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秀玲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福田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8年
8 月1 日,變更為陳福田,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 月30日台水人字第0980026226號函附卷可稽,爰准由上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53,770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909,650 元及法定利息,此有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04 頁)附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鐵臺南車站特定區區外送水管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曾與伊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編號:WR-94-0601 -C9,下稱系爭契約);伊遂於95年
6 月1 日開工,雖原訂工期為120 日,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1月17日,嗣因非可歸責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至96年12月31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因系爭工程期限已達1 年,而依照「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之計算,應得請求被告補發自開工後第121 天起計算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款共1,909,605 元,嗣屢經伊催告,被告表示僅願補發387,646 元,且迄今仍未補發,爰依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地點位在臺南縣仁德鄉,屬渠公司南區工程處所轄範圍,故由該南區工程處發包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契約中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惟應以承包廠商實際支出成本之相關費用之物價指數調整,不應拘泥於文字,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已因追加工期或展延工期而就已超過1 年之工期(逾期工期),始須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計算金額應僅為387,64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對於本案訴訟有管轄權。
⒉兩造於94年11月18日就被告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⒊原告於95年6 月1 日開工,雖原訂工期為120 日,預定完工
日為同年11月17日,嗣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至96年12月31日竣工。
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7 目約定,因系爭工程期限已達
1 年,而依照「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之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發計算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款,惟被告僅同意補發387,646 元,且迄今仍未補發。
⒌系爭工程爭議,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㈡爭點:
兩造同意將本件爭執點限縮為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以自開工後第121 天起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1,909,605 元,或以自開工後第366 天起計算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款387,
646 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伊於94年11月18日以總價25,936,297元標得被告主
辦之本件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伊於95年6 月
1 日開工,本件工程原定95年11月17日完工,後因配合道路施工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其他工程作業,經被告核准延長工期至96年12月31日,而伊已於96年12月31日完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準此,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酌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就公共工程採購履約期限及物價指數調整關連性為如下之函釋:工期1 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此有該會90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附卷可稽。揆其規範目的,無非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若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承包商預估之利潤,倘定作人(業主)仍依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予承包商,不啻令承包商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有違客觀交易秩序,而對承包商顯失公平。故於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
7 款約定之契約文義,自應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衡平客觀交易秩序,公平並合理分配物價飆漲變動之風險與契約當事人分攤,以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㈢本件原告主張應自開工後第121 天起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其抗辯應自開工後第366 天即就已超過1年之工期(逾期工期)始得開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7 目約定:「工程期限未達1 年者,不按物價指數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達1 年(365 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第8 條規定:「工程未能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計價,不予調整,惟如因甲方(指被告)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等語。查系爭工程預定工程期限原係120 天,亦即系爭工程原本預定之工程期屬未達1 年,本應無物價指數調整該款之適用,然原告因配合道路拓寬等原因,經被告同意後展期工期至96年12月31日完工等情,有工程預定進度表及被告97年10月21日台水南三所字第0970 00709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與物價指數調整關連性之約定,係以工程期限 1年作為推估履約情況之基礎,而以工程期限是否逾
1 年,作為應否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之準則。又若工程逾契約規定之工程期限,但獲被告准許延期完工之情形,亦准許原告得就符合上開逾期部分之工程,按前揭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約定調整計算其工程款,應堪確認。
㈣又按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
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瞭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自開工後第366 天始得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然兩造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目的,乃在使因物價波動遭受經濟上不利益之一方,能獲適當補償,以緩和雙方因無法控制之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以彌補該當事人之經濟上損失,較能實現合約規定之目的。然查,觀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7 目之文義,倘工程期限超過1 年之工程,承攬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部分,應限於超過原訂工期之部分,亦即在原訂工程期限內之部分,因承攬人可請求之工程款項,本包括在原工程款內,自不得就此部分,再向定作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即倘系爭工程之預定工程期限有逾1 年(365 天),則承攬人在簽定承攬契約時,理當會將原物料在1 年內恐調漲之成本考量在其投標金額內。惟本件系爭工程預定日期本為120 天,屬短期工程,自難期原告於投標時,能考量因超過原施工日期,而造成物價波動所造成工程材料成本增加之因素,是此,倘認原告僅得請求自開工後第366 天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實有違兩造約定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目的及誠信原則,從而,被告上述辯解,誠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自開工後第121天起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誠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
整款1,909,650 元,及自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分別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