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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複 代理 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003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 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A 、B 版雙版之頭版1 日;㈢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以等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復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將損失數額擴張為1,147,346 元,並將該項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 月23日起算,而將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34

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上開部分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5年2 月1 日以「導流裝置」向中央標準局(後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審定並公告期滿後,於89年

4 月6 日發給新型第154690號專利證書(下稱A 專利),然此專利曾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法院判決無效專利確定,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為無效專利,原告業已於92年6 月19日依法舉發,惟尚未確定。又被告於88年3 月2 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申請新型專利,於91年4 月19日經智財局核准,並於91年5 月21日公告為第488497號專利(下稱B 專利),然此專利內容早已存在多本教科書,且係抄襲日本於公元1998年3 月6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具散熱功能之風扇」專利案,不具備創新性與新穎性,亦無法增進原產品之效能;被告另於90年1 月8 以「扇葉」申請新式樣專利,於91年9 月1 日經智財局審定公告為第501907號(下稱C 專利),然此專利亦與我國專利公告第310782號及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相同或近似,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以B 、C 專利甫公告即遭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多人加以異議,智財局於93年

2 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審定異議成立,被告不服該等異議成立之審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6年6 月21日、同年11月15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B 、C 專利經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依法應視為該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二)然被告為達消滅商業競爭對手目的,明知上開3 專利形式上或雖取得專利權利證書,或已經審定公告而取得暫准專利權,但實質上均因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無效之專利,竟於92年5 月13日以B 、C 2 項暫准專利及A 專利,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原告生產銷售多達54項之相關商品,顯係利用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僅為形式審查之特性,輕易獲得本院以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並進而以該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6 月25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生產銷售相關商品,更將取得系爭假處分等情在網路上大肆宣傳,致原告海外客戶恐慌,使原告不得以於93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前,中斷該等相關產品之生產銷售。是被告上開所為,係於明知或至少因過失而不知其所有之專利以有無效事由,卻本於縱使A 專利嗣後被撤銷及B 、C 2 項暫准專利嗣後被審定為自始不成立,亦無妨之故意或仍未加審慎斟酌,仍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及於網路上散布謠言之行為,侵害原告生產銷售相關商品之權益,並損及原告之商譽,自應賠償原告因受系爭假處分停止銷售期間之損失共計1,147,346 元【計算方式:以損失之營業額×財政部國稅局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故計算式為(A 專利損失之營業額10,578,773)+ (B 、C 專利損失之營業額2,169, 517)×9 %=1,147,346 】,並應在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另被告亦於92年5 月13日對原告提起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智字第13號),卻遲至97年12月24日始言詞撤回該訴訟有關B 、C 專利部分,而自此時起,原告始知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故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請求權時效自尚未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34 6及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 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A 、B 版雙版之頭版1 日;㈢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以等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 專利雖經原告於92年6 月19日舉發,然智財局已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其後雖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現仍於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尚未確定。至B 、C2項專利雖經異議而遭撤銷,然並無原告所稱抄襲情事存在,況B 、

C 2 專利既經公告,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91年1 月1 日施行)第100 條、第109 條之規定,已生暫准專利權效力,被告當然得主張專利法上明定之物上請求權,並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他執行程序。況被告既係依法聲請保全程序,不能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被告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中撤回B 、C 專利部分,與本案並無影響。再者,被告既依法得以假處分實行其專利權而禁止原告銷售有關侵害A 、B 、C 專利之產品,原告並無消極或積極損害可言,原告上開提出計算損失之方式亦不可採,原告應就損害賠償數額負舉證責任。雖原告就A 專利部分,將定暫時狀態處分前6 個月內之產品銷售價格2,169,517元列為營業損失計算基礎,然被告就A 專利部分,仍為專利權人,原告無損害發生之可言。且綜合原告所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後銷售額,實際上不減反增,原告實未受損害。另被告基於公司營運資訊應公開之原則,在自己的網站上公開對原告已取得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之相關訊息,並無權利濫用之虞,是被告自無將道歉聲明刊登新聞紙之必要,況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8年3 月2 日申請B 專利,並於91年4 月19日經智財局核准後於同年5 月21日公告(公告號為488497號)。

㈡被告於90年1 月8 日申請C 專利,經智財局核准後於91年

9 月1 日以第501907號公告。㈢被告以原告侵害A 、B 、C 專利,向本院聲請裁定假處分

,本院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許之;被告旋執以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6 月2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生產銷售相關商品。

㈣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智字第13號)。

㈤本院嗣於93年1 月13日因原告聲請准予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而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

㈥最高行政法院先後於96年6 月21日及同年11月15日就智財

局不予被告B 、C 2 項專利,駁回被告上訴,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㈦被告取得A 專利部分,嗣經原告向智財局舉發成立,審定

不予專利,雖經被告向經濟部訴願後以違反程序撤銷原處分發回智財局另為適法處分,智財局逕作出與前次實體審定結果相反之處分,再經原告向經濟部訴願將該智財局處分撤銷,被告遂提起行政訴訟中。

