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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996 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固曾以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還款協議,及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而聲請更生,惟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