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3 月11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8 月5 日簽立償還會款之互助會處理辦法,係因伊已無法填補互助會被倒會之缺口,經中油產業公會協調,抗告人始能每月只繳交新台幣(下同)9 萬元,未協調前負擔金額更高。原審以該協調簽立日係遠在伊95年12月毀諾之後,且無證據證明伊有繳納而不予採信,顯有誤會;又伊與同事林大江向土地銀行連貸,每月都自伊薪資轉帳23,000元之負擔,於毀諾時即已存在,占超薪資所得1/
5 ,亦是造成伊無法清償協商款之重要原因,致每月薪資10萬元,然實領所得無幾,各項家庭費用皆由親友資助,原審認伊仍有餘力可供清償,而無不可歸責事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總債務為3,496,489 元,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54,820元,共計分80期清償,惟抗告人於繳交4 期即95年11月後隔月即毀諾,固有協議書及元大銀行陳報狀(原審卷42、113 頁)可參。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查抗告人稱分別扶養2 名子女(長男已成年),次男林士鑫及叁男出生於00年0 月0 日、85年3 月28日(原審卷32-33頁戶籍謄本),分屬國中、大學階段,所需教養花費金額,抗告人並未確切表明(原審卷20頁財產狀況說明書),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之程度,本應斟酌抗告人目前身受卡債纏身之經濟情況量力而為,乃本院認扶養費用以97年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適當,則參照抗告人與前配偶張鳳琴就次男林士鑫由抗告人監護、叁男林信安則歸張鳳琴監護之離婚約定(原審卷32-33 頁戶籍謄本),進而斟酌張鳳琴95、96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90,368 元、246,667元,相當於每月薪資32,530、20,556,名下有高市○○區○○街○○○ 號17樓建物,面積153 平方公尺(相當46坪),以及一輛2006年份國瑞1998cc汽車等資力(原審卷119-120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依法抗告人應與其有資力之配偶張鳳琴應各扶養一子,是抗告人此部分扶養所需為10,991元;加上抗告人同上標準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991元,總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982元。
四、雖抗告人謂於97年8 月5 日簽立互助會處理方案文件(原審卷11 0頁,下稱該方案),係因抗告人無法填補之前被倒會之缺口,經產業公會協調,抗告人始能繳交9 萬元,未協調前支出互助金額更高,本無清償能力,固於抗告後另舉出95年1 、3 、7 月起會之互助會會單5 紙(本卷18-22 頁)為憑。惟觀卷附該方案係記載由死會會員將會錢交付活會員,其餘差額由「會首」甲○○即抗告人開立本票交給活會員等
10 人 等字,此外並未見抗告人每月需繳交9 萬元互助會款之記載,是該方案之文件已不能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且亦與抗告中另舉出其「會首」分別為李清標、陳政崑之互助會單無關,是抗告人所謂每月繳交9 萬元互助會債務之事,在迄無憑據足佐下,仍不可採信。又抗告人所謂與同事林大江向土地銀行連貸,每月都由抗告人薪資轉帳23,000元,且於毀諾時已存在,致實領所得薪資無幾一事。查土地銀行此對抗告人之貸款債權已在其於95年8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之成立協商範圍內,有協議書後附債權表(原審卷43頁)可稽,一旦協商成立,當無再轉帳支付之事發生,此從抗告人迄未能舉出於協商成立後之此轉帳憑據供參,足以明瞭。徒託空言,亦不可採。
五、至抗告人遭執行扣薪之執行命令為本院96年執治字第115391號、第117277號、97年司執治字第22786 號、第31303 號、第3443 9號、第9499 5號、第94996 號、第105209號(原審卷55-70 頁),均係在96年12月後始行核發之執行命令,乃抗告人於95年12月毀諾後發生之事,顯與抗告人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一事無涉,則甚明顯,無待詳論。
六、綜上,抗告人所謂於97年8 月5 日簽立該方案每月需繳交9萬元互助會款之事,既不能證明,而縱屬實,亦與遭執行扣薪一事均發生於00年00月毀諾之後,則以抗告人在中油公司95年毀諾當年之年所得1,349,882 (0000000-所得稅31600),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22頁)可憑,相當於月薪高達112,490 元(0000000 ÷12),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22,618元,尚餘89,872元(000000-00000)之資力,顯足供清償每月協商款54,820元,並不致於不能清償而毀諾,是故抗告人稱於95年12月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本院不採。從而,在抗告人收入未見減少,且亦未發生無不可預期之增加支出情況下,並無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商不能情事,則抗告人之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