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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07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志豪法 官 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7 月2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