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致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52,40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有擔保債務計2,834,000 元,合計為4,186,403 元,嗣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遂於民國95年8 月4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銀行(不包括荷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以分120 期,年利率9 %,每月償還16,334 元 之方式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因收入逐年減少,與銀行達成協商時,每月收入約有8 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房屋貸款後,尚可清償上開協商金額,惟因經濟不景氣,致收入頓減,聲請人實無力再為清償。而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3 名及配偶、母親需扶養,實無力依約償還金額,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積欠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償各銀行債務收據、房屋貸款收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收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電信費用繳款收據、乙○○○、丙○○、丁○○、戊○○及己○○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因依協商內容,應按月償還16,334元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18日陳報狀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未成年子女3 名及母親須待扶養,且其配偶並無工作,故無法分攤家計,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丙○○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在卷可佐。經查,聲請人係從事室外工程,以日計工並無固定薪資,其95年度收入為684,450 元,96年度收入582,500 元,則其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57,038元,96年度則為48,542元,又其於97年度總收入為472,17
0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9,348元,有其所得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之收入係逐年減少。則依聲請人毀諾時,居住之高雄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及其應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以每年免稅額77,000元除以12個月為基礎(77,000÷12=6,417) ,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人之費用後{39,348-10,991×2 -6,417 ×3 +(10,991 ÷4)=-4,633 },聲請人之收入,尚不足以給付每月全家一身溫飽之生活費,顯見其無法負荷上開債務,非暫時性之支付不能,堪予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雨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一: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無擔保債務) │金額(新臺幣) │├──┼────────────┼────────┤│一 │國泰世華銀行 │229,842元 │├──┼────────────┼────────┤│二 │荷蘭銀行 │74,700元 │├──┼────────────┼────────┤│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94,860元 │├──┼────────────┼────────┤│四 │萬泰銀行 │322,000元 │├──┼────────────┼────────┤│五 │中國信託銀行 │340,627元 │├──┼────────────┼────────┤│六 │臺灣土地銀行 │90,374元 │├──┴────────────┼────────┤│合 計 │1,352,403元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有擔保債務) │金額(新臺幣) │├──┼────────────┼────────┤│一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834,000元 │├──┴────────────┼────────┤│合 計 │2,83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