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即聯騰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忠律師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對民國98年8 月18日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20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聯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騰公司)因無意繼續經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後,並向本院呈報准予由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在案。抗告人就任後,已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分配清償債務及優先清償租稅債權後,並編造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受償分配表,提交臨時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承認屬實後,檢附相關證物資料文件向原審聲請清算終結,詎原審竟以聯騰公司尚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臺幣(下同)3,156,
626 元之稅捐未清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聲請清算終結不過為備案之性質,法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原審有不應裁定而裁定之違法;又清算是否已終結,係在於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在於稅款有無全部繳納,如清算程序均依法定程序進行,租稅債權已依公司法規定申報債權,清算人又將該債權列入優先分配,即與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符合,縱有稅款未予繳納,然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即應認清算已完結,清算人之責任依法應予解除,法院即應准許清算結,然原審竟未准許,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4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及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故所謂清算完結,依上開條文規定,係以完成法律所規定之清算業務為要件,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要件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已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如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業務,縱經送請股東會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會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故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亦得謂為清算完結,即與清算之本意不符。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聯騰公司業經辦理清算完結,並經送請全體股東同意等情,固據其提出聯騰公司收支明細表、損益表、債權受償清算分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惟聯騰公司尚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3, 046,626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聯騰公司資產負債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在卷可稽,足見聯騰公司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聯騰公司之清算程序即尚未完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原裁定基此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