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海商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 告 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加仁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陳旻沂律師被 告 太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祖英被 告 SWIRE SHI.法定代理人 Martin Cr.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佳渝律師

徐瑋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SWIRE LTD.係依據英國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之公司,目前仍在營運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至37 頁)。是以,被告SWIRE LTD.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英國公司法人,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至明。

二、原告在我國提起訴訟,係本於載貨證券、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對於上開涉外涉訟之國際管轄權,並未設明文規定,法理上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從而,被告之住居所、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契約之履行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權屬於我國時,除有不宜類推於國際管轄之特別情形外(例如被告目前住所設於外國,而僅於中華民國曾有住所時,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即屬未必適當),即應認為我國法院取得訴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此固係就國內特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而言,而關於國際管轄權,上述關於國內管轄權確定之法理雖非得直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就定國際管轄權有無之原因事實,並無須與本案請求原因事實為同等之主張及舉證,而以證明被告服從我國之本案審理具有合理性時,即為已足。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係在我國高雄港裝船,有載貨證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要無疑義。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64

2 條、634 條及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1,02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裝箱單號碼000000000 號所示之95包尼龍編織網及80箱尼龍線(下稱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原告不得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時,則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0,9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2,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之聲明,均係因系爭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2 月間經被告SWIRE LTD.之在台代理人即被告太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利公司)之安排下,將系爭貨物分裝至被告太利公司2 個20呎貨櫃後,並由被告太利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正本3 份交予伊收受,於96年3 月1日由KYOWA CATTLEYA船舶運送至美屬薩摩亞之PAGO PAGO港(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因系爭貨物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尚積欠伊他筆貨款,伊乃未將載貨證券正本3 份寄予買受人,並數度以口頭或書面行文被告太利公司願負擔運送費用,要求被告太利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返高雄港,詎被告太利公司於96年8 月7 日委由律師發函謂運送人即被告SWIRE

LTD.未同意將系爭貨物退運。嗣被告SWIRE LTD.違反載貨證券繳回性,擅將系爭貨物放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4 條、642 條、第767 條、海商法第74條第

1 項及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貨物。又若認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貨物,則被告應依民法第642 條、第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連帶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美金120,967.05元或被告SWIRE LTD.違約無單放貨,原告不能收回對CASMAR SAMOA INC. 之他筆貨款美金92,228.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0,9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2,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現占有人,且被告占有系爭貨物並非出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顯屬無據。又被告SWIRE LTD.確已依債之本旨於96年4 月2 日將系爭貨物運至美屬薩摩亞之PAGO PAGO 港,交由當地海關控管並通知提單上之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原告遲至96年7 月26日始通知被告SWIRE LTD.運回系爭貨物,斯時已距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逾4 月,當地海關早已將系爭貨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原告依據民法第6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SWIRE LTD.運返系爭貨物,並無理由;又民法第634 條係關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運送人之責任及免責事由之規範,而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第54條係規範載貨證券之發給人,應依載貨證券所載之事項負責,本件係原告與買受人CASMARSAMOA INC.間因他筆貨款之爭議,被告SWIRE LTD.已完成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義務,且被告SWIRE LTD.依美國提單法規定將系爭貨物交付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受貨人CASMAR SAMOA

INC.,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物並未有任何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況原告早已自買受人處收取系爭貨物貨款,並無損害,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有他筆貨款存在,縱有他筆貨款存在,他筆貨款未能收回之損害,與被告SWIRE LTD.交付系爭貨物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太利公司、SWIRE LTD.需付金錢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38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以交付目的之市場價值衡量,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他筆貨款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96年2 月間,委由被告太利公司擔任被告SWIRE

LTD.在台船務代理,以「CY/CY shipper's load&count」(即託運人自行計數封裝貨櫃之方式),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SWIRE LTD.以KYOWA CATTLEYA輪,第V.70航次,自台灣高雄港運至美屬薩摩亞群島之PAGO PAGO 港,並由被告太利公司為被告SWIRE LTD.簽發載貨證券。

㈡被告太利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均為原告所持有,未交付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㈢原告與系爭貨物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間因其他貨款爭

