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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之3代 理 人 何春源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98年度審聲字第

1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董事暨股東,因台名公司法人股東欣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莊國備業已於民國97年8 月29日在任內死亡,而持股過半數之法人股東欣峰公司復已於95年初解散登記,董事會及股東會出席比例無法達到法定數額,未能合法推舉董事長,以正常運作台名公司業務,又因莊國備有疑似虧空行為,造成台名公司重大損害,且法人股東欣峰公司因已經解散登記而未另行推派代表,雖台名公司於97年9 月間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僅半數出席,但為處理台名公司危機,相對人仍接受推薦,暫時代理董事長乙職,惟為台名公司之利益考量,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台名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為:伊為台名公司之股東,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且就相對人乙○○違法召開台名公司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已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3 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已於98年6 月10日宣判)。又乙○○於原審聲請為台名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雖以台名公司之法人股東欣峰公司因已解散未另行推派代表為由(原代表為莊國備,已死亡),但此顯非事實,且乙○○於違法自行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由其暫代董事長職務後,即使用其私人帳戶向各管理委員會收取款項,顯屬不利於台名公司之行為。另其對台名公司之監察人藍碧卿所欲依法召開之股東會亦提出異議,可見其並不適合擔任台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所為選任,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查台名公司法人股東欣峰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董事長莊國備業於97年8 月29日在任內死亡等情,有台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又依台名公司章程第15條、第16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辦理」,而台名公司股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0元,股東共有法人股東欣峰公司、昭和建物管理株式會社(法人代表為武村節雄)、張錫耀、林佩青、高子龍、抗告人及相對人等合計7 人,登記為董事者為相對人、武村節雄、林佩青、張錫耀,監察人則為藍碧卿,其中林佩青已遷出國外,法人股東欣峰公司則已於95年1 月6 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相對人於97年9 月10日、12月29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多數均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亦有台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章程、欣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召集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開會暨出席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相對人主張台名公司已無法合法召集臨時董事會,應堪認定。又台名公司董事會既無法合法召集以行使職權,雖台名公司監察人藍碧卿曾於98年2 月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因該開會通知所列部分股東股權有誤,且因藍碧卿亦為欣峰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欣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則藍碧卿是否仍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尚有疑義,故該98年2 月4 日之臨時股東會亦因出席股東之股數未達法定數額而未能合法召開,亦有9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存證信函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則台名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均已無法合法召開,致台名公司之經營事項無法付諸表決、執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亦堪認定,自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不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需考量其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籍

設高雄市○○區○○街○○號)於台名公司之出資額為209,00

0 元,而台名公司法人股東昭和建物管理株式會社所推派之法人代表武村節雄登記之出資額為627,000 元,僅次於欣峰公司登記之出資額931,000 元,該二人相較於其他股東,出資額分別位居第二及第三,而武村節雄業已出具委任狀表示自97年9 月9 日起,授權相對人全權處理台名公司訴訟與非訟等相關事宜等情明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已擔任台名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並代表台名公司出席其客戶之各大樓管理委員會,實際經營台名公司業務運作,及於涉訟時,並經不特定之相對人之債權人列名為法定代理人,亦有相對人出席會議紀錄及本院97年度促字第59710 號、5971

2 號及59713 號等支付命令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對於台名公司業務及營運尚稱熟稔,應可勝任臨時管理人職務。

㈡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違法召開台名公司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

議已經其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7年9 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決議,因僅有相對人及武村節雄兩名董事出席並作成決議,不合法定之董事會召集程序,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3 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於97年9 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除推舉董事乙○○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部分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認該會議中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效力部分尚難認為無效),均無效在案,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然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問題,與相對人對台名公司之業務及營運是否熟稔,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否妥適乙節,並無必然關係,是抗告人據以主張原審選任相對人為台名公司臨時管理人,顯對台名公司不利云云,尚難採信。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以台名公司董事代表身分,向各管理委員

會收取台名公司應收帳款,至其私人在彰化銀行鹽埕分行設立之帳戶,顯屬不利於台名公司之行為云云。惟查相對人係因台名公司原負責人莊國備過世,為免原匯款帳戶於手續變更過程中產生提、存之麻煩,致衍生台名公司會計作業及員工薪資發放之困擾,始請各大樓管理委員會暫將台名公司之服務管理費用匯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前揭帳號等情,此有台名公司97年9 月18日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上開作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並無悖於常情,復係為維持台名公司員工薪資正常發放、營運及會計作業所需,尚難因此即謂此係屬不利於台名公司之行為。

㈣從而,原審選任相對人為台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台名公司既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原審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核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