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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致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42,97

3 元,嗣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遂於民國95年7 月20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以分120 期,年利率4 %,每月償還16,271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雖自95年8 月起至96年11月止勉力履行還款義務,迄於96年12月已無力籌措還款金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實際收入約13,000元、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還款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一事,應可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因依協商內容,應按月償還16,271元之事實,有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5、96年度全年收入分別為68,352元、52,520元,每月平均收入確實減少,且不足以維持一己生活之所需,實無力再為依約清償債務等節,本院經衡酌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依其自陳為13,000元,本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而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991元,所剩無幾,是聲請人主張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以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堪認聲請人如依協議持續償還,確有顯然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雨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下午12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無擔保債務) │金額(新臺幣) │├──┼────────────┼────────┤│一 │上海銀行 │86,404元 │├──┼────────────┼────────┤│二 │國泰世華銀行 │59,152元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932元 │├──┼────────────┼────────┤│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6,574元 │├──┼────────────┼────────┤│五 │聯邦銀行 │319,308元 │├──┼────────────┼────────┤│六 │遠東銀行 │85,654元 │├──┼────────────┼────────┤│七 │玉山銀行 │74,567元 │├──┼────────────┼────────┤│八 │寶華銀行 │89,000元 │├──┼────────────┼────────┤│九 │台新銀行 │33,446元 │├──┼────────────┼────────┤│十 │安泰銀行 │648,000元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 │8,936元 │├──┴────────────┼────────┤│合 計 │1,442,973元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