張應就有辦理變更設計部分始有±5%之
問題,但本件就被告所主張TR25及TR26部分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也沒有就C版的圖面再為變更設計,只是口頭通知原告該部分不必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20頁)原告即未施作,若依前揭雙方合約約定該部分圖面既未為設計變更,豈非仍應就該部分予以計價而不應於結算時扣除?足見總價承包乃採總量管制,在該原約定C版圖說範圍內之增減不論有無另外作圖面之變更而增減,均屬於總價範圍內於結算未超過±5%之範圍內均不辦理追加減。
3、本件原告只是施工,原料是由被告提供,而整個工程完成後經被告監工實際清點製作結算明細表在案,而關於減作部分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料並非就因此而未使用而是仍然用在本工程之其他部分,最後清點時是以實際用料計算,而設備施作部分是以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予以清點,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工乙○○到庭證述明確(卷82頁),而依該結算明細表所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含減作部分)較工程合約超出71萬797元(見卷67頁)就此減作後增加出來之數量難道不是所謂圖面設計變更之結果?何以減作部分未為圖面設計變更,被告即主張屬於圖面設計變更就超過±5%部分要辦追減而原告另外施作亦未有圖面設計變更即不屬於圖面設計變更應在總價中不予以辦理追加?
4、本件工程不論是被告通知原告之減作或於施工中就圖面所沒有之部分予以增作,只要結算時不超過合約總價±5%之範圍內均不應辦理追加減,本件結算後原告實際施作部分雖逾合約總價71萬797元,但因未超過5%,故不得辦理追加,被告就此結算逾總價部分已不必再付款何能在對原告為追減?從而,被告主張應對原告之請求追減22萬1698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防震軟管施作之價金48萬5814元及工程驗收未付之尾款22萬1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號 │ 工程款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PT檢驗費 │167,486 元 │原告於97年11月19日發函向被告請││ │ │(含稅) │款,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回函表示││ │ │ │同意支付,並將原告所開立該筆費││ │ │ │用之發票核銷,已付款。 │├───┼───────┼────────┼───────────────┤│ 2 │防震軟管追加工│485,814元 │系爭工程所設置之防震軟管數量,││ │程款 │(含稅) │兩造約定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 │ │並約定10”防震軟管每設置一處之││ │ │ │工料費用為13,000元,8 ”防震軟││ │ │ │管每設置一處之工料費用為11,500││ │ │ │元,經原告施作結果,此部分工項││ │ │ │所應追加款項為591,180 元(未稅││ │ │ │),扣除被告已付128,500 元,尚││ │ │ │欠462,680 元,含稅後為485,814 ││ │ │ │元。 │├───┼───────┼────────┼───────────────┤│ 3 │工程驗收款 │813,750元 │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第││ │ │(含稅) │7 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 │ │ │(即被告)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後,││ │ │ │保留款5%,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 │ │ │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系爭工程││ │ │ │已驗收合格,原告並已出具保固切││ │ │ │結書及保固保證本票交付被告簽收││ │ │ │,被告有給付保留款813,750 元(││ │ │ │含稅)之義務(計算式:16,275,0││ │ │ │00×5%=813,750 ),尚有22萬 ││ │ │ │1698 元 未領,其餘已領。 │├───┴───────┴────────┴───────────────┤│合計:75萬7512 元(含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