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吉訴訟代理人 胡繡媚
卓文昌李文禎律師黃如流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26 ,783 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4,998元(見本院二卷第162 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3 日簽訂「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172,500,000 元(含營業稅)交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約明物價調整條款。嗣因主要營建物料價格劇烈上漲,尤以鋼料漲幅最甚,造成伊營造施工成本大增,兩造遂於97年4 月7 日簽定「威奈聯合科技岡山環保科技園區太陽能模組廠新建工程合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而依系爭補充條款第4 條第5 款約定,伊僅同意放棄自97年4月1 日後,鋼構即型鋼結構材料物價上漲時之工程款調整請求權,尚可請求其他物價調整款項,故伊於97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後,自得以物價波動為由,請求調整自97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之中拉力鋼筋、高拉力鋼筋、DECK鋼板、型鋼結構、預拌混擬土、高流性混凝土等營建材料之工程款,該數額之計算應以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所示之「水泥及其製品類」、「金屬製品類」等各分類指數作為計算基準,是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合計為14,654,998元(計算式詳本院二卷第168 頁)。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補充條款第4 條之約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調整97年4 月1 日以前之型鋼結構材料工程款;又依約原告雖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惟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所示之「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之基準,而非各分類指數計算。是以,依行政院97年6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 號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示之計算方式,並依系爭補充條款第4 條第5 款之約定,於扣除97年4 月1 日以前之型鋼結構材料之工程調整款後,原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9 月止此段期間內,所得請求之物價調整工程款金額合計僅為2,809,267 元(計算式詳本院二卷第
157 頁至第160 頁)。又原告於96年12月10日施工後,迄97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日止,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所約定之完工工期即171 工作天,已逾期24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172,5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4,140,000 元,據以主張與上開物價調整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原告已無物價調整工程款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6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工程總價17
2,500,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
5 條第6 款約明:本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⒉兩造為因應物價波動,於97年4 月7 日簽定系爭補充條款
,並於第4 條第5 款約明:於簽訂本條款後,乙方(即原告)同意放棄自97年4 月1 日之後,原合約(即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所訂之鋼構材料(即型鋼材料)物價上漲時之工程款調整請求權。
⒊兩造於97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配合
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並協議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數額及相關給付方式。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係以施工期間各月份
作為結算單位,並以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18份工程估驗單(見本院二卷第20頁至第89頁)所載內容作為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見本院二卷第124頁、第125 頁),至其計算方法,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7 月1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70170 號函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貼補原則計算」即如附表所示之公式(見本院二卷第164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其計算基礎即系爭契約第5 條
第6 款所約定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應係指「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列明之總指數或各分類指數?⒉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範圍為何?數額若干?⒊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而以逾期違約金與物價調
整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若得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其計算基礎即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所約定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應係指「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列明之總指數或各分類指數?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民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
5 條第6 款固明訂:兩造間物價調整工程款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惟上開條款並未約明該物價指數究指總指數或各分類指數,為兩造所爭執,則上揭約款之文義即有未明,自應依前揭說明而為解釋。
⒉查物價調整條款之訂定,係為因應營建材料之購買遭遇有
營建物價大幅漲跌,已逾契約雙方訂約時所評估之工程風險範疇時,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之考量,而約定物價調整條款之相關規範,以免提供營建材料之契約當事人承擔難以承受之物價波動風險。本於此一意旨,爰審酌:
