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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4,058元;聲請人任職於大發鋁門窗五金行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又有經營極品咖啡,每月營業額20,000元左右,但扣除房屋租金、膳食費用、交通費用、稅賦、水電費、保險費、營業費用等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2 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合計約34,278元後,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實因有不可歸責與己以致履行上有重大困難所致。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更生事件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配偶之出勤記錄及薪資單、勞健保繳費資料、極品咖啡稅籍資料及營業額暨成本額資料、康泉商行註銷營業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暨房屋租金繳費單、水電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繳款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房屋貸款繳息證明單為證。

㈢然①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②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繳款至97年3 月毀諾,經永豐銀行於97年4月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是否因任何重大變化情事所致,僅稱還款金額過鉅以致無法負擔等語,尚難認定其經濟狀況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③此外,⑴依聲請人提出大發鋁門窗五金行公司在職證明書可認定其主張每月薪資32, 000 元為真;⑵又聲請人所經營之極品咖啡,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98年2 月26日核定其營業額為每月58,500元,扣除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營業成本15,

340 元後,每月可得淨利為43,160元;⑶總計聲請人每月約有75,160元之收入,另參以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理應撙節支出,是以內政部統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加計其每月支付2 名女兒6,750 元之扶養費,每月共應支出必要生活費16,579元(計算式:9,82 9+6,750 =16,579);⑷準此,聲請人97年每月有75,16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6,579元後,尚餘58,581元,應仍足敷繳納每月應還款費用24,058元。⑤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自98年3 月

5 日起調整極品咖啡每月核定營業額為26,000元,扣除上開所示營業成本後,每月亦有10,660元之收入,加上每月32,000元之薪資,亦足支付每月24,058元之協商還款及16,57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況依常理斷,營業額減少必然係銷售產品減少,備貨成本自然降低,本院以高額之營業成本審核結果,聲請人尤能自持,如以實際降低之營業成本計算,生活必能更為餘裕。

㈣綜合以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令本院形成心證確信其確

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