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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伊所負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3,081,968 元,惟伊每月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因而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於前售屋所得在部分清償銀行債務後應餘有1 千餘萬元,縱以之減除伊所列全部費用後亦餘有2 、3 百萬元而認伊所列財產狀況不實,且伊每年所繳保費即達8 萬餘元,其中更有投資型保單,而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更高達22萬餘元而已非無資力之人,因認伊並未本於誠信原則清償債務而逕予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所售房屋係由4 人共同繼承,每人依應繼分計算應各得275 萬元,伊可分得者均已用於清償各債務及修復舊屋殆盡而無所餘,而伊僅賴教授紙彫每月數千元維生,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根本無力清償上開債務,陳更生外自已無其他程序可供解決,伊自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謂「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原賦予債務人有選擇程序之自由,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法理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權人,而清算程序則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財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其選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一程序,如債務人全無財產,甚或連將來固定收入亦無望之情形,縱其有更生之意願,在其無更生能力之狀況下,若仍任由之選擇採行更生前置主義,因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得法院之認可,且亦難以期待其得忠實、誠信地履行更生方案,其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得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共計3,081,968 元之債務,而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9 月30日業經該銀行通知不成立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於符合前置協商後,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其並有履行可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

四、抗告人固以其先前售屋所得已因償債及整修房屋等支出而花費殆盡,而其收入甚微亦無其他財產,且子女就學而須扶養,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社團活動課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訂貨單、估價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對帳單、學生證、註冊繳費單、繳款明細、匯款單、更生方案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00年0 月00日生)原營育玟歐式藝術紙雕工作社(已於96年3 月30日經准註銷營業登記),於97年6 月19日自苓雅國中勞保退保後迄為無保(原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以於學校社團(苓雅國中、楠梓國中、中正高中)教授紙雕為生,於95、96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17,39

6 元、34,2 89 元,名下僅有1 車,死偶,育有均已成年惟均在學之子女3 人,自陳2 年內收入為151,685 元,2 年內之必要支出為5,373,331 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戶籍謄本、學生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結果,抗告人於95、96年度有資料可查之月平均所得僅分為9,783 元、2,857 元,自陳之月平均收入則為6,320 元,僅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標準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即已遠逾於此,況其自陳另須為子女之扶養者,而其復自陳先前於96年售屋款經各繼承人分配後之所得均已因償債及整修房屋等支出而花費殆盡,惟每月含教育費之必要支出則達223,888 元,故抗告人為本件之聲請時,如其所述皆為真實而無隱匿,則其經濟狀況於早已入不敷出且根本不足基本生活,更遑論如何支出每月高達22萬元以上之生活費用並往後為其他債務之清償者,而本院鑒於聲請人之上情,乃函請其提出可行且符免責條款之更生方案,而依其所提出之方案所示,其願每月償還8,000 元,並以8 年為計,預計清償債務24.92%之成數,其更生財源則增列其現每月教授鋼琴收入2,000 元,其子於畢業後上班每月可提供至少5,000 元,不足部分由娘家提供援助,然如抗告人之聲請事實為真,其收支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已嚴重不足,而其更生方案主張之增加收入部分尚不足補足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他財源則或為未來將發生,或須賴他人之援助始得為之,此均非其個人之收入,且不必然為可得期待之固定性收入,加以其主張待扶養者仍有3 人,其如何得出每月可節餘8,000 元以清償無擔保債務恐難期待,況其所提出之還款成數亦不足3 成,是抗告人所提之該更生方案幾難期待債權人會議為可決或得經法院認可者,則其於本件之聲請時迄於本院為裁定前既未能提出高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上之固定薪資或報酬之證明,且亦未見抗告人陳明或證明其雖無固定收入惟仍有高於基本生活支出以上之持續性收入之望,而其卻為更生程序之前置選擇,姑不論其售屋所得之1,100 萬元在清償債務後應餘有若干,且其是否業本於誠信而申報其財產及收支狀況,在其現實並無更生能力之狀況下,其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將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其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而違債清條例之本旨,而其於本院抗告中復不能為程序變更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抗告人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係欠缺進行債務清理之最大誠意,其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結果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