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迄至民國99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70萬1,274 元,於本件聲請清算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未能達成可行之協商方案。抗告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僅2 萬0,833 元,扣除房租支出1萬元後,僅餘1 萬0,833 元,但抗告人之配偶王榮顯無工作能力,須抗告人扶養,縱使子女自立更生,無庸抗告人扶養,但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309元計算,仍無法維持抗告人與配偶之基本生活開銷。且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又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近7,000 元,顯已無力償債。又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每月可受領工作補助4,000 元及子女教育補助,尚有餘額足以償債,然該工作補助僅領取至98年12月止,另教育補助因長女王韻慈畢業後自98年7 月後即不再補助,是以目前抗告人每月僅有2 萬0,833 元之收入,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自無法再清償債務,原審否准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70萬1,274 元,於本件聲請清算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遭以不符合申請資格而退件一情,有99年3 月2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4日函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1日函暨檢附之讓渡書債權移轉清冊及台新銀行98年8 月5 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8937 號函覆說明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陳報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中華汽車1 部(1597C.C.),此外別無財產,現於澎湖海產專門店任職,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6年年所得20萬0,900元,平均每月所得1 萬6,742 元,97年年所得19萬8,989元,平均每月所得1 萬6,582 元,收入僅相當於最低勞保薪資。另依本院卷附抗告人提出之98年7 月至99年2 月之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所得在2 萬0,100 元至2 萬0,400 元之間(僅99年2 月因增加工作日數及加班因素而有2 萬3,200 元之收入),則抗告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 萬0,833 元,自堪採信。又抗告人前固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但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其有效期間僅至9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27頁),復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須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 分之1 ,始有可能核定為低收入戶。
而本件除抗告人外,尚有配偶及子女2 人共計4 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其聲請清算時,子女
2 人均具學生身分,故全家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3 分之1,但因抗告人之長女王韻慈於98年7 月大學畢業,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失其低收入戶資格,故抗告人陳報其2名子女原領取之教育補助已停止核發,其每月工作補助款4,000 元亦停止發放一節,自堪採信。準此,抗告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平均每月所得2 萬0,833元為核算基礎。
(三)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配偶王榮顯數年前因工作腿部嚴重骨折,復罹患肝硬化併發腹水、肝性腦病變、食道靜脈曲張及胃潰瘍等重症,目前已無法工作,受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查王榮顯名下無恆產,其96年度綜合所得有17萬5,626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 萬4,724 元;97年度綜合所得為5 萬5,604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634 元,此有王榮顯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 頁)。惟王榮顯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及食道靜脈曲張、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於97年2 月23日住院治療,同年3 月4 日出院,嗣因肝硬化併無法控制之腹水之病症,於97年12月23日取得重大傷病卡,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29 頁),參以上開王榮顯綜合所得資料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96年度薪資所得17萬5,626 元,97年度薪資所得4 萬8,975元),可見王榮顯確因上開疾病無法繼續工作,致失其收入來源,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查抗告人雖與王榮顯共同育有2 名子女王韻慈及王維德,均已成年,本得分擔扶養王榮顯之責。惟王韻慈甫自大學畢業,王維德目前仍屬在學學生,且其2 人名下均無財產,並分別有46萬元及15萬2,000 元之助學貸款尚待清償,有就學貸款核撥通知書及抗告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96、97頁、第16頁),是抗告人陳稱其等未能負擔扶養之責,實際由其支出扶養費用等語,足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扶養費用部分,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時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有8,000元,嗣於98年8 月4 日又陳報每月實際支出1萬2,000 元(見原審卷第63頁),惟本院審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抗告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得與一般人之通常生活水準同為要求,是以之為核計之標準,應屬適當。據此,依該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含食、衣、住、行、育、樂)為1 萬1,309 元,則抗告人扶養王榮顯及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此為度,始得認列,其超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得採計。又此項最低生活費標準既已包含居住之需求在內,是抗告人另主張每月另應負擔房屋租金1 萬元,即不得認列為必要支出。
四、綜上核計,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為2 萬0,833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扶養王榮顯及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各1 萬1,309元,顯已入不敷出,是抗告人表示常仰賴親友支助,生活拮据,已無力償債等語,堪信為真。原審未及查知抗告人原低收入戶工作補助及教育補助已經停止發放,將其納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據以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合。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 種 類 │├──┼────────┼────────┼───────┤│ 一 │聯邦銀行 │13萬6,521元 │信用卡 │├──┼────────┼────────┼───────┤│ 二 │台新銀行 │48萬9,325元 │信用卡 │├──┼────────┼────────┼───────┤│ 三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9萬7,123元 │信用卡(利息自││ │股份有限公司 │ │94年12月1 日起││ │ │ │計算至99年3 月││ │ │ │30日為止) │├──┴────────┼────────┼───────┤│ 合 計 │72萬2,96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