議,原告乃要求被告太利公司通知被告SWIRE LTD.將系爭貨物安排運送回高雄港,惟未獲被告SWIRE LTD. 同意。

㈣原告已收受系爭貨物全部貨款。

四、本件主要爭點: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有無理由?㈢系爭貨物在目的港已遭領取,被告SWIRE LTD. 未收回載貨證

券原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642 條、第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

⒈按涉民法於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惟依修正後涉民法

第62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發生於00年間,則依前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涉民法之規定,決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民法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且原告及被告太利公司均係我國法人,被告SWIRE LTD.係外國法人,兩者國籍不同,而本件載貨證券係由被告太利公司代理被告SWIRE LTD.所簽發,載貨證券簽發及運送契約成立地點均為台灣高雄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載貨證券簽發及運送契約成立之行為地既於我國高雄市,則本件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被告抗辯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所生爭議應適用美國法云云,惟該條係規範法律行為之方式,如契約成立之方式應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或需否證人在場等事項,而本件係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成立後所衍生債之關係爭議,並非關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法律行為方式之爭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至系爭載貨證券約款第25條固記載:因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應依英國法」之文句,惟該文句記載乃運送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修正前涉民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民法第

9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SWIRE LTD.於美屬薩摩亞之PAGO PAGO 港違反載貨證券繳回性,擅將系爭貨物放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美屬薩摩亞,依涉民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須符合我國及美國兩國法律規定要件始可。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有無理由?

⒈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30

條定有明文。即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 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太利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均於原告持有中,未交付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先後於96年6 月4 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7 月26日多次告知被告太利公司,願負擔費用要求將系爭貨物運回高雄港,而被告SWIRE LTD.未收回載貨證據正本即將系爭貨物交付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乙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據證人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部資深業務員歐文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委託我們請被告太利公司裝運系爭貨物到PAGO PAGO 港,96年5 月中旬原告要求我查詢系爭貨物是否已到達PAG0 PAGO 港及貨物是否已被提領,我就以電話詢問被告太利公司高雄分公司吳慶章系爭貨物的動態狀況,吳慶章告訴我此貨物已經在

96 年4月2 日左右到達港口,已經產生延滯費,我將訊息告知原告,在96年6 月4 日原告提示3 張載貨證券正本,以原告未收到貨款為由,要求將此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港,所以我就協助原告,請原告出具要求退運回高雄港的切結書,我將切結書正本郵寄給被告太利公司台北總公司,

96 年6月5 日吳慶章有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港的電子郵件發給被告太利公司在薩摩亞代理行,並傳真給我,但被告太利公司一直無法退運,吳慶章曾經在電話中說已經放貨給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 頁),則被告太利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堪以認定。是以,買受人CASMARSAMOA INC.雖係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惟其並未持有載貨證券請求被告SWIRE LTD.交付系爭貨物,被告SWIRE

LTD.未拒絕交付,猶將系爭貨物交付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如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⒉被告固辯以:被告SWIRE LTD.確已依債之本旨於96年4 月

2 日將系爭貨物運至美屬薩摩亞之PAGO PAGO 港,交由當地海關控管,已完成運送義務云云,惟原告係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美屬薩摩亞之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則被告SWIRE LTD.將系爭貨物送達PAGO PAGO 港海關後,尚須由被告SWIRE LTD.或其代理人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付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始能認係依債之本旨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又海關應透過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始能交付系爭貨物,並無由海關放貨之理乙節,業據證人歐文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4 至105 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另援引美國海上貨運法辯稱:被告SWIRE LTD.交付系爭貨物符合美國海上運送法第80110 條、80113 條等規定,抗辯被告SWIRE LTD.並無違約放貨之情形云云,惟本件被告SWIRE LTD.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基準,並無美國法之適用,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美國法就記名式載貨證券,僅得發行不可轉讓記名式載貨證券,而不得發行可轉讓記名式載貨證券,則前開海上貨運法之規定僅係適用於不可轉讓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按依我國法記名式載貨證券仍可區分可轉讓記名式載貨證券,及不可轉讓記名式載貨證券,而美國法僅限於不可轉讓無記名式載貨證據,不得發行得轉讓無記名式載貨證券),而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屬可轉讓記名式載貨證券,自無開美國海上貨運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賠償損害,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貨物回復原狀,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貨物,洵屬無據。況被告SWIRE LTD.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業如前述,被告SWIRE LTD.已非系爭貨物之現占有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利公司、SWIRE