㈧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以言詞撤回本院92年度智字第13號訴訟中有關B 、C 專利之部分。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以A 、B 、C 3 項專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上揭系爭

假處分,並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原告供反擔保後撤銷執行程序,被告其後亦於97年12月24日撤回針對B 、C 專利對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㈡被告所為於網站上刊登有關上揭對原告取得系爭假處分,

並據以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訊息,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㈢承上,若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本件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得否請

求被告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以A 、B 、C 3 項專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上揭系爭假處分,並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經法院於原告供反擔保後撤銷執行程序,被告其後亦於97年12月24日撤回針對B 、C 專利對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部分:

㈠按我國關於專利救濟制度係採二元制,即關於專利有效與

否部分係屬專利主管機關(智財局)判定之範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專利要件有爭議時,應提起行政爭訟方式解決;而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利,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積極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本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始足當之。再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應以行為人行為當時為斷,要不能以事後其他事實之發生,反推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A 專利,已為中國法院判斷為無效

之專利,被告明知A 專利有重大瑕疵,而仍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等語,並提出中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0-131 頁),且係抄襲日本、法國既有專利,原告已於92年6 月19日對A 專利提出舉發,被告最遲於該時即已知悉

A 專利有無效事由,仍對聲請系爭假處分及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

①專利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不同專利申請案須個別提出申

請,由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以及在何種範圍核發專利,主管機關審查後即為各自獨立之專利權,由該法域自行決定保護範圍及方式,且依我國專利法制,並無規定專利所有人在其他國家提出專利申請而主張優先權者,需將在外國申請之專利審查結果向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報告,而專利主管機關需以外國審查結果為是否撤銷專利權之判斷依據,亦即A 專利於我國是否仍應予專利權,主管機關即智財局得以獨立加以判斷。而本件被告所有之A 專利雖遭原告提出舉發,惟主管機關智財局並未認為我國A 專利為無效,判定舉發不成立,兩造現就該專利是否應撤銷仍於高等行政法院爭訟中,此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0、22-24 頁),既A 專利尚未判定舉發成立確定而失專利之性質,則原告以等同A 專利內容之專利於中國已被認定為無效專利為由,質疑我國專利主管機關獨立審查核發之A 專利,尚難認有理由。況原告所提上開中國法院之判決,裁判日期分別為西元2004年10月21日、2005年9 月1 日,顯係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假處分獲准(92年5 月21日)及具該假處分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92年6 月25日)之後所為之判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已明知A 專利顯有不具專利特性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②至原告所稱A 專利係抄襲日本、法國既有專利而來之部分

,原告並未積極立證以實其說,本難遽信為真實。又A 專利迄今仍屬有效,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於92年6 月19日即已對A 專利提出舉發,然此一舉發並非絕對有理由,仍應待智財局及行政法院就其中內容為實質審查,是難僅憑原告已對A 專利提出舉發此一事由,即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況衡以商業競爭中,廠商在取得專利後莫不以維護自身權益為首務,一旦發現他人生產之產品侵害自身專利權,為維護權利而向法院尋求救濟,事所恆有,且為落實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權利,向為法之所許。再者,專利法雖設有專利異議及舉發制度,然專利申請之時是否存有得撤銷或不予審定之原因,尚非申請之時得以全盤知悉,是若僅以專利權有無被發現有不予審定之理由,推斷權利人保全其專利權之行為是否具有侵害之故意,難認事理之平,是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其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B 、C 2 項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且僅於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權利權效力,而仍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惟查:

①依B 、C 專利審定公告時當時有效之專利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乃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准予專利後,尚非正式確定之專利權,須嗣公告期間內無任何人對之提出異議,或雖有第三人對之提起異議,然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准予專利之審定始確定,惟此種領證前之異議制度,使專利申請人遲遲無法領證,為避免於專利公告至確定期間歷時過久,使專利權人無法即時為排除侵害其專利之行為,故以法律明定於此段期間內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以達保護專利權之目的,是以暫准專利權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前,仍受專利法之保護,亦即專利權人除得提起本案訴訟加以救濟外,在未取得勝訴判決前,亦得透過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程序,以確保其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得滿足其本案請求,權利人聲請假處分是否不當,原屬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及抗告法院審理事項,自不得單以其聲請假處分,即謂係不當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②查B 、C 專利分別於91年5 月21日、同年9 月1 日公告,

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嗣經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異議,最高行政法院先後於96年6 月21日及同年11月15日判決不予被告B 、C 2 項專利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則被告依當時專利法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之規定,其得行使B 、C 專利權之期間,應自其該2 專利公告之日起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之日止,苟否,則我國專利法即可逕予規定申請人需待異議期間經過始取得專利權即可,而無授與暫准專利之必要,亦即若不許專利權人於暫准專利期間行使權利,則將使當時有效之專利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9條第1 項即喪失規範意旨。而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禁止原告就相關產品為生產銷售,客觀上應認係屬合法行使我國專利法所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其既係於相當期間內合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自無不法,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③至原告雖主張B 專利內容早已存在多本教科書,且係抄襲