⑴依系爭補充條款第4 條第5 款約定之內容,原告僅以「
鋼構材料」此單一營建材料之物價波動,於該次協議中請求調整工程款,並明文約定僅同意放棄自97 年4 月1日之後鋼構材料工程款調整請求權,有系爭補充條款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並未放棄主張「鋼構材料以外其他營建材料」之物價調整請求權,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條款時,均已注意到物價波動對於單一營建材料之影響程度甚大,而以各別營建材料之漲幅程度,作為調整工程款之判斷依據,至為灼然。
⑵再者,「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所列之總
指數(權數1,000) ,係依材料類(權數617.70)及勞務類(權數382.30)此2 大類計算其權數後所得之商數,於材料類項下則可分為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電梯及電器用品類、瀝青及其製品類、雜項材料類等10項中分類指數。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開工日即96年12月10日起迄97年9 月30日完成估驗時止,就其所施作之結構及基礎工程以言,合計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53,686,469 元,有系爭工程97年9月30日工程估驗單明細1 份為憑(見本院二卷第89頁),占系爭契約總價比例高達約89.1%,其中以中拉力鋼筋及加工、高拉力鋼筋及加工、預拌混凝土含澆置、型鋼結構材料費用、DECK鋼板(含附屬構件)等項目為施作項目之大宗,合計此類項目完成金額約為120,791,94
0 元(計算式:37,444,000+11,008 ,000 +24,012,940+38,851,200+9,475,800 =120,791,940 ),占系爭契約總價比例高達約70%,此有系爭工程97年9 月30日工程估驗單明細1 份為憑(見本院二卷第86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著重於水泥及其製品類、金屬製品類此2 類營建材料,至勞務類及材料類項下之其他8 項分類材料之物價波動,則因未占系爭契約總價達一定程度之比例,甚或根本並非系爭工程施作項目,自未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影響,或不具施工上之風險,而無調整工程費之必要。故若以涵蓋各種材料及勞務物價波動情形,據以計算出之總指數,作為調整工程費之計算基準,尚無法合理真實地反映出鋼筋、混凝土等營建材料,因物價劇烈波動,而大幅增加或降低施工成本之情形,此於系爭契約總價高達172,500,000 元,且鋼筋類、混凝土類之營建材料占系爭契約總價比例約高達70%之狀況下,尤然。復酌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係約定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調整工程款,若兩造以無法反映出實際物價波動影響之總指數,作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準,於任何一造均非公平,亦與兩造簽訂前揭物價調整約款之本旨容不相符。
⑶況且,苟如被告所辯,係以總指數作為計算基準等語,
則可能發生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營建材料物價下跌,但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其他營建材料飆升,致總指數漲幅超過
2.5 %時,原告仍得再向被告請求調增工程款;或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但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其他營建材料大幅下跌,致跌幅超過2.5 %時,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調減工程款之不合理情形,此顯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
⒊從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所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應係指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方符兩造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㈡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範圍為何?數額若干?
本件原告以施工期間各月份作為結算單位,分別請求就物價波動漲幅超過各分類指數2.5 %之營建材料部分調整工程款,其範圍及數額各自為何,茲說明如下:
⒈型鋼結構材料部分:
⑴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得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業已明文約定,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僅得於「估驗完成後」,於漲跌幅超過2.5%之範圍內,主張調整工程款,至為灼然。查系爭工程自96年12月10日開工後至97年4 月1 日前,型鋼結構部分之工程未曾進行估驗,此有97年1 月1 日、同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 日之工程估驗單明細共6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20頁至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於97年4 月1日以前,原告並未實際施作型鋼結構部份之工程,就此部分並無估驗完成可言,難認原告受有物價波動之影響,揆諸上開約款內容,原告應不得請求調整97年4 月1日前之型鋼結構材料工程款。
⑵雖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條款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告給
付予原告之3,500 萬元款項,需於原告日後請領工程款中扣除,足見自系爭契約簽約日即96年12月3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之鋼構材料價格上漲部分仍由伊負擔,伊得請求此部分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既經兩造合意約明「於估驗完成後」,原告方得依該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顯見兩造均同意以「估驗完成」作為請求調整工程款之前提,即以估驗後所得之數據,作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至就估驗完成前所生之物價波動風險,本將反映於原告施工後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上,而得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據以請求被告支付,惟因原告業已同意拋棄此部分之請求權,並經兩造訂明於系爭補充條款第4 條第5 款,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上開補充條款之內容應為有效,不容原告嗣後再為爭執而復行主張前已拋棄之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就97年4 月1 日以前型鋼結構材料部份請求調整工程款,應屬無據。
⒉中拉力鋼筋、高拉力鋼筋、DECK鋼板、混凝土部份:
⑴按兩造於96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鋼類、混凝土