LTD.連帶返還系爭貨物,亦屬無據。⒋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

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民法第64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預計於96年4 月2 日送達目的港PAGOPAGO 港 ,有裝船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復依原告員工薛麗惠與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員工ALEXANDER 來往電子郵件所示,系爭貨物最遲已於96年4月20日前已到達目的地港,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又被告太利公司職員吳慶章係於96年6月5 日將退運通知傳真給被告太利公司在薩摩亞之代理行,業據證人歐文月證述明確,惟斯時已距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逾2 月,衡情,薩摩亞當地海關或被告太利公司於薩摩亞之代理人早已將系爭貨物到達通知買受人CASMARSAMOA INC.。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24 條規定中止運送,要求被告運回系爭貨物,亦屬無據。

㈢系爭貨物在目的港已遭領取,被告SWIRE LTD.違約無單放貨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2 條、第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

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民法第64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中止運送,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錢之損害,洵屬無據。

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第345 條第1項、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買受人CASMARSAMOA INC.已付清系爭貨物之全部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7年12月22日前金外字第0970004622號函暨所附之匯款水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則原告已受有相對於系爭貨物之對等代價,依前開規定,原告即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則被告SWIRE LTD.依原告與CASMAR SAMOA INC. 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付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原告雖因被告SWIRE LTD.之違約無單放貨行為,而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惟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取得系爭貨物全部價金,則被告SWIRE LTD.代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義務,雖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惟喪失占有之損害,已因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交付買賣價金之行為,而獲得填補,原告並未因被告SWIRE

LTD.之違約放貨行為,造成其總體財產之減少,而受有相當於貨物價值損失之積極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美金120,967.05元,洵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積欠他筆貨款美

金92,228.7元,因被告SWIRE LTD.無單放貨之行為,而無法受償,並提出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員工ALEXANDER 與原告員工薛麗惠96年3 、4 月間電子郵件記錄、商業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匯款證明、進口報單及積欠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

6 、卷二第118 至136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前開商業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匯款證明、進口報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出貨之事實,而積欠帳款明細表係原告所單方面製作,尚不能據此認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迄今積欠貨款之事實。又前開電子郵件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員工ALEXANDER 僅提及有遲延帳款,並未全部承認有原告所主張他筆貨款存在,且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另於96年6 月1 日、同年月20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15,000元、20,000元、23,007元、7,500 元,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有原告所製作之積欠帳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36 頁),則縱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曾積欠原告他筆貨款,惟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於前開電子郵件往來後,仍陸續清償他筆貨款,原告就買受人CASMARSAMOA INC.尚積欠貨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取得系爭貨物全部貨款,惟仍起訴主張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未支付任何貨款,被告違約無單放貨致原告受有損失,應連帶賠償未能收回全部貨款之損害,足見原告主張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是否積欠他筆貨款,應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憑原告所主張而據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受有未能收回貨款美金92,228.7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況,縱認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積欠原告他筆貨款美金92,228.7元,惟原告已就系爭貨物取得其對價之貨款,依買賣契約不得拒絕交付貨物,且該積欠貨款之發生與被告SWIRE

LTD.是否違約無單放貨無涉,前開積欠貨款之發生與系爭貨物並無牽連關係,原告並未取得留置系爭貨物之權利;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SWIRE LTD.若未違約放貨,買受人CASMAR SAMOA INC. 即願意清償他筆積欠之貨款,則原告未能收回他筆貨款與被告SWIRE LTD.之違約無單放貨單,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634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收回之帳款美金92,228.7元,洵屬無據。

⑶系爭貨物因被告SWIRE LTD.違約無單放貨,致原告喪失

系爭貨物之占有,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與我國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所未合,已如前述,自毋庸進而論述是否與行為地美國之法律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SWIRE LTD.固有違約無單放貨之情形,惟原

告主張民法第634 條規定,僅得要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又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642 條中止運送之要件,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貨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收取出售系爭貨物之全部貨款,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因被告SWIRE LTD.無單放貨,而受有未能收回他筆貨款之損害,及其損害與違約放貨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美金120,967.05元及不能收回他筆貨款之損害美金92,228.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