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原審: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消費借貸款計新臺幣(下同)4,675,875 元,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協商,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5,000元、利率3 %、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35,000元,於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734 元,實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態,是以終未能達成協議。而今抗告人願以每月清償1 萬元、共計分157 期就無擔保債權及無優先債權進行更生清償程序。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更生之聲請,並同時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祿字第2208
1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未能接受每月清償15,000元、利率3 %、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一節,有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雖陳稱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扶養雙親費用5,000 元、房屋稅97
5 元、地價稅47元、房屋貸款15,000元、健保費659 元及勞保費226 元後,僅餘2,734 元,已無資力清償消費借貸款云云。然查,姑且不論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迄今仍未全數提出上揭各項費用支出之證明單據,資以證明其確實業已實際支出各該項費用之單據,縱認抗告人業已提出,惟抗告人既已負債高達400 餘萬元以上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其生活必須支出顯應較一般人為少,始符誠信。因之,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業已包含基本生活所必須之食、衣、住、行等支出),則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此金額計算,始為合理。
㈢、其次,抗告人雖謂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雙親費用5,000 元,然抗告人除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外,復參以抗告人之雙親蔡萬居、蔡林阿珠之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雖均無任何收入,惟其名下則仍各有土地4 筆,顯見其雙親現仍有資力,而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抗告人扶養之程度,是以,亦難認抗告人有何支出該等扶養費用之法律上必要。
㈣、至抗告人復謂其每月尚須支出房貸15,000元,而謂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惟依前述,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其中業已包含基本生活所必須之「住」支出,而抗告人於擔負高額負債之際,每月僅就「住」之需求即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則其房貸支出是否可採為必要費用,則屬有疑;況且,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而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而依抗告人之現況觀之,其係就債務未能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卻堅持不願將房地變賣,致須額外長期負擔每月高達16,000餘元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倘債務人願將名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至抗告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債務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
㈤、另抗告人雖謂其每月薪資僅為35,000元,惟觀之卷附抗告人
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於
95、96年間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8,609元、41,809元,而抗告人自陳其97年每月平均收僅為35,000元,惟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則其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縱認抗告人97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確僅為35,000元,則以此金額扣除前揭所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991元、健保費659 元及勞保費226 元後,抗告人每月收入尚餘23,124元可供清償債務,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5,000元、利率3 %、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而言,仍有剩餘,是以。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 事 庭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鄭子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