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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吳榮瑞代 理 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榮瑞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嗣因無法清償,乃於民國95年5 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分80期,年利率0 %,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20813 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斯時聲請人收入不多,其後復因失業致無法依約協議還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目前收入約21,000元,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應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前開條例規定,自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前於95年5 月18日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以每月繳納20,813 元方式償還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35頁至第36頁),經核並無不合,信屬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因收入不足支付協商款項,且因失業

而毀諾等語,固提出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頁、第52頁),惟查,聲請人係於95間10月間失業,而其毀諾係於95年9 月,此有卷附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及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故尚難認其係因失業而致毀諾,惟依上開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間之投保薪資僅16,500元,故其主張協商當時之上開收入並無法用以償還債務應屬真實,且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至毀諾,衡情亦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而將收入先用以還債,故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是其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又依聲請人自承目前薪資約為21,000元,其每月尚領有3,00

0 元之輕度肢障補助,已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發放薪資清冊、殘障手冊及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12頁、第47頁、第13頁),故聲請人目前之每月之實際收入約為24,000元,應堪認定。再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故應依內政部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為宜。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同支出每名之扶養費為11,000元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及子女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42頁至第44頁),經核其子名下無財產,於96、97年度亦皆無所得,故其主張扶養一節應堪採信,惟其配偶李佩靜之(97年)月收入約30,

083 元,較聲請人為佳,有卷附其配偶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認應考量二人之資力由其配偶負擔子女扶養費2/3 即14,667元(計算式=11,000×2 ×2/3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1/3 即7,334 元(計算式=11,000×2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

㈣而衡酌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

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用7,334 元後,每月至多約餘5,357元,其金額除不足以支付先前每月協商分期款至堪明確;並斟酌聲請人之債務約達1,761,172 元,有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而此債務總額為上開每月可供償還額之329 倍左右,亦約需近27年始可清償完畢,而以聲請人近40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約餘25年,難認其得於有工作能力時,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如加計利息,更加難以清償完畢。是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惟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積欠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