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等債務共新台幣(下同)508,
169 元,於民國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玉山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因聲請人替友人擔保汽車貸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友人亦無法聯絡上,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不願參加協商,聲請人實無法接受還款總金額306,922 元,利率4 %,共90期,月繳4,000 元之還款方案。又國泰世華銀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 ,於此情況下,聲請人實無力再額外繳納,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8年2 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玉山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清冊)、戶籍謄本、本院97司執字第32860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國稅局
95 、9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1 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11,988 元乙節,有聯徵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堪認定。惟聲請人另有一筆擔任林宏弛之保證人且已逾期之保證債務計103,00
0 元,此亦有聯徵綜合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故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總債務共414,988 元,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508,169 元,應可認定。
㈡再者,觀之聲請人提出之97年8 月至10月,97年12月至98年
2 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薪資總額所示,分別為25,095元、24,397元、28,228元、25,443元、31,089元、28,139元,則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7 千餘元,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遭扣薪1/3 ,故每月收入僅有不到2 萬元而入不敷出云云,惟強制執行扣薪債權人並未較其他債權人居於優先受償之地位,且聲請人被強制扣薪之薪資亦係用以清償其負債,是上開推算所得之全部薪資自以薪資總額作為收入計算標準,是法院扣薪部分已回復還原計算於薪資總額,而不應僅以其遭強制扣薪後之實際所得為計算依據。
㈢又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其中汽車貸款為89,000元
,以其車貸利率20%計算其每月應繳之利息為1,483 元(計算式:89,000×20%÷12=1,4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其他非現金卡之無擔保債務為55,000元、信用卡債務為167,988 元,倘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10%、20%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458 元、2,800 元(計算式:55,000×10%÷12=458 、167,988 ×20%÷12=2,8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尚擔任林宏弛之保證債務103,000 元,依其利率20%計算每月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為1,717 元(103,000 ×20%÷12=1,7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之利息總計為6,458 元(458 +2,800 +1,717 +1,483 =6,458) 。
㈣另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鉅額債務之情形,每月生活費用不應
超出最低可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合理標準,故本院認是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所在地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11,309元,始為合理。
㈤綜上,以聲請人每月2 萬7 千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上開利息費用後,尚餘9, 233元可供償債,且不但足以清償剩餘欠款之利息部分,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所餘欠款之本金,是聲請人並非無償債之能力,殆無疑義。故本件聲請人以目前之財產收入狀況,既仍有償債能力,其聲請更生即非有據。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職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更生之聲請又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表:債權人清冊㈠有擔保債權人┌──┬─────────┬───────┬───────┐│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種 類 │├──┼─────────┼───────┼───────┤│ 一 │台新銀行 │ 89,000 │汽車貸款 │├──┴─────────┼───────┼───────┤│ 合 計 │ 89,000元 │ │└────────────┴───────┴───────┘㈡無擔保債權人部分┌──┬───────┬───────┬──────────┐│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種 類 │├──┼───────┼───────┼──────────┤│ 一 │合作金庫銀行 │ 33,283 │信用卡 │├──┼───────┼───────┼──────────┤│ 二 │聯邦銀行 │ 77,896 │授信:23,000 ││ │ │ │信用卡:54,896 │├──┼───────┼───────┼──────────┤│ 三 │玉山銀行 │ 111,809 │授信:32,000 ││ │ │ │信用卡:79,809 │├──┼───────┼───────┼──────────┤│ 四 │國泰世華銀行 │ 103,000 │擔任林宏弛之保證人 ││ │ │ │保證債務已逾期發生 │├──┴───────┼───────┼──────────┤│ 合 計 │ 325,9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