日本於公元1998年3 月6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具散熱功能之風扇專利案,不具備創新性與新穎性;C 專利則與我國專利公告第310782號及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相同或近似等語。然因新型專利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後,始捨棄實體要件審查制,改採形式要件或基礎要件之審查;而新式樣專利則不問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均需就有無曾經公開於刊物或曾公開使用等是否具備新穎性之要件為實質上之審查,此觀諸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第97條、第110 條修正理由甚明。是既被告當時就B 、C 專利得以通過主管機關智財局之實質審查,而經分別認確已符合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而予審定後公告,應可認被告為該2 項專利之申請之際,主觀上就其所申請專利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及風扇等標的,應已具備得聲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又因本件B 、C 專利聲請時,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係採實質審查,已如前述,而非如現行制度就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則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以欲藉由形式審查之便利及漏洞,達成損害他人之目的,而先透過聲請專利,再以取得之專利權向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是尚難遽以該2 專利嗣後因舉發成立而被不予專利確定,即遽認被告於申請專利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初,無相當確信B 、C 專利所示二裝置得享有專利權,僅係故意以申請該2 專利,並為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為手段,而侵害原告對相關產品之生產銷售權。

㈤況被告於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前,業已就原告有關A 、

B 、C 專利相關型號產品之專利侵權,委請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李世章專利代理人兼律師為專業鑑定,並作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證據等情,有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4 份可佐(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44號卷〈下稱本院執全卷〉)。而觀諸A 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為:該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與第378799號(即A 專利之專利公告號)之構成要件逐一比對後,可知A 專利案申請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之構成要件,均可讀在該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上,根據全要件原則,該待鑑定物明顯落入A 專利案之字面侵權。另再經技術手段、機能與達成結果比較分析後,可知該待鑑定物實質上仍為利用與A 專利案元件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與第A 專利案相同結果等語;B 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所有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在與B 專利案之構成要件逐一比對後,可知B 專利案申請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之構成要件,均可讀在該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上,根據全要件原則,該待鑑定物明顯落入B 專利案之字面侵權。另再經技術手段、機能與達成結果比較分析後,可知該待鑑定物實質上仍為利用與B 專利案元件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與

B 專利案相同結果等語;C 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載明:原告所製造、生產及販售之KD1208PHS 及KD1208OH B等系列之直流無刷風扇,其扇葉的形狀、排列方式及造型無論是立體視覺、上視或側視皆與被侵害專利所揭露的圖樣在視覺效果上完全相同等語。顯見該鑑定意見書已實質就原告涉及該3 項專利之產品,逐一比對,且係由具專利代理人資格之專業人士所出具,是該專利鑑定意見書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從而,被告據該鑑定意見書聲請系爭假處分,顯見係對其專利權利內容及原告應有侵害其已取得之專利權等有相當之確信後,方使行使權利,益徵被告並非本於故意以系爭假處分為手段而侵害原告權利,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係由李世章專利代理人(律師)所出具,而李世章律師同為系爭假處分案件中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於兩造嗣後對系爭假處分所為之抗告、再抗告程序及本案訴訟,以及本件訴訟均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信,被告持之作為聲請假處分之依據,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原告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況被告上開所委任李世章律師所為之作為,並無具體違法之處,且客觀上仍無礙專利代理人為具體、專業之判斷,原告以臆測方式空言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專業性及證明力,自不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以原告侵害專利權而採行

之訴訟程序致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被告之主觀上犯意如故意或過失欲藉司法程序侵害原告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被告同為專精於製作風扇之廠商,應熟知該專業技術領域,竟無視A 、B 、C3項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任意申請該等專利,並驟論被告稱原告系爭型號產品侵害其專利而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並為執行,已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縱無故意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其迄本件訴訟終結既未能就被告明知或有合理確信原告無構成侵害專利權之可能,仍以司法手段聲請假處分等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屬權利濫用,而對原告之權益有所侵害云云,洵無依據。既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且予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當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持系爭假處分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A 、B、C 專利均仍有專利權或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業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自亦屬合理行使被告當時所有之專利權之範疇,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中有何不當作為,尚難僅因被告取得假處分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發動執行程序,即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就被告所為於網站上刊登有關上揭對原告取得系爭假處分,並據以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訊息,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站上刊登「台達已分別於臺灣及大陸地區向當地法院提出對建準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訴訟,並已分別取得假處分及訴前禁止令,直至發稿日止仍為有效。」之訊息,足使其海外之客戶恐慌,而導致原告必須中斷生產銷售,明顯係利用假處分保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侵害原告之銷售權益,並提出被告刊登於網站之上開中、英文訊息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 頁)。惟被告刊登之上開訊息內容,與前已認定被告確實於92年間對原告取得系爭假處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原告生產銷售相關產品之事實,尚無不符,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誤導原告客戶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有為競爭之目的,另有何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自不能遽認謂被告有以大肆宣揚其對原告獲得假處分之訊息,即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

(三)承上,本件被告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聲請系爭假處分,並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在網路上公開系爭假處分之相關訊息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