類之營建材料物價皆有大幅飆漲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漲幅均如附表「指數增減率」欄所示,除97年1 月份外,其餘月份已逾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
6 款約定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所列總指數2.5 %之範疇,故原告應得依上揭約款,請求調整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鋼類、混凝土類營建材料之工程款。⑵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包含中拉力鋼筋、高拉
力鋼筋、DECK鋼板、混凝土等項目,混凝土部份則涵蓋預拌混凝土及高流性混凝土等2 類,有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單明細共18份可證(見本院二卷第20頁至第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拉力鋼筋、高拉力鋼筋、DECK鋼板等營建材料,性質上為金屬類製品,至混凝土則可歸類為水泥及其製品類;又兩造皆以如附表所示之公式,作為計算方法(詳兩造各自提出之計算表,分見本院二卷第151 頁至第160 頁、第168 頁),並均同意以工程估驗單明細所載款項作為計算金額(見本院二卷第
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是原告自得以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所列之「水泥及其製品類」、「金屬製品類」此2 項分類指數作為計算基準,依如附表「工程款項目及數額」、「指數增減率」、「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工程款調整金額」等欄位所示之款項及公式,計算其於97年1 月至同年9 月各月份中,分別得請求調整之工程款數額為如附表「工程款調整金額」欄所示。
⑶次查,原告於97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分別就高拉力鋼
筋、DECK鋼板等營建材料,各溢領1,016,064 元、621,
622 元、4,224,000 元,有系爭工程97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5日之工程估驗單明細共3 份存卷可憑(分見本院二卷第72頁、第81頁、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溢領款項既涉及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亦屬物價波動影響所及之範圍內,自應於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時,併予考量。故其計算方式應如附表「工程款項目及數額」A7-1、A8-2、A9-1欄所示,於97年7 月至同年9 月各該月份中,在「工程款項目及數額」項下,先行扣除原告所溢領之前揭款項,再行計算於各該3 月份內,原告分別得請求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為如附表「工程款調整金額」欄所示,共計7,300,2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而以逾期違約金與物價調整
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本工程乙方(即原告)限於簽約日起算七日內開工,並
依工程進度表排定日期內完工,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共計171 工作天,不含國定例假日;工程進行期間,如因甲方(即被告)配合工作之稽延,或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事故,以致乙方需延期開工,或需延長工期時,乙方應於該事故發生後7 日內,以書面說明理由及申請延期之天數,經甲方核准後,據以修正合約之施工期限。甲方如未接獲乙方之書面申請資料,概以本條所列之完工日期為準。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項罰款應由甲方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其最高額逾期罰款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雖被告嗣抗辯系爭工程係97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並提出工程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觀以前開聯絡單關於10月24日之記載,係記載「林正和10/24 」,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4日始驗收完成;況依該工程聯絡單所示,系爭工程於10月7 日由建築師會同兩造代表現場查驗,針對原告未改正缺失及應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後現況提出說明,於97年10月14日後,僅1F筏基施工人孔之混凝土封填完成面高於原有地坪、鋼構E 樓梯格柵板局部凹陷及未平整焊接固結、1F至RF鋼構樑及擋泥鈑之混凝土漿漬未盡清理、若干部位之鋼構柱樑面漆尚未重新塗裝完竣(以上兩項已於10月16日改正完竣)、撐牆結構完成面平整度補鑿工作需配合裝修、外牆承商施工改正等工程細節事項尚需改正,則原告已於97年10月14日依約定之內容完成系爭工程,使系爭工程適於通常之使用,前開工程細節尚需改正部分,應屬承攬物瑕疵擔保之問題,核與工程之完工無涉,要無疑義。是被告抗告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4日始驗收完成云云,委無足採。
⒊系爭工程自96年12月10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97年
10月14日驗收完成,亦如前述,原告固主張:⑴96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因施工工地涉及土地產權問題,被告指示原告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停工、⑵97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至28日因鍋爐式變更設計停工、⑶97年6月2 日、97年6 月13日、97年6 月27日、97年7 月30日、97年8 月4 日、97年8 月11日因豪雨而停工、⑷97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因尚緯公司水電施工不及而停工2 日等語。惟查:
⑴原告確有於96年12月18日至21日派員進場施工,有週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則原告主張因業主指示停工,應扣除前開日數計算工期乙節,尚屬無據。至前開週報表載明奉業主指示本工程暫時停工等語,惟原告有於上開期日派員施工,已如前述,則前開週報表關於奉業主指示停工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⑵原告確有於97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至28日派員進場
施工,有週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185頁),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曾以鍋爐式變更設計申請停工,或依契約之約定於事故發生後7 日內提出書面說明理由及延期之天數,則原告主張因鍋爐式變更設計,應扣除前開日數計算工期乙節,委屬足採。
⑶原告於97年6 月2 日、97年6 月13日、97年6 月27日、
97年7 月30日、97年8 月4 日、97年8 月11日均有派員進場施工,有監造週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95 頁),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曾以豪雨為由申請停工,或依契約之約定於事故發生後7 日內提出書面說明理由及延期之天數,則原告主張因豪雨而停工,應扣除前開日數計算工期乙節,亦屬無據。
