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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張湘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張湘庭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從事不固定之看護工作,惟每月平均所得仍有約新

台幣(下同)2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所需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尚有餘額可供處分。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受任何分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經確認相對人之消費帳單內容,多為保險、百貨量販、燦坤

3C、預借現金、復華分期付款、雜貨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相對人每月平均所得,足以維持其與2 名子女之基本生活,惟仍以預借現金或專案借款方式,以為平日支用,顯係浪費致其負擔過重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原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應予廢棄。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0號卷證可稽。嗣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本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清算,並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之消費帳單內容,雖有百貨量販、燦坤3C、保險、雜

貨等非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惟審閱抗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其消費時間並無密集之情形,且金額多為數百至3 、4 千元不等,債務發生之原因多為高額循環利率累積而來;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致其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尚屬無據。又關於保險費部分,係預防發生保險事故時,穩定家中經濟狀況、減少重大支出之危機或安家理財之用,是相對人基於自我財務規劃而投保,其後並依約繳納保險費,實難認其繳納保險費之舉,係屬浪費或投機行為。

㈡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必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有受該條之最低清償,或經債權人全體同意,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查,本件相對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0號卷第8 、29頁);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消費水準11,309元,認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309元,且相對人主張負擔重度殘障之子戴○○,每月扶養費2,00

0 元,是相對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及房租5,000 後,尚有餘款約6,691 元(00000 -00000 -0000-0000=6691)可供清償債務。又相對人之子戴翰彰,現年21歲(00年00月生),於95、96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33,724元、64,37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0號第36、37頁),是相對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戴翰彰扶養費10,000元,難認可採;且相對人既已負債90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未負債之一般生活標準為據,故相對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計30,000元云云,容有未洽。㈢準上而論,依前開核算結果,以相對人尚有餘款約6,691 元

計算,經本院裁定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60,584 元(6691元×24=160584元),而相對人自97年8 月27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5 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8年8 月19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對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而按債權人既未受任何分配,足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相對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抗告人聲請不免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免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33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