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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5 月25日經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距今已屆滿60日,,惟聲請人尚未獲裁定開始更生,對於財產之保全仍有延長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是以,自應於法院為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還款協議,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更生,已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依上開說明,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7-17