⑷原告於97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均有派員進場施工,
有監造週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曾以尚緯公司就水電施工不及,而向被告申請停工,或依契約之約定於事故發生後7 日內提出書面說明理由及延期之天數,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扣除前開日數計算工期乙節,亦屬無據。
⑸綜上,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工作天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
135 頁至第145 頁)及原告提出之工期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1 頁),原告於97年10月14日驗收完成,合計施工日數186 日,較契約約定施工日數171日,原告逾期完工15日,而工程總價172,500,000 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原告亦未舉證其雖逾期完工,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則被告抗辯以工程總價計算違約金乙節,亦屬有據,依此計算每逾期1 日違約金172,500 元,原告逾期完工15日,原告自得主張逾期違約金2,587,500 元(計算式:172,500 ×15=2,587,500 ),被告自得於此範圍內與原告之工程調整款主張抵銷,被告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⑹末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
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定作人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未曾聲明保留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此一權利,而兩造於97年12月11日,就原告所得領取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款項及給付方式,均業已協商完畢,於該次協商中,被告並未提及原告有何逾期違約之情事,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將逾期違約金自該保留款中扣除,有系爭協議書1 紙為憑(見本院一卷第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二卷第127 頁、第135 頁),惟原告既係逾期完工,且該違約金債權係發生於被告受領工程時即已獨立存在,原告主張其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遲延完工15日,違約金額2,587,50
0 元,僅占全部工程款1.5%,該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7,300,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因逾期完工,被告自得以違約金債權2,587,500 元,與前開工程物價調整款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2,776 元(計算式:7,300,276 -2,587,500 =4,712,77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工程款項目及數│物價指數(即高雄市營造工程│指數增減率 │已付預付款│工程款調整金額 ││ │額(即A) │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所列之水泥│【計算式: │之最高額占│(含5 %營業稅)【計││ │ │及其製品類、金屬製品類指數│(B÷C-1)x │契約總價百│算式:A(1- E)││ │ │)(96年12月指數以C代之; │100% 】 │分比(即E)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 │ │97年各月份指數以B代之) │ │ │-調整門檻2.5%) ││ │ │ │ │ │1.05】 │├─┼───────┼─────────────┼──────┼─────┼──────────┤│97│中拉力鋼筋: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7.000000000 │ 20% │81,553.18999元 ││年│2,016,916 元 │(即C1):135.09 │ │ │ ││1 │(即A1-1) ├─────────────┤ │ │ ││月│ │97年1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份│ │(即B1):144.97 │ │ │ ││ ├───────┼─────────────┼──────┼─────┼──────────┤│ │高拉力鋼筋: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7.000000000 │ 20% │154,233.735元 ││ │3,814,400 元 │(即C1):135.09 │ │ │ ││ │(即A1-2) ├─────────────┤ │ │ ││ │ │97年1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 │ │(即B1):144.97 │ │ │ │├─┼───────┼─────────────┼──────┼─────┼──────────┤│97│中拉力鋼筋: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15.00000000 │ 20% │215,259.3276元 ││年│2,049,300 元 │(即C1):135.09 │ │ │ ││2 │(即A2) ├─────────────┤ │ │ ││月│ │97年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份│ │(即B2):155.36 │ │ │ │├─┼───────┼─────────────┼──────┼─────┼──────────┤│97│中拉力鋼筋: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24.00000000 │ 20% │580,915.8086元 ││年│3,212,341 元(│(即C1):135.09 │ │ │ ││3 │即1,319,142 +├─────────────┤ │ │ ││月│1,893,199) │97年3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份│(即A3-1) │(即B3):167.55 │ │ │ ││ ├───────┼─────────────┼──────┼─────┼──────────┤│ │高拉力鋼筋: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24.00000000 │ 20% │120,736.6459元 ││ │667,648 元 │(即C1):135.09 │ │ │ ││ │(即A3-2) ├─────────────┤ │ │ ││ │ │97年3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 │ │(即B3):167.55 │ │ │ │├─┼───────┼─────────────┼──────┼─────┼──────────┤│97│中拉力鋼筋: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36.00000000 │ 20% │545,119.2204元 ││年│1,933,426 元 │(即C1):135.09 │ │ │ ││5 │(即A5-1) ├─────────────┤ │ │ ││月│ │97年5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份│ │(即B5):183.81 │ │ │ ││ ├───────┼─────────────┼──────┼─────┼──────────┤│ │高拉力鋼筋: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36.00000000 │ 20% │213,718.5964元 ││ │758,016 元 │(即C1):135.09 │ │ │ ││ │(即A5-2) ├─────────────┤ │ │ ││ │ │97年5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 │ │(即B5):183.81 │ │ │ │├─┼───────┼─────────────┼──────┼─────┼──────────┤│97│中拉力鋼筋: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43.00000000 │ 20% │738,741.5531元 ││年│2,145,946 元 │(即C1):135.09 │ │ │ ││6 │(即A6-1) ├─────────────┤ │ │ ││月│ │97年6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份│ │(即B6):193.83 │ │ │ ││ ├───────┼─────────────┼──────┼─────┼──────────┤│ │DECK鋼板: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43.00000000 │ 20% │636,574.7433元 ││ │1,849,165 元 │(即C1):135.09 │ │ │ ││ │(即A6-2) ├─────────────┤ │ │ ││ │ │97年6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 │ │(即B6):193.83 │ │ │ │├─┼───────┼─────────────┼──────┼─────┼──────────┤│97│中拉力鋼筋、高│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41.00000000 │ 20% │1,340,092.003元 ││年│拉力鋼筋: │(即C1):135.09 │ │ │ ││7 │4,140,329 元(├─────────────┤ │ │ ││月│即3,014,495 +│97年7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份│2,141,898 - │(即B7-1):190.52 │ │ │ ││ │1,016,064) │ │ │ │ ││ │(即A7-1) │ │ │ │ ││ ├───────┼─────────────┼──────┼─────┼──────────┤│ │DECK鋼板: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41.00000000 │ 20% │1,548,393.723元 ││ │4,783,895 元 │(即C1):135.09 │ │ │ ││ │(即A7-2) ├─────────────┤ │ │ ││ │ │97年7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 │ │(即B7-1):190.52 │ │ │ ││ ├───────┼─────────────┼──────┼─────┼──────────┤│ │預拌混凝土: │96年12月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6.000000000 │ 20% │74,593.67594元 ││ │2,166,340 元(│(即C2):108.65 │ │ │ ││ │即265,640 + ├─────────────┤ │ │ ││ │1,900,700 元)│97年7月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 │ │ │ ││ │(即A7-3 ) │(即B7-2):115.82 │ │ │ │├─┼───────┼─────────────┼──────┼─────┼──────────┤│97│中拉力鋼筋: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30.00000000 │ 20% │182,435.6686元 ││年│783,794 元 │(即C1):135.09 │ │ │ ││8 │(即A8-1) ├─────────────┤ │ │ ││月│ │97年8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份│ │(即B8-1):175.90 │ │ │ ││ ├───────┼─────────────┼──────┼─────┼──────────┤│ │DECK鋼板: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30.00000000 │ 20% │408,591.0602元 ││ │1,755,420 元(│(即C1):135.09 │ │ │ ││ │即2,377,042 -├─────────────┤ │ │ ││ │621,622) │97年8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 │(即A8-2) │(即B8-1):175.90 │ │ │ ││ ├───────┼─────────────┼──────┼─────┼──────────┤│ │預拌混凝土: │96年12月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6.000000000 │ 20% │147,594.0215元 ││ │4,276,804 元(│(即C2):108.65 │ │ │ ││ │即1,415,220 +├─────────────┤ │ │ ││ │2,861,584) │97年8月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 │ │ │ ││ │(即A8-3) │(即B8-2):115.83 │ │ │ │├─┼───────┼─────────────┼──────┼─────┼──────────┤│97│中拉力鋼筋、高│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13.00000000 │ 20% │202,604.1869元 ││年│拉力鋼筋: │(即C1):135.09 │ │ │ ││9 │2,278,100 元(├─────────────┤ │ │ ││月│即6,502,100 -│97年9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份│4,224,000) │(即B9-1):152.77 │ │ │ ││ │(即A9-1) │ │ │ │ ││ ├───────┼─────────────┼──────┼─────┼──────────┤│ │DECK鋼板: │96年12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13.00000000 │ 20% │96,701.45495元 ││ │1,087,320 元 │(即C1):135.09 │ │ │ ││ │(即A9-2) ├─────────────┤ │ │ ││ │ │97年9月金屬製品類指數 │ │ │ ││ │ │(即B9-1):152.77 │ │ │ ││ ├───────┼─────────────┼──────┼─────┼──────────┤│ │高流性混凝土:│96年12月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6.000000000 │ 20% │12,416.98406元 ││ │410,368 元 │(即C2):108.65 │ │ │ ││ │(即A9-3) ├─────────────┤ │ │ ││ │ │97年9月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 │ │ │ ││ │ │(即B9-2):115.28 │ │ │ │├─┼───────┴─────────────┴──────┴─────┴──────────┤│合│ 7,300,275.598元 ││計│ (四捨五入後,為7,300,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