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及互助會分別負有新臺幣(下同)4,816,251元、1,174,500元之債務,惟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已不足清償債務,遂於民國(下同)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經高雄市農會審查後,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債權銀行提出之「 180期、利率3 %、每月繳款協商金額2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認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每月底薪約僅50,000元,用以償還每月互助會會款88,900元已有不足,遑論尚須負擔自身生活費及及償還金融機構債務。且聲請人有還款誠意,願以每月4,0000元之金額協商償還金融機構及互助會會款,惟債權金融機構拒絕將互助會會款一併列入協商,聲請人無法同時負擔協商金額及互助會會款已如前述,致協商未成。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有4,816,251 元之債務,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惟於98年3 月16日業經高雄市農會以聲請人無法接受債權銀行提出之「 180期、利率3 %、每月繳款協商金額2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認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分別於96、97年間參與以張振富、乙○○、丙○○為會首之互助會,共標得7會,現每月應償還會款總額為 88,900元一情,亦據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得標會金簽收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應認其所述為真。
㈡聲請人雖自陳每月底薪約為50,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惟查諸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年給付總額為1,020,16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85,014元,參以債務人之總資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則如以聲請人每月底薪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恐有失真之虞,是本院認應以上開平均每月薪資做為計算基準方為適當。
㈢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85,014元,本即難以支應其互助會
會款88,900元及協商金額21,000元,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基本生活需求而專為償債,客觀上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