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27日98年度審聲字第291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實無擔任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又近年來伊並未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故並未收受鈞院前案函詢抗告人有無擔任臨時管理人意願之文書,且該前案裁定理由欄所述及抗告人回復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回函,亦非抗告人所為。
鈞院應另選任合適之臨時管理人,始為正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解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經查:
(一)安鋒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此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原審所確認,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安鋒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抗告人現擔任安鋒公司之代表人,非不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進行董事或監察人改選以卸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輔佐之,抗告人當可勝任此職務,而適於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抗告人雖陳以現未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故並未收受本院前案函詢抗告人有無擔任臨時管理人意願之文書,且該前案裁定理由欄所述及抗告人回復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回函,亦非抗告人所為云云,然究未提出任何實證,自難採信。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維護股東權益,而毋庸受受選任人意願之拘束,是抗告人雖自陳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然究非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審酌之處,非可採納。故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