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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1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335,275元,因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8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 月起,以分120 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16,042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聲請人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債權人陳君瑛等人,致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總債務高達3,158,017 元,又聲請人每月

3 分之1 之薪資遭債權人中之元大商業銀行及一般債權人莊涂金衫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嗣後因聲請人之母親生病,聲請人為照顧母親,生活費用增加,而於96年6 月間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被迫毀諾,因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加、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之情形屬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8 月4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12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16,042元之方式,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之活期存款收入憑條各1 份等在卷可稽(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以下),堪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556,313 元,依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46,359元;96年度之年收入為517,79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3,149元(計算式=556,313 元÷12個月;46,359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上開二年間之每月平均所得應為44,75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0至41頁)。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時至悔諾時並未有不可預期之明顯減少情形。而聲請人之薪資遭債權人中之一般債權人莊涂金衫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其3 分之1之薪資所得及4 分之3 之獎金,而受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等之事實,是在其於95年5 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協商結論前早已存在之事實,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502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卷第33至35頁),並非事後始發生之事實,聲請人在協商時自均得加以考量是否願意同意協商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事實,與前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已不足採。

(二)另依聲請人之經濟及財產狀況審酌:

1、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

2、就聲請人主張為照顧病重母親而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份,因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兄弟姐妹5人,有聲請人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卷第14頁),而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兄弟姊妹有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依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示(卷第62至63頁、64至67頁),其母於96年度毀諾之該年度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約共為13,285元(3,099+2,123+2,792+ 5,2 71 元),故聲請人所應分擔之金額應為2,657 元(13,285元÷5 人)。

3、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8頁)。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以觀,其前二年度之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為44,754元,於扣除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母親之醫療費用約2,657 元、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取之薪薪約14,383元,尚餘16,405元,仍大於協商款之16,042元。依此情形,尚不足以認其於協商後客觀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即不足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一 │國泰世華銀行 │107,541 元 │├──┼────────────┼────────┤│二 │渣打國際商業銀 │148,704 元 │├──┼────────────┼────────┤│三 │聯邦銀行 │26,712元 │├──┼────────────┼────────┤│四 │元大銀行 │794,000 元 │├──┼────────────┼────────┤│五 │台新銀行 │98,000元 │├──┼────────────┼────────┤│六 │中國信託銀行 │160,318元 │├──┼────────────┼────────┤│七 │陳君瑛 │50,000元 │├──┼────────────┼────────┤│八 │莊涂金衫 │237,614 元 │├──┼────────────┼────────┤│九 │邱石柱 │84,640元 │├──┼────────────┼────────┤│十 │盤麗菊 │150,314元 │├──┼────────────┼────────┤│十一│張月花 │68,564元 │├──┼────────────┼────────┤│十二│許春枝 │122,380 元 │├──┼────────────┼────────┤│十三│謝珠聯 │138,632 元 │├──┼────────────┼────────┤│十四│馬雪月 │63,626 元 │├──┼────────────┼────────┤│十五│張光賢 │250,000 元 │├──┼────────────┼────────┤│十六│陳寶珠 │193,604 元 │├──┼────────────┼────────┤│十七│李素珠 │350,000 元 │├──┴────────────┼────────┤│合計 │3,158,017元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