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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同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等合計新台幣(下同)2, 222,324元之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與如附表二到二十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以分120 期,年利率7%,於每月10日應償還16,390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6,000元,除支出本身之生活費用、二名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外,尚須按月償還房屋貸款5,800 元,協商之金額已超出聲請人負擔能力,致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不得已毀諾。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因兆豐銀行之有擔保債務未參與協商,故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再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該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由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兆豐銀行等銀行共計2,222,324 元,前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後毀諾未再按期清償。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因兆豐銀行之有擔保債務未參與協商,而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該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由退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前置協商退件函各1 份(詳卷第10至13頁、第87至88頁、第107 頁)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國巨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

為26,0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出薪資單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詳卷第23頁、第146 頁)為憑,堪可採認。又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故不得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故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 ,309 元計算,始為合理。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固定支付銀行房屋貸款約5,800 元乙節,亦據其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貸款匯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第19至20頁、第23至28頁),同堪認定。

㈢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兩名子女黃千紋(00年0 月00日生

)及黃意涵(13歲)扶養費用各5,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兩名子女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詳卷第85頁至86頁、第140 頁至145頁)。惟查,黃千紋95、96年收入分別為1,714 元、79,227

5 元,且已成年,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黃千紋,並不足採。另依上開說明,黃意涵之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1,309元計算,而黃意涵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二人。次查,另一扶養義務人黃崑榮,依據聲請人提出黃崑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卷第13 7頁至138 頁)來看,其95、96年收入分別為364,000元及300,000 元。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00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黃崑榮二人之資力,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分擔三分之一,黃崑榮分擔三分之二始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黃意涵之扶養費用應係3,770 元【計算式:11,309元×1/3 =3,

770 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用之支出,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㈣此外,聲請人固主張需負擔父親龔長成之扶養費用每月3,00

0 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查,龔長成名下擁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汽車一輛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龔長成95、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詳卷第221 至222 頁),查明無誤,倘參諸聲請人自陳龔長成領有殘障津貼等情以觀,可證龔長成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龔長成扶養費用每月5,000 元,並不可採。

㈤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計算,扣除其個

人生活開銷、房屋貸款及扶養費用後僅餘5,121元(計算式26,000元-11,309元-5,800元-3,770 元 =5,121元),顯已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16,390元,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一 │兆豐國際商銀 │856,000 元 │房屋貸款 │├──┼────────────┼────────┼───────┤│ 二 │台灣富邦銀行 │104,777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三 │花旗銀行 │120,661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四 │荷蘭銀行 │114,842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五 │臺灣中小企銀 │41,756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六 │三信銀行 │250,000 元 │消費借貸 │├──┼────────────┼────────┼───────┤│ 七 │元大銀行 │338,000 元 │消費借貸 │├──┼────────────┼────────┼───────┤│ 八 │萬泰銀行 │43,000 元 │消費借貸 │├──┼────────────┼────────┼───────┤│ 九 │大眾銀行 │147,00 元 │消費借貸 │├──┼────────────┼────────┼───────┤│ 十 │中國信託銀行 │84,705 元 │信用卡消費款 │├──┼────────────┼────────┼───────┤│十一│慶豐銀行 │20,651 元 │信用卡消費款 │├──┼────────────┼────────┼───────┤│十二│友邦信用卡公司 │100,932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合 計 │2,222,324元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