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9 月起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292元。抗告人毀諾之原因係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且手部受傷致收入減少,故抗告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重大事由存在,又上開協商成立乃金融機構單方擬具之條件並未考量抗告人個人具體生活所需及還款能力,顯非公平,是以抗告人無法依協商履行還款協議,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詎原裁定竟謂以抗告人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且抗告人97年7 月毀諾當時,有存款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為由駁回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8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970,251 元,每月應繳金額10,292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為臨時清潔工,是其工作時本需會用到手部,觀之抗
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其於97年間肩及手部確受有挫傷,則其主張因手部受傷致薪資減少等語,應非不實,則抗告人主張協商後其收入有減少之情,堪信真實。是此,本件有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
㈢再者,抗告人自承其協商當時平均月收入為13,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可參,且依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所示(明細),抗告人自94年2 月28日起即已退保,且無再投保之記錄,另參以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該2 年度所得僅分別為425 元及6,665 元,足認抗告人主張伊僅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僅約13,000元等節應非不實。則抗告人如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0,292元後,其得支配之收入即僅餘2 千餘元甚或更少,以抗告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抗告人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逾於此數,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為清潔工,其收入原即非高,且抗告人於收入不高之情形下仍已依協議履行22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乃因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抗告人基本生活之維持,顯失公平,終因入不敷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