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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柯盈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盈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銀行多筆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9萬9827元,又其每月收入扣除支應個人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後,顯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其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2 條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於同年9 月14日遭公司資遣,以致未能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有勞保投保資料及離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17頁),足認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故其事後再依本條例規定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因遭退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有債權人清冊及遠東銀行陳報狀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30、65頁)為憑,足認聲請人業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遂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自97年3 月間方始進入喬蒂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有卷附前開勞保資料可查。又依卷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卷第59頁)顯示其當年度自該公司領取所得合計22萬8524元,據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854元(22萬8524元÷10個月=2 萬2854元,參見本院卷第20頁)。

㈢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本院參諸聲請人乃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309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

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至4 款所明定。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118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子女2 人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6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聲請人子女均屬年幼且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現時雖與前配偶張志華離婚,然父母對子女所生扶養義務要不因離婚而消滅,故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前配偶果有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本院仍認應由其分別與前配偶依法各自負擔2 分之1 扶養費用為當。是綜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約為1 萬1309元(同以前述最低生活標準計算,《1 萬1309元÷2 》×2 =1 萬1309元),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僅主張6000元即為已足,應予准許,並據此採為認定其支出扶養費用之標準。

㈤準此,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285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尚餘5545元(2 萬2854元-1 萬1309元-6000元=5545元)可資運用。又依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從而本院前依職權針對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與適用利率為何一節函詢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業據各該債權銀行函覆如該附表所示內容,據此推算聲請人每月負擔利息金額至少為7424元(尚不包括編號⑤永豐銀行),足見其客觀上非僅無力清償現有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更因無力清償本金以致原有債務數額勢將隨諸加計利息而日趨龐大,綜此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既有債務之虞。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茲依聲請人現時資力既有不能清償附表所示各該債務之虞,此外亦查無本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消極事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當予准許,並應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表(單位:新台幣):

~T32┌──┬──────────┬───────┬────┬───────┐│編號│債權人 │債務本金 │適用利率│每月應付利息 │├──┼──────────┼───────┼────┼───────┤│ ① │花旗銀行 │9 萬1331元 │7% │533元 │├──┼──────────┼───────┼────┼───────┤│ ② │遠東銀行 │25萬2525元 │20% │4209元 │├──┼──────────┼───────┼────┼───────┤│ ③ │台新銀行 │19萬4333元 │9.99% │1618元 │├──┼──────────┼───────┼────┼───────┤│ ④ │大眾銀行 │6 萬4790元 │19.71% │1064元 │├──┼──────────┼───────┼────┼───────┤│ ⑤ │永豐銀行 │6 萬3126元 │未陳報 │ │├──┼──────────┼───────┼────┼───────┤│ ⑥ │安泰銀行 │0元 │ │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