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且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7 月間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份起於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22,3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每月收入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房貸數額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且伊亦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之子女均已成年而不須扶養,且扶養母之費用應以3,770 元為計,因認伊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逕予駁回伊之聲請,然伊之子女現均仍為學子,為順利完成學業,自需賴伊之扶養始得為之,而伊母已高齡78歲,伊之手足均有自身家庭開銷而無法每月定期定額給與扶養費,伊每月實支5,000 元以為奉養,自無奢侈或浪費之情事,原裁定未認及此即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間,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以22,3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僅依期繳納至97年1 月即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先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並於該當後始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為准駁之決定。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812,055 元(有擔保部分為472,000 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及扶養母、子女費用(扶養費:母5,000 元、子:12,000元、女:6, 000元)與房貸支出(3,960 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母陳洪瑞粧(00年0 月00日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於95、96年度亦查無申報所得,而其計育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已成年子女3 人,而抗告人與原配偶盧聖莉業已離婚,與聲請人共育已成年子女2 人,並約定均由聲請人監護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之母依上開所得、財產資料所示固得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受扶養,惟抗告人既主張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規定,其原得減輕其義務及程度,以對抗告人之母應負扶養義務者有3 ,抗告人自不得於經濟情況已不允許之情形下仍執意主張獨力負擔,而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0,991 元 ,在抗告人依法得減輕其扶養程度之情狀,其就母應負擔者,每月即不應超過3,664 元以上之數額始符其主張更生之情況,故其對母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即應以此為計;另抗告人與其前配偶所育之子女2 人既均已成年,其等雖皆仍在學,然均已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在抗告人已主張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下,其等應不得再請求抗告人予以扶養,此部分自不得列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之列,否則即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
㈡、抗告人自95年協議後迄今均任職於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其於95年度迄97年度稅後之年所得乃分為614,827 元、656,107 元、630,373 元,名下有1 房1 地(公告及課稅現值共為821,121 元,每月應支房貸3,960 元)1 車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薪俸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抗告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的稅後平均收入乃為51,236元,而其於毀諾之97年之實得薪資平均則為每月52,531元,此已高於協議成立年度之收入數額,以此扣除其每月應負擔之上開扶養費即其母3,664 元,併以每月10,991元計算之本人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業已負債近200 萬元左右而謂不能清償,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費標準以上而須以較低之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其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縱再加計其主張之房貸支出3,960 元,其97年度之月平均收入亦應尚有餘額33,916元,此數顯足以履行上開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2,398元而尚有餘額11,518元足供其他債務之加速清償,故抗告人於毀諾時如仍依約履行前揭之協商方案後,亦應無何將陷其於經濟上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形,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即尚無據,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依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仍有82萬元左右,以此低於市價之資產價值扣除其所負債務,其所負者即僅餘無擔保債務99萬元左右,此已較95年間於為上開協議時之無擔保債務數額(1,622,222) 為低而更堪負荷,而抗告人於為本件聲請時之月平均收入已如上述,以此扣除仍計入住居所需之上開必要支出數額18,615元後亦尚餘37,867元,此再與上開無擔保債務對比,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間至多亦僅約為3 年,依此為計,抗告人之個人情況亦尚不得認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者,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其經濟情況並無因履行後將陷其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變更情形,於此自無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其亦未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抗告人之更生抗告既經駁回,其在本件抗告中另提之保全處分聲請即失所附而無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而不另為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