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住居之房屋,係先父辛勤工作,於民國59年因服務優良而獲分配,先父生前叮囑抗告人應妥善保留該屋,如今面臨拍賣,實無地自容,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屋拍賣之強制執行,並請求協助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共識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固曾以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還款協議,及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而聲請更生,惟業經本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嗣抗告人雖針對該駁回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因之,其抗告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協助其與債權銀行協商一節,查此核與保全處分無涉,仍應由抗告人與債權銀行自行協商,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