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於民國98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協商成立,聲請人應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以12,357元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從事臨時工、資源回收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於98年6 月間甚無工作機會,而難以維持生活,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8年2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與國泰人壽協商成立協商,聲請人應自98年3 月起,零利率,分180 期,每月10日以12,35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頁)。聲請人嗣依協商內容,給付分期款至98年6 月止,亦有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3、34頁)。
㈡聲請人96年度所得為6,601 元、97年度所得為4,368 元,98
年6 月間亦向社會局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10,000元獲准,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三區社字第0980026870號函及附件足憑(本院卷第20至
21、22至23、105 至118 頁)。依聲請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所載,聲請人目前收入僅約18,000元(本院卷第49頁),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在學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顯不足履行協商內容。聲請人無法依協商內容繼續清償,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應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5,07
6,095 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2,238,095 元,有擔保或有優先債權之債務2,838,0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供自住使用之房地,價值約2,426,100 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720,000 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前置協商程序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