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丁○○即 聲請人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O八O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抗告人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O六,及坐落其上建號二七八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三O二七號之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六一,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協商結果每月須償還新台幣48,758元,已超過聲請人之負擔,抗告人對債務因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惟經抗告人抗告,目前刻由鈞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9 號審理中,為使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得公平受償,於爰依法就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財產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三、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O六,及坐落其上建號二七八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三O二七號之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六一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中,前揭執行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98年5 月14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有抗告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按,而堪認定。爰斟酌本院若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及達成債務人更生之目的,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不能繼續為宜,是於更生聲請為裁定前,應准予保全處分。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吳志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5 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