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8,547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97年12月29日再提出協商申請書,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同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退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任職於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於95、96、97年度所得

分別為501,379 元、558,116 元、518,411 元,換算月薪平均各為41,782元、46,510元、43,201元,有該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卷13-14 、37-38 、56頁)足憑,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加計非稅所得,此3 年平均每月至少應有43,000元左右可供支配。

㈡雖聲請人陳報須負擔外祖母陳歐綉鳳扶養費1,000 元,惟聲

請人並非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於95、96年度均由陳歐綉鳳兒子陳東日申報扶養(卷181-186 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自不予列入扶養;另聲請人陳報母親陳欣愉扶養費5,000 元部分(卷57頁陳報為8,000 元),查陳欣愉名下有田賦、土地各一筆(卷64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8 月至12月止每月並有補助3,000 元(卷65頁澎湖縣政府函),以申報免稅額未滿70歲受扶養親屬每名每月6,

500 元{77000 ÷12}計算,與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翁光宏、翁伊瑩等分擔扶養費應為1,167 元{(0000-0000) ÷3=1167};而聲請人陳報房屋租金4,000 元部分,依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之證明,聲請人均非承租人,且租約記載之地址與更生聲請狀之地址不同(卷115-125 頁房屋租賃契約及存款憑條),自難計入必要支出。因此,以高雄市98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準計聲請人單身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其母之必要費用1,167 元,尚餘有30,524元(00000-00000-0000)可供支用,對照其繳納之協商款28,547元,足認按期履行清償分期款債務無虞,實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陳稱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及回傳至台新銀行,協商尚未成立等語,惟協議書上記載聲請人簽名及章印,聯徵中心個人資料亦載明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有台新銀行函、協議書及聯徵中心個人資料在卷可憑(卷157-158 頁、205-

206 頁、20頁),協商既已成立,聲請人未曾繳款隨即毀諾,實欠缺還款誠意甚明。

㈢再者,聲請人前揭所舉均為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亦無所謂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期之不可歸責事由可言。

四、綜上,本件協商條件既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以「0 」利率達成分期償還,目前尚處單身,本無其他額外生活支出,年方30歲(卷15頁戶籍謄本),正值壯年,在此卡債纏身之際,本應量入為出,撙節開銷,既無法提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支出明顯增加之情形,則事後在客觀收入並未有顯著變差之情形下,自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不相符,且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