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同意自98年3 月起,分
180 期,利率0 %,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1,436元予全體銀行。因前揭協商時,尚有萬榮行銷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等委外債權未列入協商,每月個別協商應分別繳款2,500 元、1,000 元,合計每月應繳納協商款14,936元。惟聲請人現任職國小技工,前因子女成長花費漸增並遭倒會,銀行借款無法清償致遭扣薪,且工作積勞成疾,扣除維持自己生活及未成年子女李緯祥所需費用後,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鹽埕國小,名下有2000年汽車1輛及投資1 筆,96、97、98年應領薪資均為32,385元,有該
2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鹽埕國小員工薪俸單在卷足憑(卷16頁、46-47 頁、58-75 頁),聲請人雖陳稱遭扣薪,惟自98年5 月起即已停止扣薪(卷71-7
2 頁),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目前每月至少應有31,182元左右可供支配。雖聲請人陳報須負擔配偶李錦花之扶養費11,309 元,查李錦花96、97雖無所得,惟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1982年汽車1 輛(卷17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48-4
9 頁所得資料清單),98年10月、11月並有薪資收入16,548元(卷180-185 頁李錦花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存摺影本),顯已逾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足見聲請人之配偶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況尚有成年子女劉易龍、劉鎮逸及劉儀如等3 人對其負扶養義務,則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依法自無對其配偶負扶養費用之必要;而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李緯祥扶養費11,309元部分(80/01/07出生),李緯祥96、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8,854元、31,585元,換算該2 年每月平均所得為3,768 元、名下無財產(卷21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56-57 頁所得資料清單),尚在學並由聲請人擔任其助學貸款保證人,而助學貸款尚未逾期(卷30頁聯徵中心資料、104-105 頁繳費證明及學生證影本),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是本院認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扣除李緯祥平均每月所得3,768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應為3,771 元{(00000 00000)÷2 }。因此,以高雄市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準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餘有16,102元(00000 00000000000 )可供支用,對照其繳納之協商款總額14,936元,足認按期履行清償分期款債務無虞,實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自98年3 月聲請人協商成功並開始履行還款義務以來,已依約還款8 期,目前協商狀態仍係存續中,尚未毀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台新銀行來函足稽(卷133 、198 頁),而聲請人陳稱因支付互助會款,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借款,並有保單借款等情,惟其所舉均為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亦本無所謂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期之不可歸責事由可言。
四、綜上,本件協商條件既係由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雙方協議以「
0 利率」、180 期、每期清償11,436元達成分期償還,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支出明顯增加之情形,則事後在客觀收入並未有顯著變差之情形下,自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不相符,且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